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梁景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梁景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景敦(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8817-D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 4 月17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 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 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 、第5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載廟會要用的東西, 剛好在那邊迷路碰巧遇見飆車族在跑,且異議人也不知道後 面有警察在追,當看見有警察在追就放慢速度讓警車通過, 惟遭誤認異議人在飆車,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 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817-D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100 年4 月17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 線與135
線路段時,經警認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 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1日南市警交 大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及違規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於100年7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有,當時我們接獲通報,駕駛巡邏 車本要去安定地區支援,行經樹谷園區○○○道時,見對向 車道有20至30部汽車急速行駛,我們便迴轉尾隨蒐證,樹谷 大道與135線是同向,而134線與其相交,因為他們車速很快 ,一開始我們距離很遠,之後跟近這段期間,134線進入135 線,該路段前面很寬,有其他用車民眾看到飆車族便減速靠 右讓其通過,我們便不與舉發;該飆車族佔據整個車道及對 向車道,可能會讓對向來車發生危險,且他們互相變換車道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是畫有分向線之雙向二 車道。㈡很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佔據路面行駛。㈢大約 在畫面顯示一分五十九秒時,有一輛白色CRV出現在畫面左 邊,該車係行駛在眾多車輛之中。㈣畫面顯示一分五十九秒 至二分零二秒,所有的車輛均左轉彎行駛,該輛白色CRV亦 係其中之一輛。㈤畫面顯示二分三十八秒時,警車出現在該 輛白色CRV之左後方,在此之前,該白色CRV一直行駛在警車 前方。㈥畫面顯示二分四十五秒時,該白色CRV車號為8817- D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 頁)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 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致使後方 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 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我們是從金華路行駛至新市 ○○○○○道我的友人住處載鼓回來,該鼓是我跟朋友借的 ,之前我沒有行駛過該路段,我們從南區○○○○路段有許 多岔路,但是南科裡面的路我完全不熟悉,我找不到我朋友 說的省道的路,迷路了,所以一直在那邊繞,我之前沒有借 過那個鼓;就遇到人家至少30至40輛在飆車,一群人跟在我 後面,一開始只有我1台車,我在那邊繞的時候,遇到3次, 第1次他們大約7、8台車開很快從我旁邊過去;第2次我看到 的時候,至少有40台車,我要讓他們經過,但是他們卻不通 過;第3次就10幾台汽車,那些時候我是第1台車,飆車族從
我旁邊經過,最後我才知道後面有警察,我看到警車後;我 總共遇到警察4次,第1次警車從我的對向經過,我認為應該 他們是在巡邏,當時並沒有飆車族;第2次遇到6、7台飆車 族,就看到警車在我後面我就讓他經過;第3次遇到警察時 ,飆車族與警察在我後面追逐,我是第1台,後來飆車族與 警車不斷超越我,我才知道後面有警察。第4次遇到警察也 是對向看到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佐以證人黃義麟於本院勘驗後復證稱:「在畫面 顯示一分五十九秒至二分零二秒,所有的車輛均左轉彎行駛 ,右邊有路可供異議人右轉脫離車隊,且沿路尚有其他地方 可以供異議人脫離車隊,且車隊車速不快,他們只是佔據路 面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異議人所行駛 135線之前段路面寬度可供路邊停靠讓後方之車輛通過,且 其後亦有多個岔路可供轉彎離去,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 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 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 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異議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 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況且,證人 即警員黃義麟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對於異議人所 述之路線有何意見?)應該不用經過新市區新市區南134、 南135線路段。因為135線是產業道路,134線係比較大的路 段,本件被舉發的是在135線上,產業道路上沒有其他住家 ,旁邊都是甘蔗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 異議人苟如其所稱欲到達朋友所說靠近省道有路名之道路, 豈又會行駛經過無路名且為產業道路之南135線而與飆車族 相遇,更可徵異議人其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 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異議人上 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 中違反第1 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 ,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 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 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 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 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 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 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係 與多輛自小客車共同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
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尚無明 顯異議人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 。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 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817-D7 號 自用小客貨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 行為,堪可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