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冬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下稱異議人) 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 4 月17日1 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 線 與135 線路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向上開汽車所有人借車 去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時遇到飆車族被警察追且跟駕駛人 開同一條路,警察認定駕駛人亦為飆車族一員,然飆車族開 在駕駛人前後面,後面一直按喇叭、閃大燈,駕駛人只能開 去旁邊讓他們通過,就開單說集體併排跟競駛方式駕車,因 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 與135線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5 月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稽。(二)且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 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100 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區有 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對向 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途經 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問:這些車道有 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 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很 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逆向佔據路面競速行駛。㈢畫面時 間2分1秒時,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白色CRV 後方,該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左轉。㈣該輛黑色 自小客車行駛在車陣中,畫面時間約2分30秒時,警車出現 在該輛黑色自小客車左邊。㈤畫面顯示2分38秒時,該黑色 自小客車前車牌顯示車號為6005-SR」,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 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 議人其所有上開汽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 據、壅塞車道之行為,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 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 為,甚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王琮苡固於100 年8 月3 日本院 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從永康拿東西去樹谷園區給 人,途中發生何事?)我東西拿給人,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 13 4、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車,與我行駛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我前方,我的前面應該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 據路面行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 輛逆向行駛,這段時間我開我的,我前後都有車,後來警察 就從我旁邊超越。」、「(問:你當時有無覺得很危險?) 不會,就車很多而已。」、「(問:以前有無行駛該路段? )有,久久一次,這是第一次看到那麼多車。」、「(問: 你行駛南134、135線多久時間?)該處係一個十字路口,我 主要行駛之路線我不知道那是134或是135線,我只知道行駛 那邊大約20分鐘,出去就是新市,然後再回永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黃義麟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其當時路經該 處,事實上並未危險駕駛,有何意見?)6005-SR號自小客
車與危險駕駛車隊之車陣中,一直在車陣中,且跟著車車隊 在走,6005-SR自小客車發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當 時該車車窗搖下。」、「(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從134 線道、135線道行駛至新市區再接永康區○○路線是否合理 ?)證人王琮苡證稱出去接到新市的橋,如果是這樣他應該 走樹谷大道左轉接134線道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不 用行駛135線道。」、「(問:你們追攝車隊時,6005-SR自 小客車有無行駛134及135線道?)有,他當時是行駛在135 線道。如果證人王琮苡係行駛樹谷大道接134線道不用兩分 鐘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等節(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復衡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 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 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 車隊中前進,然本件違規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 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且依證人王琮苡所 證稱之目的地永康區,理應行駛樹谷大道左轉134線道至新 市區橋樑再轉往永康區最為便捷,其竟選擇行駛樹谷大道右 轉134線道,再左轉135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如此欠缺便利及 必要性之行進路線,顯與常情有違,更可徵本件違規駕駛人 其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 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 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