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偉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偉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偉民(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815-J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 線與135 線路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 ,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 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第5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新市區等待朋友一 起回高雄,行駛中遇見車輛聚集行駛,並遭混亂之車輛併行 ,異議人無意競駛聚集,係遭逼車、驅趕而造成違規,因而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815-J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0 年4 月17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 線與
135 線路段時,經警認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 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1日南市 警交大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稽。
(二)其次,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警員黃義麟於100 年8 月3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 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接獲通 報要前往安定區支援取締危險駕車車隊,行經樹谷大道,遇 到對向車道有危險駕駛車隊〈任意變換車道,佔據車道,車 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佔據路面競駛,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車 隊作蒐證,期間行經南134、南135線道,最後進入新市區的 市區。」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 很多車輛(數量無法估計)佔據路面行駛。㈢該路段尚未經 過高架橋底下,路肩很寬。經過高架橋之後沿路有很多岔路 ,此路段競駛車輛之車速很快。㈣畫面顯示時間6 分08秒時 ,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自小客 車車號係8815-JK」,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 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其所有上開汽 車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 為,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 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三)異議人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從七股出發沿路經過西港 、海寮走八號到新市」、「我下八號新市○○道之後左轉, 我就問人找路,路人報路只說哪裡彎哪裡轉,並未說明路名 ,我要找新市○○○道後的超商(7-11),但是不知道為何 走到134、135線道,找路的時候遇到很多車,看到很多車聚 集佔據路面、逆向行駛,我當時害怕,被車驅趕那些車會超 我的車,我無法停下來,因為路很小,我行駛一段時間後看 到警車,過沒多久,到達一個岔路,我就沒有跟車隊一起, 之前沒有脫離車隊是因為沒有遇到任何岔路,車輛太多我無 法停車,也沒有辦法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所行駛之路段尚未經過高架橋底下 之前,路肩寬度可供路邊停車,而於經過高架橋之後,沿路 亦有多個岔路可轉彎離去,若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 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 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
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異議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 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中。況且,證人即警員 黃義麟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對於異議人稱其路線係七 股經過西港、海寮走八號下新市○○道左轉到新市○○路線 是否合理?)若依其所述,應該會經過新市區的高架橋面, 南135線道是在快速道路橋的底下,所以不會經過南135線道 。一般而言再找路應該都找大條路,不會越找越小。」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異議人苟如其所稱上開路線 行駛,亦不會行經135線道而與飆車族相遇,益徵異議人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之意思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為真。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 中違反第1 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 ,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 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 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 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 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 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 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係 與多輛自小客車共同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 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尚無明 顯異議人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 。是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 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815-JK 號 自用小客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 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 5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