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03號
TNDM,100,交聲,40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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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譚宗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宗南(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A-1765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 路172號,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機車道上,嗣於同日23時 40分計,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施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2-HE D號重型機車追撞,致施柏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骨折 之傷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0年2月12日0時49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 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罰鍰部份俟緩起訴期滿後再為適法之裁處)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11日23時19分進入小 高卡拉OK與友人喝酒聊天,突然於23時47分警員進入小高卡 拉OK唱名「譚崇南」外找,說明車輛發生事故,立即要求酒 測,異議人當時並非酒駕開車肇事現行犯,故而拒絕,無奈 警員不採信,遂以不配合為由強行押上警車送往金華派出所 留置並用不配合將上手銬強制執行,異議人身心受恐懼,迫 於無奈接受酒測,酒測值達0.77毫克超過安全駕駛甚多,完 全不顧當時精神狀況,壓迫下還要製作筆錄,完全由警方誘 導製作疲勞偵訊,然後作為呈堂供證,不配合立即上銬拘留 ,不得已只好配合,共被拘禁15小時50分鐘人身自由,深感 冤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臺南市○區○○路172號,並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機車道上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計,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施柏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582-HED號重型機車追撞,致施柏榮人車倒地,並 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0年2月12 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2月12日南 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 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非酒駕肇事現行犯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施柏榮於警詢中指稱:「(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發 生車禍?)大概在晚上11時4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 路172號前與一部自小客深紅色車發生車禍。」、「(你 與自小客UA-1765號發生車禍,造成你何處受傷?)右大 腿骨折,在成大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⒉又異議人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於100年2月11日23時43 分因酒後將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72號前,證 人施柏榮騎機車自後追撞,經警測得酒精值為0.77MG/L? )有。我是在23時19分將車子停在該處,下車進入卡拉OK 拿我的手機,發生事故時,車子是靜止狀態。」、「(於 何時、地飲酒?)100年2月11日18時在北海岸餐廳與同事 喝酒。」、「(是否到該日21時40分開車到小高卡拉OK內 與朋友聚會?)是。」、「(你於何時離開小高卡拉OK開 車回家?)11點左右離開。」、「(何時想到手機沒有帶 又開回小高卡拉OK?)我開差不多約7、8分到達健康路與 法華街口後,想到手機沒帶,又折回小高卡拉OK。」等語 (見偵查卷第8-9頁)。
⒊本院審酌被害人施柏榮與異議人之上開供詞,認異議人於 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因將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致被害人施柏榮騎車追撞後 受傷,雖異議人非於酒後駕車行進中,遭警員攔查而實施 酒測,然不影響其於酒測前已有酒後駕車以及將車停置於 機車道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異議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其上開辯詞,顯無理由,而不足 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因於警員疲勞訊問下製作之筆錄,被作為呈 堂供證,且遭拘禁15小時50分人身自由等語;經查,異議人 於警詢時自白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復為相同內容之自白,此觀上開異議人於偵查中之供詞 可知,縱其於警詢時有意思不自由之狀態,然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應係意識自由未受任何脅迫,其既於偵訊時已自陳有 酒駕行為,且為本件認定其有酒駕之依據,則其雖否認警詢 之自白,仍難據以否定其有酒駕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就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審酌是否合法,而異議人認其遭拘 禁人身自由部分,係屬刑事程序之處置,尚非本件得審酌之 範圍,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為免責之理由。 ㈣另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 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處以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 計1年,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故原處分機 關就罰鍰部分,尚未裁處,然本件對異議人所為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因係罰鍰 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 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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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