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蔡錦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
1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錦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錦霞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 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蔡敏弘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前,蔡錦霞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見警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略以:已與對方和解,請求撤銷對被告拘 役50日之刑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
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黃林雪吟騎乘腳踏車,支 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本件 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且被 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其犯後始終未承認本身亦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參酌上開各項情狀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所量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 ,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繫屬前民國100年8月1日與告訴人黃 林雪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被告到庭陳明無 訛,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