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於95 年12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12月26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 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56mg /l),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自己受傷,已自食相當之惡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