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25號
TNDM,100,交簡,222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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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方瑞霖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333巷23
弄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霖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某餐廳與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100年3月 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VCX-066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道北上路口處 時,不慎擦撞由吳志賢(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號9600-NQ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 酒精檢測器測得方瑞霖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 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吳志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 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 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復肇事已如前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酌予量處拘役 59日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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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