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06號
TNDM,100,交易,406,2011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致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康致瑋於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七九六-LW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味香火鍋店後方無名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味香火鍋店停車場,作左轉彎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謝佳秀騎乘車牌號碼UOK-二一五號輕型機車,自味 香停車場欲右轉駛出,謝佳秀亦疏未注意會車安全間隔距離 ,以致謝佳秀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康致瑋所駕駛汽車左前 保險桿發生擦撞,造成謝佳秀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下背部、左肩、右側大腿、右足跟及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亦有 明文,凡此均係基於對程序確實性之重視,並保護被告,故 關於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採「書面主義」。是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案 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製作起訴書, 僅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訴訟繫屬;若檢察 官不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 實狀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移審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 九月二十二日南檢欽毅一○○偵八七八○字第五八六○五號 移審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與告訴人於 一百年九月六日於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 同年月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一 節,亦有一百年九月六日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一百年刑 調字第七六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在卷可稽(一百年 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八、九頁)。本案既於一百年九月 二十二日始繫屬本院,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 ,其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既仍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 院審判,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