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4號原 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被 告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山西健一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被 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被 告 李學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被 告 高超群 陳尚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旭律師 陳冠州律師 周君達律師被 告 王雲南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金宗康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陳欽雄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徐榮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梁啟一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朱泰陽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被 告 陳品呈被 告 劉紹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福部要」記載,應更正為「服部要」。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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