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24號
TPDV,99,金,24,2011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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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福留一志
      服部要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山西健一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被   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   告 李學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被   告 高超群
      陳尚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旭律師
      陳冠州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王雲南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金宗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梁啟一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陳品呈
被   告 劉紹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福部要」記載,應更正為「服部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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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