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福留一志
福部要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山西健一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被 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 告 李學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被 告 高超群
陳尚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旭律師
陳冠州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王雲南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金宗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梁啟一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陳品呈
被 告 劉紹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將對被告大華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增加為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雖為被告大 華公司所不同意;然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李克竣基金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11日 變更為李林國黛,李林國黛遂在100年8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本院100證他字第364號登記簿37冊第23頁第784 號法人 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9頁反面、第14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前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即 訴外人劉啟烈、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財務長即被告朱泰 陽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終結,認劉啟烈、被告高超群與被告朱泰陽涉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 、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9 8 號、98年度偵字899號、98年度偵字第900號、99年度偵字 第7209號、99年度偵字第8664號、99年度偵字第866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其犯行如下:
⒈淘空資產部分:
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於93、94年間因歌林公司經營 績效下滑,為免銀行緊縮銀根,竟以虛偽處分股票增加收益 、虛增存貨數據浮增盈餘、隱匿對Syntax-Brillan Corp.( 中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 公司)銷貨折讓、保證 責任款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億元等方式,美化歌林公司 財報。
⑵另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又與訴外人即香港南中國科 技顧問公司(下稱南中國公司)負責人陳漢榮配合,將對美 國SBC 等公司收得之帳款約80億3261萬餘元以代收、代付款 等名義轉匯往南中國公司等公司帳戶,復透過呈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 )與南中國公司進行貿易,將歌林公司產品12億4631萬餘元 運往南中國公司,僅以對呈榮公司、東磅公司應收帳款列帳 ,致歌林公司無從催收貨款,總計掏空歌林公司資產92億78 92萬元。
⒉詐取財物部分:
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為掩飾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犯行 ,遂與被告李敦仁、訴外人即SBC 公司負責人李敬華配合, 將部分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轉由子公司即駿林科技 公司(下稱駿林公司)承受或轉由不知情之日商EPOH Enter ise Co.,Ltd(下稱EPOCH 公司)承受,致駿林公司、EPOCH 公司受有損害;其中EPOCH 公司更以自己公司名義申請融資 墊付貨款,因此受有損失約9億9217萬餘元。 ⑵又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因歌林公司往來客票不足, 為能動用墊付票款融資帳戶內之款項,乃向呈榮公司、東磅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賀芳借票存入備償帳戶,以動支融 資款項;並由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即歌林國際控股公司(下稱 歌林控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I GOURTECHNLO LGY CORP、下稱新林公司)、呈榮公司進行循 環三角貿易,以虛偽交易之事實,由新林公司申請往來行開 立信用狀付款,詐取款項約15億元。
⑶另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復將前開不實之財報內數據 引用於公開說明書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有價證券,包括 海外公司債、存託憑證、國內公司債,合計約50億1600萬元 ,致不特定投資人受有損害。
⑷再者,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更以前開不實財報向中 華開發工業銀行等10家銀行組成之銀行團申貸,使銀行團對 於歌林公司之資產、償債能力評估陷於錯誤,而貸與25億70 00萬元。
⑸基上,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以詐術詐騙往來廠商、 銀行、募集有價證券、申貸款項,總計約為100 億7817萬元 。
㈡此外,歌林公司自96年11月7 日起公開發行歌林公司國內第 二次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CB)歌林二(下稱 系爭公司債),原告於參據被告大華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總 結意見「歌林公司本次為辦理公開募集系爭公司債,每張面 額10萬元,發行總額以20億元為上限,業已依法向金管會提 出申報。業經本承銷商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 地了解歌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 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及比較分析相 關資料等,予以審慎評估。特依金管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要點』、『證券 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評估報告之評估 查核程序』規定,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依本承銷商之意見
,歌林公司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具可行 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發生效益亦具合 理性」等內容後,即於96年11月1 日分別參與認購系爭公司 債,其中原告高綉珠認購290張(曾於96年12月間出售100張 ,現剩餘190張)、原告楊樑福認購100張、原告張子富認購 50張。
㈢詎歌林公司之股票於97年7 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 交割股,歌林公司並於97年7 月30日跳票5000萬元,距原告 認購系爭公司債迄至97年8 月18日時止僅10個月,系爭公司 債之收盤價竟已跌至18.95 元,顯見原告受有極大損害,茲 就損害計算如下:
⒈原告高綉珠之部分:原告高綉珠認購290 張,每張面額10萬 元,於96年11月1 日匯款2958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於96年12 月間出售100 張,賣出金額為896 萬5526元,所受損害為20 61萬4474元【計算式:2958萬元-896 萬5526=2061萬4474 元】。
⒉原告楊樑福之部分:原告楊樑福認購100 張,每張面額10萬 元,於96年11月1 日匯款1020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所受損害 為1020萬元。
⒊原告張子富之部分:原告張子富認購50張,每張面額10萬元 ,於96年11月1 日匯款510 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所受損害即 為510 萬元。
㈣再就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依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其中有高達 69億9000萬餘元(合併資產負債表上載88億5000萬餘元)之 應收帳款說明不清,且迄至今日根本無回收任何應收帳款, 歌林公司暨其相關人員自有帳冊不明、欺瞞投資大眾之情事 ;且其中記載「負債總額150 億8097萬4000元(合併資產負 債表上載負債總計為216 億0655萬1000元)」,於97年8月8 日歌林公司銀行債權協商會議時,歌林公司對外負債增加為 152 億餘元(包括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CB供應商應付 款),嗣歌林公司於向本院聲請重整事件緊急處分時,在97 年10月1日之公告復載「負債總額截至97年8月31日積欠總負 債額154 億6411萬9951元及美金2269萬4648點76元」,即約 154億2200萬餘元,後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關係會議中,債 權申報全部金額為301 億元,經訴外人蔡慧玲律師初步審查 債權金額後為207 億元,是自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時起至98 年5 月26日第一次關係會議時止,歌林公司之負債總額竟至 少增加57億餘元,足徵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
書、公布財報內容等文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殆無疑義。 ⒉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 、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梁啟一、朱泰 陽部分:
⑴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 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市場自由運作 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而投 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 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 交易情況,自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 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⑵又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非一 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 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 為可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投資人得否請求 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外國實務上,美國法院曾以 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 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 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 「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 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 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 報),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
⑶查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 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分別擔任歌林公司之董 事,竟怠於依公司法第193條及同法第228條之規定執行職務 ;被告李學容、梁啟一擔任歌林公司之監察人,竟怠於依公 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 條之規定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6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執行職務,使歌林公司資產遭掏空,並通過、承認不實之財 報,致原告誤信而受損害,故渠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又被告李敦仁、朱泰陽既於上揭公開說明書中簽章,且被告 李敦仁、高超群及朱泰陽亦因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證被告李敦仁、高超群、朱泰 陽對於歌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 條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歌林公司之不實財報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李敦仁、高超群、朱泰陽、金宗康、李枝盈、陳尚修 身為歌林公司之資訊提供人,迄今復未舉證其提供之不實資 訊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免除渠等之責任,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部 分:
又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均為被告三菱電機指派之法人董事 代表,被告高超群為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 ,渠等身為歌林公司董事,怠於依上揭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使歌林公司資產遭掏空,並通過、承認不實之財務報告,致 原告誤信而受損害,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就渠等所指派當選之被 告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大華公司、陳品呈與劉紹樑部分:
⑴被告大華公司部分:
再者,被告大華公司既為承銷系爭公司債之主辦商,且係機 構投資人,依常理、經驗而言,機構投資人到期後即得以面 額100 元賣回予發行人即歌林公司,被告大華公司對於此類 公司債商品應長期持有為是,然被告大華公司竟違常理,於 97年3至6月間在公開市場大量出售發行時自行認購之8 億元 系爭公司債,若非被告大華公司得知歌林公司有重大財務危 機,焉有可能全部認賠賣出?另被告大華公司於自行出脫持 股時,竟未立即通知投資人,致使原告損失擴大,顯見有欺 瞞投資散戶、未善盡揭露事實之責,灼然自明。承上,被告 大華公司為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對於歌林公 司前開公開說明書、公布財報內之負債總額、應收帳款項目 未詳實查核即進行承銷作業,致善意之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 債而受有損害,被告大華公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20條之1 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陳品呈部分:
又被告陳品呈因於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擔任被告 大華公司之總經理,且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被告陳品呈在 執行職務時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益,顯已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陳品呈當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劉紹樑部分:
另被告劉紹樑既為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之負責人
,對於公開說明書與財報之不實內容自未盡其注意義務,亦 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於96年11月間買受系爭公司債後,歌林公司股票雖於 97年7 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然因歌林公 司為臺灣老字號家電企業,自創品牌OLEVIA曾在北美市占率 排前三名,故原告就上揭變更不以為意,嗣98年間經歌林公 司、EPOCH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劉啟烈等人提出告訴 後,原告始於98年7月13日函請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公司債 之相關事宜為商討,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 間偵查終結後,於99年5月3日提起本訴,原告所提本訴當無 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綉珠2061萬4474元、原告楊樑福1020 萬元、原告張子富51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與三菱電機部分:
⒈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部分:
⑴被告福留一志任職歌林公司董事之期間係自95年1 月24日起 至97年9 月18日止,被告服部要任職歌林公司董事之期間係 自91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而原告就歌林公司財報 或公開說明書內容中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福留一志與 服部要何以應對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半年報之全部財報 負責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既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或偵查之對象,顯見渠等對於劉啟烈等人涉嫌製作歌 林公司不實財報與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之行為均無任何認識或 參與,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且 歌林公司96年8月28日第16屆96年度第4次董事會僅決議通過 發行系爭公司債,就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製作等事 項均授權由董事長劉啟烈辦理,而歌林公司96年10月24日、 同年12月20日第16屆96年度第5次、第6次董事會議僅針對系 爭公司債之發行進度與發行情形對各董事進行報告,足見系 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製作與內容之承認並非歌林公司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亦未參與該公開說明 書之編製,或審閱、承認、簽署於此公開說明書。況被告福 留一志與服部要在就任歌林公司董事後,對依法應由董事會
承認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報,已盡渠等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 報之選任義務,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當無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責任之餘地。
⑶再者,歌林公司至97年10月27日止,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日常業務運作須仰賴分層負責之專業 分工,故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僅就渠等在分層負責架構下 應盡注意義務之事項負責,乃屬當然。是以,因被告福留一 志與服部要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機制,並未實際編列歌林公司 任何財報或製作公開說明書,亦未實際參與歌林公司日常業 務之執行,或與劉啟烈等人進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等犯罪行 為,且渠等已透過董事會決議選任國內知名之調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擔任歌林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認被告福留一志與 服部要已盡渠等應盡之董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可確信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實,無違反法令而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負責之情事。
⑷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同法第2 項之責任 主體則僅限於發行人,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 要有何故意之行為,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又非發行人,當 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另被告福留一志與服 部要對於劉啟烈等人涉嫌製作不實財報、淘空歌林公司資產 之行為均無認識或參與,已如前述,則渠等相信業經屬國內 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之調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無 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認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⑸另原告所保有之系爭公司債既已列入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 在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前即未可知是否確實無法獲償而受有損 害,故難認原告目前已受有實際之損害。況原告自始至今均 未就其認購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 因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失與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 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⑹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以其購入系爭公司債之價 格與系爭公司債公平價格(即系爭公司債自97年5 月26日起 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計算損害,方屬適當。 ⒉被告三菱電機部分:
因被告三菱電機屬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責任主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三菱電機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又被告福留一志與 服部要雖係受被告三菱電機指派執行該法人股東於歌林公司 之股東權,惟渠等擔任歌林公司第16屆董事一職,係由歌林
公司股東會直接選任,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執行歌林公司 第16屆董事職務即本於渠等個人與歌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核與被告三菱電機無涉。縱認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參與歌 林公司董事會之行為乃執行被告三菱電機之職務,被告三菱 電機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被告福留一 志與服部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既未得就此盡舉 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負損 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克竣基金會、李學容部分: ⒈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部分:
⑴民法第28條係對法人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李 敦仁、李枝盈、李學容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係以所謂財報不實 為前提,然原告就此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起訴書為憑,在該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確定時,當不得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原告所認購之系爭公司債業經歌林公司列入重整債權,則 原告對歌林公司之債權仍存在,而無受有損害。況依原告所 提之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表決表及歌林公司重整人複 審認定之債權金額明細,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對歌 林公司之債權分別為1900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原告 竟將應自行吸收之交易虧損及圈購處理費一併計入,請求被 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賠償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 富2061萬4474元、1020萬元與510萬元,顯有違誤。 ⑷再者,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對財報不實之部分並未 參與或知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 ,被告李學容更早自80年7月3日起罹患巴金森症候群、血管 性痴呆失憶症、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便秘併大腸息 肉等疾病,而有手足顫抖、僵硬、動作緩慢、記憶力退化、 思考過程緩慢、處理事務能力降低、視覺空間協調能力減弱 、健忘、短期記憶缺失及認知能力逐步衰退等症狀,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且必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而歌林公司之財報 既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對於經會 計師簽證之財報自無理由相信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認被 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業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 當理由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亦毋庸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⑸此外,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大華公司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而認 購系爭公司債,而非參酌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以決定其購 買意願,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與所謂財報不實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李敦仁、 李枝盈及李學容,被告李敦仁、李枝盈與李學容當無從對原 告為侵權行為,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⒉被告李克竣基金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係以所謂財報不實為 前提,然原告就此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 訴書為憑,在該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確定時,當不得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認購之系爭公司債業經歌林公司列入重整債權,則 原告對歌林公司之債權仍存在,而無受有損害。況依原告所 提之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表決表及歌林公司重整人複 審認定之債權金額明細,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對歌 林公司之債權分別為1900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原告 竟將應自行吸收之交易虧損及圈購處理費一併計入,請求被 告李克竣基金會賠償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2061萬44 74元、1020萬元與510萬元,顯有違誤。 ⑶另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均屬侵權行為類型,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既為法人,自 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⑷再者,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學容對 財報不實之部分並未參與或知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被告李學容更早自80年7月3日起罹患 巴金森症候群、血管性痴呆失憶症、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 、慢性便秘併大腸息肉等疾病,而有手足顫抖、僵硬、動作 緩慢、記憶力退化、思考過程緩慢、處理事務能力降低、視 覺空間協調能力減弱、健忘、短期記憶缺失及認知能力逐步 衰退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必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 ,而歌林公司之財報既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李學容對於經 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自無理由相信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認 被告李學容業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經會 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8條與 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當無從 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學容負連帶賠 償之責。
⑸此外,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大華公司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而認
購系爭公司債,而非參酌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以決定其購 買意願,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與所謂財報不實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李克竣基 金會,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自無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更無因 果關係之存在。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尚修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與第32條侵權行 為部分:
⑴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被告陳尚修既僅為歌林公司之董事,而非系爭公司債之發 行人,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主體要件,且原告就 被告陳尚修有何故意致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未舉證以佐 其說,被告陳尚修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尚修 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歌林公司財報與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情形部分僅 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未舉其他 證據以參,就渠等係因信賴歌林公司之虛偽不實財報及公開 說明書方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因果關係,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 同未予舉證,況美國法對於「詐欺市場理論」係適用於團體 訴訟,核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情形未符,原告復未說明本案為 效率資本市場中之交易,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縱認被告 陳尚修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均經 簽證會計師簽證,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且歌林公司 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其營業狀況及 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非經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查核,一 般人實無法調查或審核,被告陳尚修既已基於董事職權,選 任知名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各項財報之審認, 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如會計師未得識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 與朱泰陽等人之違法行為,被告陳尚修亦無查證之可能,故 被告陳尚修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項、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⒉就原告主張公司法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部分: 因本件之違法行為乃劉啟烈、被告高超群與朱泰陽私下密商 所為,被告陳尚修並不知情,且歌林公司之財報均已委由具 專業查核知識經驗之會計師辦理查核,應認被告陳尚修已盡
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就被告陳尚修具有故意過失、被告陳尚修具有不法行為 、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陳尚修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未盡 舉證之責,逕認單純以持股當選歌林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尚修 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並無理由。
⒋縱認被告陳尚修須負賠償之責,然原告高綉珠所主張之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歌林公司係於97年7 月16日方經證 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然原告高綉珠於96年12月間出 售10 0張系爭公司債時,有關歌林公司相關非法交易及帳務 不實之情事尚未被揭露,此時有價證券價格之下跌,應與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不法情事無關,從而原告高綉珠之賣出行為 應屬其個人之投資決定,因此所受損害當應由原告高綉珠自 己負責,故原告高綉珠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目前繼續持有 之190 張系爭公司債乘以其每張之購買成本10萬2000元【計 算式:2958萬÷29 0張=10萬2000元】,而至多僅有1938萬 元【計算式:190張×10萬2000元=1938萬元】之損害。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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