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64號
TPDV,99,重訴,96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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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項銓平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顏慶傑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項銓平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 段306、323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160 0、1601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 10號1至4層及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原告於99 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3300萬元向被告項銓平購買 系爭房地,並簽立原證3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買賣契 約),依原證3買賣契約第3條就總價金2億3300萬元之給付 ,約定分為簽約款8400萬元及交地款1億4900萬元,雙方無 備證款、完稅款之約定、第4條約定交地款(即尾款)1億 4900萬元,由原告向銀行之貸款抵付買賣價金,第5條「產 權移轉」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 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因此,原證3買賣契約並無 備證款及完稅款之約定,被告項銓平應於原告完成給付簽約 款後,即備齊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俾 利進行後續「交地款」之交付,以完成買賣契約,且因系爭 房地存在信託關係,故被告項銓平應先行將信託關係終止,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項銓平名下,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然原告簽約時即已依約給付被告項銓平簽約款6000萬 元,並於99年2月8日給付2400萬元,被告項銓平自收受簽約



款迄今已逾6個月,期間除未將與被告合作金庫之信託關係 終止外,亦未提供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以供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致損及原告權益,故原告乃代位被告項銓平終止與被 告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合作金庫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項銓平,再由被告項銓平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原證3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作金庫應將系爭 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項銓平所有。㈡被告項銓平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作金庫部分:
⒈被告項銓平同時擔任訴外人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九大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間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項銓平以地主身分提供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屬授信條件之一,現 被告合作金庫既未完全受償,又無被告項銓平、訴外人 九大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間所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被 告項銓平自無權任意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故原告主張其 代位被告項銓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法不合。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因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更或其他重大事由,致信 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其中「天災或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更」等,皆屬例示約定 ,而「其他重大事由」則為一概括約定,故「其他重大 事由」之範圍必須受前述例示約定之限制,亦即須與前 述例示事由之規範意旨相當,而為前述例示事由未約定 者,始足當之,是須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其他 重大事由致使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 ,始符合本條約定,而被告項銓平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 後始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不符合 「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且該行為與信託目的無法 達成亦不具因果關係,故被告項銓平自無權援引該條任 意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項銓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項銓平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依被證1中信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證2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以下合稱被證1、2契約)履行,原告主張依原 證3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 爭房地,實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雖於98年11、12月間簽訂原證3買賣 契約,約定被告項銓平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讓售原告 ,然原證3買賣契約除有眾多條文規定不完備,導致原 告與被告項銓平就契約各該條文之解釋多所歧異外(例 如: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約定備證 款,然原證3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 規定仍一再出現「備證款」等文字),原證3買賣契約 更有欠缺「房地買賣交易安全之保護機制」等缺失,故 原告與被告項銓平乃另委由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房屋)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因此 雙方再於中信房屋簽署被證1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等文件,此由證人證述可知,故原告主張依原證3 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 系爭房地,實無理由。
⑵又依據被證1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支付方式:… 買賣價款分3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1期:簽約備證 :甲方(即原告)應支付8400萬元(契約記載5400萬元 ,應為筆誤,兩造並無變更前契約簽約款8400萬元之意 ),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 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被告項銓平)為受款人之 『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 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應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 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 …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內」,準此,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係以「原告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 之交易安全專戶」、「原告簽發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 元、且指定原告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並將該本 票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為「必要條件」,惟原告既 未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專 戶,亦未簽發「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且指定原告 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並將該本票交付特約之 地政士保管,故原告請求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己,實無理由。
⑶原告與被告項銓平既係於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後,才簽 訂被證1、2契約,被證1、2契約絕非僅係兩造磋商文件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項銓平所提被證1、2契約僅為雙方磋 商文件,既無簽約日期,且依契約文義及實際履行狀況 ,均可知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依據 系爭契約所為云云,惟為簽訂被證1、2契約,被告項銓 平之代理人李祥剛與原告曾親至中信房屋寧波加盟店洽 談簽約事宜,為求雙方能達成共識,雙方洽談期間長達 4、5個小時之久,最後兩造除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被 證1、2契約,亦連同系爭房地以外之「臺北市○○區○ ○路2小段796等地號之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386地號土地」之買賣一併締約,此有中信房屋之仲 介蔡佩君及被告項銓平之代理人李祥剛可證,苟原告與 被告項銓平並無受被證1、2契約拘束之意,兩造何須於 原證3買賣契約簽訂後,再浪費眾多時間與人力另行簽 訂被證1、2契約?更遑論原告除於被證1、2契約加蓋公 司大小章,原告公司代表人徐翊銘更於被證1買賣契約 第9條第3項、第5項後簽名,足見被證1、2契約顯非原 告所稱僅係雙方磋商文件。
②原告復以被證1、2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為由,主張被證1 、2契約並非契約正式文件,然契約簽約日期是否填載, 原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前開主張已屬不當,況 原告另案向李祥剛購買臺北市○○區○○路2小段796等 地號之土地時,亦與李祥剛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份 契約與被證1、2契約相同並未填載簽約日,然原告仍執 該份未填載簽約日期之契約,對李祥剛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足見原告主張被證1、2契約未載明簽約日期, 並非契約正式文件等語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有自相矛盾 之嫌,實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項銓平先前致函原告請求原告將未付價金1 億9750萬元儘速存入系爭房地交易安全專戶時,原告亦 僅表示:「…台端所稱於收到本公司簽約款8400萬元整 後,將簽約款中之485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退還本公司乙 事,誠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告從未否認被證1、2契 約之法律效力及原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交易尾款存入交 易安全專戶,故原告此時完全否認被證1、2契約之法律 效力,令被告甚感詫異。
⑷原告主張除一變再變、更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被告項銓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致函原告請求其 將未付價金1億9750萬元儘速存入系爭房地交易安全專 戶,原告僅表示:「…台端所稱於收到本公司簽約款84



00萬元整後,將簽約款中之485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退還 本公司乙事,誠與事實不符…」等語,是時原告從未否 認被證1、2契約之法律效力及「原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 交易尾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等情,然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鈞院99年9月10日庭訊時主張:「對於被證1 契約有意見…」等語,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 項銓平所提被證1、2,僅為雙方磋商文件…」等語,而 原告亦於99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審理時主張:「…中信房屋 的合約書沒有年月日,我們是以有簽名即原證2的契約 去主張」,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初係以被證1 、2契約未填載日期等理由,主張被證1、2契約並非正 式契約文件,進而完全否認其效力,嗣於鈞院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竟主張:「(對於被證1、2為正式文 件,是否有爭執?)『沒有爭執』,原告有簽立被證1 、2,但雙方沒有依照被證1、2履行,而是依原證3履行 …」等語,此時原告係以「被證1、2雖係正式文件,但 兩造於簽立被證1、2契約後,已另行合意仍依原證3契 約履行」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己,由上 述之說明可知,原告對被證1、2契約之態度由原先之不 否認,轉變為完全否認其效力,其後又於鈞院99年10月 14日庭訊時再變為「不否認其效力,但主張兩造已另行 合意依原證3契約履行」,故原告之主張除一變再變, 更有自相矛盾之虞,縱鈞院認被告前述抗辯皆不可採, 然原告既主張:「被證1、2雖係正式文件,但兩造於簽 立被證1、2契約後,已另行合意仍依原證3契約履行」 ,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 方式,與原告另行合意仍依原證3契約履行,否則原告 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本案交易之實際履約過程並未依被證1 契約之規定將簽約備證款8400萬元存進兩造約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故兩造從未合意依被證1、2契約履行云云, 惟查,該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項 銓平銀行帳戶,並非因被告項銓平之指示或兩造另行合 意,自不得作為兩造於簽訂被證1、2契約後另行合意依 原證3買賣契約履行之證據,況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實係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蓋兩造所以約定買賣價 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其目的在於「出賣人收受買賣 價金後捲款潛逃或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原告義務時,買受人仍得自履約保證



專戶取回其已支付之價金」,故原告要拋棄其依被證1 、2契約得享有之權利,被告項銓平亦無意見,但被證1 契約第3條既規定原告要先清償尾款、交付本票,被告 項銓平始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 ,可知該約定係為保障被告項銓平之權益,被告項銓平 從未向任何人表示拋棄被證1買賣契約第3條賦予之權利 ,故原告稱:「被告項銓平並不反對其將簽約備證款84 00萬逕匯被告項銓平,即謂兩造合意依原證3買賣契約 履行,亦即被告項銓平已拋棄所有依被證1、2契約得享 有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⑹原證3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均非「原告請 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 張依原證3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項銓平 移轉系爭房地,實無理由,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被 告項銓平仍應依原證3契約履行(假設語),惟原證3契 約第3條僅係關於「付款」之約定,被告項銓平固得以 該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然該條約定並非原告 請求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之請求權基礎 ,而原證3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亦僅規定:「雙方應於 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檢附 之文件書類備齊,並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 並非約定被告項銓平應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交付「原告」, 遑論原告既否認被證1、2契約之效力,又何來「雙方指 定之地政士」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原證3買賣契約第3條 及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爭房地,實無理由 。
⒉被告項銓平於99年2月8日係依原告負責人徐翊銘之指示 ,將其中4850萬元退回至原告負責人徐翊銘之個人帳戶 ,由徐翊銘依被證1、2契約另行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
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被告項銓平所稱匯款項」、「 縱被告項銓平將款項匯予原告圓方公司之代理人徐翊銘 ,此亦僅為被告項銓平與訴外人徐翊銘間之法律關係, 並無法認為即為匯還原告價款…」云云,惟被告項銓平 確已將系爭房地之簽約備證款4850萬元退回至徐翊銘之 個人帳戶,況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徐翊銘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項銓平與徐 翊銘個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倘非信賴徐翊銘係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項銓平豈可能將系爭房地之簽約 備證款4850萬元退回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原告前開主 張,實有違誠信。
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項銓平前揭抗辯不可採,然於 原告履行原證3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義務前,被告項 銓平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項 銓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顯無理由:
原證3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貸款處理:買方預 定貸款壹億肆仟玖佰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 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 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 定之…」,原告亦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備證款 及完稅款之約定,被告項銓平應於『原告完成給付簽約 款後』,即備齊系爭土地過戶文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過 戶…」,基於同一理由,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項銓平將蓋 有其印鑑章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 文件書類交付指定之地政士,亦應於「原告完成給付簽 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 之金融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否則被告項銓 平之權益即無從確保,蓋原告如於支付原證3買賣契約 約定之簽約款840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處分他人,被 告項銓平即無法自金融機構處受償前契約交地款1億490 0萬元之債權,如此將對被告項銓平之權益將造成重大 危害,被告項銓平為此曾數度懇求原告盡速出具上開文 件予被告項銓平,以利契約之履行,然原告均置若罔聞 ,故於原告履行原證3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義務前, 被告項銓平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九大公司終止與被告合作金 庫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項 銓平云云,不符合民法第243條之規定:
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準此,原告既未將原證3買賣契約所定之簽 約備證款存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亦未簽發票據 金額為1億4900萬元,且指定被告項銓平為受款人之本



票乙紙,並將該本票交付指定之地政士保管,原告亦未 出具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並 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更遑論原證3買賣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並未賦予原告逕行請求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己之權利,故被告項銓平並無任何對原告 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訴外人九大公司更與原告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終止與被告合 作金庫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項銓平」,不符民法第243條之規定,並無理由。 ⑵況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信託期間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㈠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致信 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該條所約 定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更」等皆 屬例示約定,而其後所稱之「其他重大事由」則為一概 括約定,基於法律解釋原則,「其他重大事由」此概括 規定之解釋須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 變更」等例示約定之限制,亦即須與天災、或法令變更 等同具「不可抗力」之性質,方為本款所規定之「其他 重大事由」,原告以「被告項銓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 告合作金庫後,仍與原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為由,進 而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顯不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終止與 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項銓平」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項銓平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後,復於98年11 、12月間簽訂被證1、2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項銓平合意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億3300萬 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
(三)系爭房地為被告項銓平所有。
(四)原告於99年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 2400萬元匯至被告項銓平之帳戶。
(五)被告項銓平於99年2月8日匯款4850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徐 翊銘之個人帳戶。
(六)原告未將8400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也未將「票據金額為1億4900萬元、受款人為被 告項銓平」之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




(七)被告項銓平與被告合作金庫於9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並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依原證3買 賣契約,抑或依被證1、2之契約履行?原告依原證3買 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終止與被告 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合作 金庫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項銓平所 有,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依原證3買 賣契約,抑或依被證1、2之契約履行?原告依原證3買 賣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項銓平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證1、2契約僅係雙方磋商文件,原告與被 告項銓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依原證3買賣契約履 行等語,惟為被告項銓平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 項銓平於98年11、12月間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然該契 約有諸多條文規定不完備,導致條文解釋歧異,且欠缺 房地買賣交易安全之保護機制,故雙方乃於中信房屋另 行簽訂被證1、2契約,雙方既就被證1、2契約之付款方 式及分幾期付款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合意,自應受被 證1、2契約之拘束等語。
⒉經查,被告項銓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雙 方於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後,復於98年11、12月間另行 簽訂被證1、2契約,計簽訂2份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 2億3300萬元、簽約備證款為8400萬元,原告已於99年 1月27日、99年2月8日分別將6000萬元、2400萬元匯至 被告項銓平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 約、收據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32 、114、115、132至135頁),堪可認定,依原證3買賣 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載明付款期別分為簽約款8400萬元 、交地款1億4900萬元,其中簽約款於簽訂契約同時由 買方分2次給付,交地款部分則依第4條約定貸款處理, 並無備證款、完稅款之約定,惟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條第1項卻記載:「買方(即原告)應於交付『備證款 』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 機構並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未指定者,得由賣方 (即被告項銓平)指定之」、「雙方應於『備證款』付 款同時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 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交予雙方指定之地政士專責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20頁),顯見原證3買賣契約確有語 意不明之情形。
⒊依被證1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價款支付方式第1款約定: 「為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買賣之產權移轉登 記、抵押權塗銷及設定、貸款申報及償還等事項,甲乙 雙方指定見證人加盟總部之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第 2款則約定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分為2期,其中第1期簽 約備證款給付同時,原告應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被告項 銓平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 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 原告),被告項銓平則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 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 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2期為尾款1億4900萬元,被告 項銓平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 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但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 金額高於原告應支付之尾款時,差額部分應由被告項銓 平於完稅前以現金1次補足,並約明本條買賣價款均應 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內(見本院 卷㈠第73頁),雙方復簽訂被證2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其中第1條明定原告應將第1期價款(含定金)交付特 約地政士收受,原告及被告項銓平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 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見本院卷㈠ 第78頁),佐以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確已依約出具 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可見原告 與被告項銓平簽訂被證1、2契約之目的,係在於處理有 關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之變更及原證3買賣契約文義不清 楚之處,雙方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於其上簽名、蓋章 ,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至於簽約日期則非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被證1、2契約上雖無記載簽約日期,然亦無妨礙 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被證1、2契約僅係雙方之磋商文 件,其上無簽約日期,並非正式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⒋又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特約地政士藍明傳到庭證稱: 被證1、2契約簽署時,我有在場,原告事後沒有依被證



1 買賣契約的約定交付價金,依照被證1買賣契約,匯 款應該要匯到履約專戶,我在雙方簽訂被證1、2契約後 ,有透過仲介告知原告要把買賣價金存入履約專戶,雙 方在洽談被證1、2契約的過程花了4個小時,契約總共 寫了2、3次,本來契約有寫日期,原告要求日期不要寫 上去,雙方在簽立被證1、2契約前,仲介公司說他們已 經成交了,只是因為要用中信房屋的履約保證制度,所 以必須來中信房屋簽立被證1、2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2至4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項銓平於簽訂被證1、2 契約前,即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雙方為 使用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履約保證制度,始另行簽訂被 證1、2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參以原告於簽訂被 證1、2契約之同日,與訴外人李祥剛(同時代理被告項 銓平簽訂被證1、2契約)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386地號等土地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依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蔡佩君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原本他們就有1份合約,雙方都想找自己的代書辦,後 來就找我們作公正的平台,用我們總部制式契約書及中 信的代書,且要作履約保證,依照契約是簽約後就應該 要付第1期款付到履約專戶,最晚是隔1天等語(見士林 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第57、58頁),益徵原告 與被告項銓平於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後,雙方合意變更 履約方式及內容,始另行簽訂被證1、2契約,並委由中 信房屋仲介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證1、2契約 應係取代原證3買賣契約之新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應依原證3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買賣價 款係由被告項銓平直接收受,並非匯入交易安全專戶之 方式履行,被告項銓平於原告完成給付簽約款後,即應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終止與被告 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被告合作 金庫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項銓平所 有,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事由:...信託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㈠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 務無法執行時」(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所謂「天 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或因法令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 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然應係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重大事由發生,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 無法執行時,始得終止契約,此即一般契約所謂之「不 可抗力及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條款」,而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信託目的內容約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 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 土地、建物相互移轉登記完成),甲、乙(即訴外人九 大公司、被告項銓平)共同委託丙、丁(即被告合作金 庫、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辦理:興建資金之專案控 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可知有關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係屬系爭信託契 約所約定之信託事項範圍,被告項銓平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被告合作金庫後,自不得再自行處分,是以,被 告項銓平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原告,難認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 終止事由。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 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之代位權自以債 務人擁有可得行使而未行使之權利,且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為前提要件,倘債務人無權利可得行使,或尚未陷於 給付遲延,債權人自無從主張代位權。又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 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50 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委託人為被告項銓平與訴外人九大公司,受託人為被告 合作金庫與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渠等分別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 託人欄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60頁),故系爭信



託契約並非僅存在於被告項銓平與被告合作金庫之間, 而係存在於委託人即被告項銓平、訴外人九大公司與受 託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訴外人合眾建經公司之間,原告 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行使終止權,自 應以原告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人九大公司有債權存在為 前提要件,且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應向受託人全體為之 ,原告雖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合作 金庫表示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㈡第58頁背面),復於100年6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 告合作金庫為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律 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訴外人九大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且此項終止權 之行使並未向受託人全體為之,自有未合,尚不生終止 之效力。
⒋綜上,被告項銓平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再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原告,難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被告項銓平尚不得援引該項約定主 張終止契約,又系爭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委託人即被告項 銓平、訴外人九大公司與受託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訴外 人合眾建經公司之間,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項銓平及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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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