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治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萬益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