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返 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 之金錢債務,被告迄未返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係兄弟,與訴外人張志彪共同出資設立萬和醬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醬園公司),被告擔任董事長, 嗣公司營運及個人債務發生問題,授權其處理整合債務, 其乃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協助度過危機,詎
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自應結清 其為被告代償之債務。
2代償情節如下:
①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均由其代為清償,合計代償四百四 十五萬元。
②被告向臺中商銀貸款,由其及委請友人夏筱燕代償,合計 代償五十四萬八千元。
③被告向華泰商銀貸款,由其及委請友人夏筱燕代償,合計 代償三百六十二萬元。
④被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由其代償一 百八十二萬元、一百一十六萬元。
⑤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 名稱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產 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抵押借款以清償八十一年間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之抵 押借款,經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抵押借款清償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 以上合計代償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均為 被告個人借款。
3又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其不時將款項存入、匯入被告設 在臺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等帳戶中,合計達八千五百八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 元,另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 、地政事務所規費等達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另曾自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一百五十九萬零三十元至被告設在 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帳戶中,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其中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要為用以清償其代償之八 千六百萬元債務;被告所提①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兩造 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黃劉美玉借款,②七十八 年七月七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林秀彩 、黃貴美借款部分,借款對象、數額均與本件八千六百萬 元差異甚鉅,應無關連,至③至⑧部分,依被告所提清償 順序,借款人為萬和醬園公司,被告係代萬和醬園公司清 償債務,其係代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及張志彪再代其清償 債務,但向大安銀行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債務均由其 個人清償,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自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匯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七百萬元為其匯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千二 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復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九百 五十萬元以清償,至其積欠大安商業銀行之九百五十萬元 款項,經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匯出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後清償完畢,其 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為萬和醬園公司債權人甚明。 2萬和醬園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兩造人格不同,與萬和醬園 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張志彪轉帳款項亦與被 告無關。
3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新北市新 店區,以下均按現行政區劃記載)安坑段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被告約占二分之一,張志彪持有部分略大於其所有部 分,但比例接近;被告及胞弟張志彪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 前述土地委託其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兩造及張志彪三兄弟 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兩造及 張志彪三兄弟可獲分配七十五戶房屋,兩造及張志彪三兄 弟並議定其中二戶分予姊妹二人,出售四十九戶與剩餘二 十四戶由三兄弟均分,至被告所提(被證十九)房屋分配 清單(被告分得五十四戶、張志彪十五戶、其六戶)僅係 為作帳便利之用,並非實際分配結果,被告亦已取得出售 房屋之三成自備款。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 臺北火車站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至十五) 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原證十六、十七) 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庭提、卷㈠第八九至九二頁)存摺影本、 (原證十八)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 易明細表、(原證十九)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原證二十)帳冊、 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 收據、保費帳單、(原證二一)帳務資料、(原證二二) 委託書、(原證二三、卷㈡第三八至四四頁)土地合建住 宅大廈契約書、(原證二四、卷㈡第四五頁)起造人名冊 、(原證二三、卷㈡第一六三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 金)、(原證二四、卷㈡第一六四頁)匯出匯款明細報表 、放款收入傳票、(原證二五)匯出匯款用紙、(原證二 六)電匯通知單、存摺影本、(原證二七)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本金)、(原證二八)匯款申請書,及聲請函金融
行庫調取帳務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自八十七年間起更時常 臥床無法行動,故與原告、胞弟張志彪所經營之萬和醬園 公司實際由原告經營。而萬和醬園公司與其人格不同,公 司之債務自不應由個人負擔,實則原告為處理萬和醬園公 司事務,曾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貸款(①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向土地銀行貸款六百九十萬元,轉入訴外人黃琮翔帳戶, 同年三月五日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同年月九日轉出一 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至原告帳戶;②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轉出五百三十七萬零七十元至萬和醬園公司 帳戶,於同年八月九日轉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至原 告帳戶;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一 千一百六十萬元,轉入八百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至原告 帳戶,同年二月三日再轉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五 元至原告帳戶;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轉入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 款項則由原告支用,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並非 貸與其,其並無積欠原告借款。
2原告起訴時臚列十萬元、十餘萬元之小額款項,竟遺漏八 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債務,顯不合理,實則該筆八千六百萬 元之款項,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 六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及建號 同段第四一三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經過如下: ①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向黃劉美玉借款,②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兩造及張志彪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林秀彩、黃貴美借款,③七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萬和醬園公司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 義務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④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以其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國泰壽 險公司借款,⑤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為債務人、兩 造及張志彪為義務人,向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 款,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兩造及張志彪 為義務人,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該等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轉載登記抵押權,⑧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大安商 業銀行借款,均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是該筆債務並非 其個人債務,而係兩造及張志彪共同經營之萬和醬園公司 債務。
3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兩造及張志彪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向 大安商業銀行借款四千五百萬元部分,並非原告清償,而 係由萬和醬園公司簽發票據清償(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 額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七元、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四 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面額四 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④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面額四十二 萬元、⑤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 元、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⑦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⑧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⑫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元、⑬八十九年 四月四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⑭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另其亦曾匯入 七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六百四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自合作金庫景美支 庫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自臺中商業銀行 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以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 務,足見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一人清償。 4另原告為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貸款,曾再向大安商業銀 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十萬 零八百一十二元以支付利息,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自華泰商業銀行轉帳八百一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至原告設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並非自行清償、負擔八 千六百萬元債務甚明。
5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萬和醬園公 司亦轉帳二筆共二百七十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其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期間轉帳 十六筆共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另胞弟張志彪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四筆共一 千四百一十三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子張仲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四十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其子張正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一日 轉帳一百五十四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合計金額
達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元,足見是筆八千六百萬元債務並非 其個人債務。
6原告所提貸與其之數額,部分匯款人為其,未能證明係原 告匯款,部分無證物;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共三百零七 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其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帳三 百三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匯 款至其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一元部分, 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七百萬元 ,全數於同日貸與原告,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匯款至其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十四萬三千八 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其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 帳戶,原告轉帳係用以清償該等借款。
7至原告代墊支之稅款部分,該等房屋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迄未返還,其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所稱墊支之保險費、 規費,均係原告受託出售該等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惟該 等房屋價金均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並未返還,其亦得同 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兩造、張志彪三兄弟共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土地,其、張志彪、原告持分比例約為六 一比十七比二十,是分配結果其分得五四戶,張志彪分得 十五戶,原告分得面積及位置較張志彪為佳之六戶房屋, 亦已按(被證十九)之約定登記,原告竟取走所有出售房 屋自備款之七成款項,足見該筆八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係三 兄弟共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被證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 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被證四)存摺影本、匯款申 請書、存款憑條、(被證五)客戶資料明細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證六)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匯款回條、(被證七)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八) 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被證九至十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函、(被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十七)支票影本、(被證十八)存 摺影本、(被證十九)房屋分配清單、(被證二十)匯款 申請書、(被證二一)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 支出傳票、(被證二二)支票影本、(被證二三)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證二四)交易明細資料
、(被證二五)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證二六) 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二七)交易明細資 料、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現 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被證二八)支票 影本、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回條聯、取款憑 條、轉帳收入傳票、電匯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被證 二九)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00年八月九日庭 提、卷㈡第二九三至二九九頁、被證三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函金融 機構詢帳務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火車 站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清償/部分還款查 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壽險公司覆函、存摺影本、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戶 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 單、帳冊、稅額繳款書、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 、保險費收據、保費帳單、帳務資料、委託書、土地合建住 宅大廈契約書、起造人名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 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 知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明細表、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 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 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 、房屋分配清單、支票存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 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轉帳收入傳票、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 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訴外人張志彪為兄弟,被告為長子、張志彪為次子 、原告為三子;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張志彪家族企業, 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被告出資額五百二十八萬元、原告出
資額三百二十八萬元、張志彪出資額一百二十八萬元,被 告為董事長,原告、張志彪為董事(參見原證一、被證二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2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七 、六九、九六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同段第六七之四、六七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原為兩造 、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同段第六八、九五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參見被證二六土地登記謄本); 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張志彪委託原告全權處理上述土地 與建商合建事宜(參見原證二二委託書);兩造、張志彪 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劉盛良訂立 土地合建住宅大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張志彪提供坐落新 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五、六七 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由建商興 建住宅大廈,興建完成之房屋「高鮮屋大廈」兩造、張志 彪共分得七十五戶(卷㈡第三八至四四頁土地合建住宅大 廈契約書、被證十九房屋分配清單),其中被告登記為五 四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十五戶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登記為六戶建物所有權人(參見卷㈡第四五頁起造人 名冊、被證二五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3被告自八十五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行走困難、說話不 清、四肢僵硬抖動症狀,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出現大理石 斑及嚴重開關現象,時常臥床無法行動(參見被證一診斷 證明書),萬和醬園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實際由原告負責 經營(參見被證十六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返還 款項等事件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二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已經被 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二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無非以 其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 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代償被告對東泰產險 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②代被告清償對土地銀 行之貸款共四百四十五萬元,③代被告清償對臺中商業銀 行之貸款共五十四萬八千元,④代被告清償對華泰商業銀 行之貸款共三百六十二萬元,⑤代被告清償對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共二百九十八萬元,⑥曾數度轉帳至被告設在 各行庫之帳戶,⑦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 稅、保險費、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共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 元為論據。
3經查,就上述款項之交付(代償),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 、清償/部分還款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覆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金融 服務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館前分行函、國泰 壽險公司覆函、存摺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 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入戶電匯通知單、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回單、帳冊、稅額繳款書、 保險費收據、規費徵收聯單、收據、保險費收據、保費帳 單、帳務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金)、匯出匯款明 細報表、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電匯通知單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就該等款項之交付 (代償)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4參諸:(參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取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匯款回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 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覆函、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支票影本、房屋分配清單、支票存 款送款簿、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轉帳收入傳 票)
①萬和醬園公司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坐落新北市○
○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 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以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萬和醬園公 司該筆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由被告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國泰壽險 公司借款清償;被告對國泰壽險公司之債務,復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東泰 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借款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經原告坦認無訛。
②而萬和醬園公司為兩造、張志彪之家族企業,被告為董事 長,八十五年罹患帕金森氏症前,並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 之營運,萬和醬園公司及被告貸款據以設定抵押擔保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 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 號土地,其中第六七、六七之七、六九、九六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六七之四、六七之五 、九四地號土地為兩造、張志彪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 一,第六八、九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代償萬和醬園公司而對國泰壽險公司、東泰產險即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所負債務,實係基於公司董事長職務、為 萬和醬園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萬和醬園公司承擔債務。 ③又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八千 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亦係以被告所有或兩造 共有或兩造及張志彪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 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 、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斯時因被告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執行萬和醬園公司董 事長職務,而由原告實際負責萬和醬園公司之營運,且原 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曾經萬和醬園公司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轉帳二筆清償二百 七十萬元,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期間轉帳十六筆清償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張志彪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四筆清償一千四百一十三 萬元,被告之子張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清償四 十萬元,被告之子張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月 一日轉帳清償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清償金額達五千二百 二十九萬元,足見原告代償被告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所 負債務八千六百餘萬元,亦係為處理萬和醬園公司事務, 非為萬和醬園公司或被告承擔債務,亦非貸款與被告。 ④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餘額四千五百萬元,復係
兩造及張志彪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被告所有或兩造 共有或兩造及張志彪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 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四、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 、六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以清償;而兩造及張志彪對大安商業 銀行之債務,並經萬和醬園公司簽發票據清償(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面額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面額四 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 九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面額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面額四 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面額四十七 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匯款 清償七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自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六百四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自合作金庫景 美支庫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九日自臺中商業 銀行轉帳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以為清償。
⑤原告為清償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八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七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 三百零八元,復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嗣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八百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清償完畢,但被告亦於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匯款十萬零八百一十二元支付大安商業銀行之 利息債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華泰商業銀行轉 帳八百一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至原告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帳戶,原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或兩造及張 志彪對大安商業銀行之債務均非由原告獨立負擔、清償, 堪以認定,自難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借款八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 代償)被告對東泰產險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借貸債務,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⑥原告代被告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四百四十五萬元部分, 被告之土地銀行貸款六百九十萬元,係轉入訴外人黃琮翔
帳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於同年 月九日轉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至原告帳戶,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原告代被告清 償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五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被告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出五百三十七萬零七十元至萬和醬 園公司帳戶,於同年八月九日轉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 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 ;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三百六十二萬元 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 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轉入八百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至原 告帳戶,同年二月三日再轉出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 五元至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 高;原告代被告清償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九十八 萬元部分,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轉入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 給付原告之金額較原告代償數額為高,被告所辯該等貸款 全數交付原告支用,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非無可 採,是亦難認原告前述給付(代償)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 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
⑦原告曾數度轉帳、匯款至被告設在各金融行庫帳戶部分, 原告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共三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二十 四元,但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轉帳三百三十二萬元予 原告;原告匯款至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六十一萬四千零 一十一元,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世華商業銀 行貸款七百萬元,全數於同日交付原告;原告匯款至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四萬二千三百元,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自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三百 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六百四十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 給付原告之數額均較原告交付之數額為高,是亦難認原告 前述款項之交付(轉帳、匯款)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 意思合致。
⑧至原告為被告墊付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保險費 、地政事務所規費等共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該 等費用起因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 七、六七之七、六九、九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獲分配之 房屋,而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張志彪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上述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兩造、張志彪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與建商萬盟建設公司劉盛良訂立土地合建住宅大
廈契約書,約定兩造、張志彪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段六十三分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五、六七之七、六八、六 九、九四、九五、九六地號土地由建商興建住宅大廈,興 建完成之房屋「高鮮屋大廈」兩造、張志彪共分得七十五 戶,其中被告登記為五四戶建物所有權人,張志彪登記為 十五戶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登記為六戶建物所有權人,迭 經敘明,則原告墊支前揭費用,係基於處理受託事務之意 思,並非金錢借貸,亦足認定。
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代償、代付之款項,係基於 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代償、代 付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尚未經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其金錢借貸債務二千萬元,難認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積欠原告金錢借貸債務二千萬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二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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