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38號
TPDV,99,重訴,1238,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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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福元
       陳福壽
       陳福同
       陳福生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陳桂枝
       陳鄭惠娥
上列十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住臺北市○○路六號八樓八0六室
       王藹芸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陳廖每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大吉新
             邨三二號
       陳昭安  住同上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陳昭任  籍設臺北市○○區○○街一二六巷三
              之二號四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三五號八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鄭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或委任 關係起訴請求,但原告主張信託或委任關係之標的為附表一 所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 縣坪林鄉(現新北市坪林區,以下均按現行政區劃記載)之 土地,該等不動產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自應 由共同管轄之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廖每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其中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共有,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 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共有,其中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鄭惠娥
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共有 ,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共有,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鄭惠娥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廖每應給付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 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給付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 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九百萬元,給付原告陳鄭惠娥九百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 陳氏家族四房即陳朝甹、陳永田、原告陳鄭惠娥陳根旺 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登記為陳永田所有;其 中陳朝甹為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之被繼 承人,陳永田為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為被告陳廖每陳昭安、陳昭 任之被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民國七十年間,陳氏 家族四房就前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 地號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田之名義與久福建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久福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永 田(實為陳氏家族四房)提供該筆土地,由久福建設公司 興建「仁愛名蘆大廈」,興建完成之建物陳永田(實為陳 氏家族四房)可分得一樓店面二戶、樓上住宅五戶,陳氏 家族四房間並言明其中二人各取得一樓店面一戶,其餘二 人各取得樓上住宅二戶,剩餘一戶樓上住宅(即附表一所 示房地)則由陳氏家族四房共有,嗣出售後價金由四房平 分。
2合建期間久福建設公司與陳氏家族四房發生爭執,遂由保 證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裕豐建設公司



)接手興建房屋,陳氏家族四房則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之 事務;七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名義人陳永田死亡,久福建 設公司與僑裕豐建設公司亦發生財務糾紛,致房屋起造工 程停止、訂購戶拒繳價款,建商亦因與陳氏家族四房間坪 數不足、補償情事而不願為陳永田繳付土地增值稅、遺產 稅等,陳根旺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表示其以自己分得 之一樓店面為擔保向訂購戶貸款繳付稅金,而要求將原應 由陳氏家族四房共有之房地信託登記在配偶即被告陳廖每 名下,由陳廖每出租,以租金繳付貸款利息,俟該不動產 房地出售後再結算。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根旺繳清陳 永田之遺產稅,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辦理陳永田繼承人之 繼承登記(均登記由陳林梅繼承)後,旋於同年二月二十 二日以規避贈與稅為由,將陳林梅繼承取得之部分應有部 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陳廖每表哥訴外人張景龍名下, 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陳廖每名下。嗣 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渠等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以函文向陳廖每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信託關係,先位請求陳廖每將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陳氏家族大房之繼承人、四 分之一移轉予二房之繼承人,四分之一移轉予三房陳鄭惠 娥。
3頃聞陳廖每欲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出售、移轉他人,倘陳廖 每業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變價,亦應將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 給付原告,爰備位請求陳廖每將價金其中九百萬元給付陳 氏家族大房之繼承人、其中九百萬元給付二房之繼承人、 其中九百萬元給付三房陳鄭惠娥
4陳氏家族四房之母原葬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公墓,嗣該 公墓拆遷,陳氏家族四房遂於七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附表 二所示土地以為母親遷移墓地及父親死亡後安葬之用,因 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農地,而陳根旺具自耕農身份,故均 信託登記在陳根旺名下,嗣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渠 等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函文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信託關係請求被 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陳氏家族大 房之繼承人、四分之一移轉予二房之繼承人,四分之一移 轉予三房陳鄭惠娥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證二)協議書末頁附註欄記載之真正,該等記載



陳根旺事後加註,該協議書訂立日期為七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豈可能為該等註記?且房屋之分配係按陳永田( 實為陳氏家族四房)所有土地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換算建 物面積,協議書後係加附換算表,自無可能就應分配樓層 戶數、面積為記載。
2依建造執照卷宗之記載,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申請書中,「仁愛名蘆大廈」A2一、二樓起造人 為陳廖每,四樓為陳福同,B1一至五樓起造人分別為陳 鄭惠娥陳永田陳文土陳孔明陳福生,亦即陳氏家 族四房共分得八間房屋,與(被證二)協議書附註所載不 同,顯見(被證二)協議書附註為事後添加。
3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根旺死亡時方消滅 、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應自當時才起算,並未完成。(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委託書、(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證四)新店檳榔路 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原證五)戶籍謄本、(原證 六)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七)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六 號存證信函、(原證八)網頁列印、(原證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原 證十)親族協議保證書、(原證十一)同意書、(原證十 二)遺產稅繳款書、(原證十三)78.01.09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原證十四)臺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 信函節本、(原證十五)78.02.22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 、(原證十六)土地登記簿、(原證十七)同意書、(原 證十八)帳冊、(原證十九)費用總表、(原證二十)爭 點整理㈥狀、(原證二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 字第二七三號清償代收款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證二二)土地換算表、(原證二三)爭點 整理㈤狀、收據、(原證二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吉、 久福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龍淵,及訊問當事人陳廖每。二、被告部分
(一)陳廖每陳昭安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2被告陳廖每陳昭安以:
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朝甹、陳永田、原告陳鄭惠娥 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或被告陳廖每間,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十七 )同意書均為處理遺產及合建事項,否認原告所提(原證 十)親族協議保證書、(原證十一)同意書、(原證十八 )帳冊、(原證十九)費用總表之形式真正。
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陳廖每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非繼 承陳根旺所取得,陳根旺縱與陳朝甹、陳永田、原告陳鄭 惠娥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僅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合建事項,與附表一所示房 地無涉。
③實則附表一所示房地,依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永田與 久福建設公司間協議書附註欄之約定,本即與一樓一併分 配予四房陳廖每(載為A2一、二樓),A2四樓分配予 大房原告陳福同,B1一樓分配予三房陳鄭惠娥,B1二 樓分配予二房陳永田、三樓分配予二房原告陳文土、五樓 分配予大房原告陳福生,現陳永田部分已由原告陳孔明繼 承。
④至(原證十四)臺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旨在 說明陳根旺為處理家族事務所盡心力,並為節省贈與稅而 將陳林梅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先移轉登記予張景龍,再按 約定分配結果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六0(一 戶房屋之土地持分)予陳福同陳鄭惠娥陳福生,應有 部分萬分之三二0(二戶房屋之土地持分)予陳廖每。 ⑤況縱使有委任(信託)關係存在,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自登記時起算,則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同意書、(被證二)協議書、(被 證三、四)建物登記謄本、(被證五)臺北一七五支局第 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被證 六)土地登記簿、(被證七)建造執照,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秀和,及調取七十年建字第二四九七號建造執照卷宗。(二)被告陳昭任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昭任則以:
①否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係陳朝甹、陳永田、原告陳鄭惠娥信 託登記被繼承人陳根旺名下。
②原告所提(原證十)親族協議保證書、(原證十一)同意 書係處理土地合建、遺產稅事項,(原證十四)臺北一七 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確為渠等所書立寄發,內容亦 包括附表一所示房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網頁列印、本院九十 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二八號民事裁定、親族協議保證書、同 意書、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臺北一七五 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節本、土地登記簿、帳冊、費用總 表、爭點整理㈥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 三號清償代收款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土地換算表、爭點整理㈤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並引用證人劉龍淵之證述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十)親族協議保證書、( 原證十一)同意書、(原證十八)帳冊、(原證十九)費用 總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 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一 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建造執照,並引用證人吳秀和之證述為憑, 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二)協議書附註欄之記載及證人 吳秀和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 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 陳氏家族四房即陳朝甹、陳永田、原告陳鄭惠娥陳根旺 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均登記為陳永田所有( 參見原證一委託書);其中陳朝甹為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之被繼承人,陳永田為原告陳進益、陳 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為被 告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之被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 )。
2七十年間,陳氏家族四房就前述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田之名義與 久福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永田(即陳氏家族 四房)提供該筆土地,由久福建設公司興建「仁愛名蘆大 廈」,興建完成之建物陳永田(即陳氏家族四房)可按土 地面積換算取得建物,嗣迭經協商,陳永田(即陳氏家族 四房)共分配取得一樓店面二戶、樓上住宅五戶。 3合建期間久福建設公司與陳氏家族四房發生爭執,由僑裕 豐建設公司承受久福建設公司之權利義務,陳氏家族四房



則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之事務(參見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4陳永田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陳根旺代繳清陳永田之遺產稅九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 九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陳永田繼承人之繼承 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六0登記由陳文土、陳孔 明繼承,其餘部分均登記由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承,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陳林梅將權利範圍萬分之八00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廖每表哥訴外人張景龍名下, 張景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萬分 之三二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廖每名下,其餘權利範圍 各萬分之一六0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陳鄭惠娥、陳福 同、陳福生名下(參見被證五臺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 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被證六土地登記 簿、原證十三78.01.09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證十五 78.02.22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證十六土地登記簿) 。
陳廖每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建物即 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七六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七號二樓房屋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人(參見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
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陳廖每、陳 昭安、陳昭任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 記,權利範圍分別為原登記陳根旺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 參見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
7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予陳 廖每,略載稱:陳根旺生前受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 之委託,代為處理四房兄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與久福建設公司間合建事宜,並將合 建配得之附表一所示房地信託登記在陳廖每名下,已無必 要繼續信託,而以該函文通知信託關係終止,並請求返還 附表一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三(參見原證四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
8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被 告,略載稱:陳根旺生前受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之 委託,將四房兄弟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作為 母親遷移墓地及父親死亡後之墓地,均信託登記陳根旺名 下,而以該函通知信託關係終止,請求返還附表二土地所



有權四分之三(參見原證七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 證信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方制訂公布並施行施行信託法(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 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 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應 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八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一八四九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與原告陳鄭惠娥及原 告之被繼承人陳朝甹、陳永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訂有委任(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在陳根旺名下,陳根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委任(信託)關係當然 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陳氏家族大房之 繼承人即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四分之 一移轉予二房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四分之一移轉予三房陳鄭惠娥,就附表 一部份備位請求給付價金四分之三各九百萬元,已經被告 否認,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雙方之被繼承人及陳 鄭惠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訂有委任(信託)契約 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親族協議保證 書、同意書、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臺 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節本、土地登記簿、帳 冊、費用總表、爭點整理㈥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清償代收款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土地換算表、爭點整理㈤狀、收據、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並引 用證人劉龍淵之證述,惟:
①(原證一)委託書僅能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家族四房即陳朝甹、陳永



田、原告陳鄭惠娥陳根旺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 各四分之一,登記陳永田名下,委託陳根旺辦理相關事宜 。
②(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六)土 地登記謄本、(原證十三)78.01.09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書、(原證十五)78.02.22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 證十六)土地登記簿僅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現狀及經過,且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陳廖 每與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同,均係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五、 六)土地登記簿所載即明,前已述及,建物部分亦與陳鄭 惠娥、陳福同陳福生等人同,於建物完成後經登記為第 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繼承陳根旺取得。
③(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原證二二)土地換算表及證人劉龍淵之 證述(參見重訴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筆錄),均僅能證 明陳氏家族四房就前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四一六地號土地與久福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陳氏家 族四房提供該筆土地,由久福建設公司興建「仁愛名蘆大 廈」,興建完成之建物陳氏家族四房可分配取得部分,及 陳氏家族四房係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之事務,並無隻字言 及陳氏家族四房間或各房繼承人間就所分得建物之具體分 配細節、登記或補償方式。
④(原證四)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原證 七)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之 意思表示。
⑤(原證五)戶籍謄本僅係記載陳氏家族四房即陳朝甹、陳 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之父母姓名及存歿時間。 ⑥至(原證十)親族協議保證書、(原證十一)同意書、( 原證十七)同意書、(原證二十)爭點整理㈥狀均與(原 證一)委託書同,僅能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 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家族四房即陳朝甹、陳永 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四 分之一,登記陳永田名下,陳永田之繼承人同意與陳朝甹 、陳鄭惠娥陳根旺平均負擔該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及 配合合建契約在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仁愛名蘆大廈」,移 轉應有部分予建物之買受人。
⑦(原證十二)遺產稅繳款書僅表示陳永田遺產稅數額及繳 付時間。




⑧(原證十四)臺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節本經 參閱(被證五)臺北一七五支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全文 結果,係被告所為,旨在說明陳根旺受託處理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合建事宜,關於陳 永田之遺產稅及親族間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具體所為行 為及成效、利益,其中縱提及為避免贈與稅,就親族間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利用張景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惟該 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方式,陳廖每陳鄭惠娥、陳福 同、陳福生均一致,且陳廖每該次受讓所有權權利範圍即 為萬分之三二0,前業提及,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 既未就所受讓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陳朝甹之繼承人、陳 永田之繼承人、陳鄭惠娥及被告成立委任(信託)契約, 自難僅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0 )係利用張景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遽指存有委任(信託 )契約。
⑨(原證十八)帳冊、(原證十九)費用總表之真正已經被 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 縱為真正,亦僅在表示陳根旺為處理陳氏家族四房共有之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依前 開(原證十)親族協議保證書、(原證十七)同意書之約 定,向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報告款項明細及要求平 均負擔。
⑩(原證二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 清償代收款事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 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陳氏家族四房可分配取得何部分,四 房間或各房繼承人間就所分得建物之具體分配細節、登記 或補償方式。
⑪(原證二三)爭點整理㈤狀、收據僅為被告另案具狀陳述 證人吳秀和曾以配偶莊芳美名義向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永田 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並交付定金三十萬元,旨在表明附 表一所示房地為地主保留戶,並非建商所有,至締約人為 陳永田,亦僅係因土地登記為陳永田所有,方由陳永田出 名締約,難認被告坦認附表一所示房屋為陳永田所有或四 房共有。
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為 證人吳秀和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有罪,與本件無涉,吳 秀和固於該案件審判中辯稱「告訴人分得七間房子,他們 有四兄弟,他們分樓下二間、樓上五間,剩下樓下一間, 他們本來要過戶要繳增值稅等費用,所以陳永田兄弟認為 那間是公的,我有跟陳永田說你們要賣就賣給我做辦公室



,他就收了我三十萬,陳永田委託陳根旺處理‧‧‧陳根 旺‧‧‧後來又反對,說風水錢他先墊付‧‧‧」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一八四頁背面),惟陳氏家族四房迄今共僅 分配取得七間房屋(一樓二戶、二樓以上五戶),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已難認吳秀和所稱與事實相符,而土地原 登記陳永田所有,亦難以陳永田收受價金之給付,遽認陳 氏家族四房均肯認陳永田欲出售予吳秀和之房屋即為四房 共有,況吳秀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永田和陳根 旺見解不同,房屋起造人是陳廖每,土地是陳永田名字, 他們談不攏‧‧‧」(參見重訴字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筆錄 ),陳根旺從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達成委任(信託)登記陳廖每名下之合意甚明。 3參諸:
陳永田與久福建設公司劉龍淵曾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在吳秀和見證下,簽立(被證二)協議書,末段附註記載 :「甲方配得層別如下:①A2一樓(陳廖每)、二樓( 陳廖每)、四樓(陳福同)。②B1一樓(陳鄭惠娥)、 二樓(陳永田)、三樓(陳文土)、五樓(陳福生)」, 該協議書上久福建設公司、劉龍淵簽章之真正,並為劉龍 淵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是項附註之記載,並與現建物登 記情狀吻合(陳永田部分由陳孔明繼承),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被證二)協議書附註欄上並蓋有甲方陳永田、乙方久福 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龍淵林良錞、乙方連帶保證人僑裕 豐建設公司之印文。
③證人劉龍淵並證稱:「‧‧‧一開始他們(即陳氏家族四 房)分八戶,保留地九點多坪要給建設公司,後來地主要 把保留地要回去,房屋就要少分一點‧‧‧(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問:依照原證二二土地換算表,地主分到幾間? )這就是我剛剛提出來的明細,應該是八戶,但保留地要 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建案總共經過幾次起 造人變更?)一開始是用久福一人當起造人,後來因為與 地主講好,就把該分配給地主部分變更起造人為地主,久 福公司的部分全部變更為僑裕豐公司‧‧‧(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第一次變更部分起造人名義為地主時,是在簽立 被證二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是在簽了協議書之後才可能 變更」(參見重訴字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筆錄)。 ④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 德、陳桂枝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具(被證一)同意 書,表明同意於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將「仁愛名蘆」大



廈基地依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移轉登記予「仁愛 名蘆」大廈訂購戶。
⑤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訂立合建契約、確定地主分配建物戶 數後,即合意分配予四房陳根旺,登記為陳廖每所有,堪 以認定。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及陳鄭惠娥間就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訂有委任(信託)契約。(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與原告陳鄭惠娥及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朝甹、陳永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訂有委任(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在陳根旺名下,陳根 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委任(信託)關係當 然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陳氏家族大房 之繼承人即原告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四分 之一移轉予二房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四分之一移轉予三房陳鄭惠娥,就附 表一部份備位請求給付價金四分之三各九百萬元,已經被 告否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備位聲明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不動產房地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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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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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980.00 │陳廖每 │一0000│
│段第四一六地號之土地 │ │ │分之一六0│
├─────────────┼──────┼────┼─────┤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102.00 │陳廖每 │一0000│




│段第四一六之二地號之土地 │ │ │分之一六0│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05.11 │陳廖每 │全部 │
│三七七六建號之房屋 │附屬建物陽台│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73 │ │ │
│四段四四七號二樓 │ │ │ │
└─────────────┴──────┴────┴─────┘
附表二:土地詳目
┌─────────────┬──────┬────┬─────┐
│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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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新北市○○區○○段石硿│2294.00 │陳廖每 │三分之一 │
│子小段第五九地號 │ │陳昭任 │三分之一 │
│ │ │陳昭安 │三分之一 │
├─────────────┼──────┼────┼─────┤
│坐落新北市○○區○○段石硿│1785.00 │陳廖每 │三分之一 │
│子小段第六三地號 │ │陳昭任 │三分之一 │
│ │ │陳昭安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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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