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52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李騰長
王鳳英
被 告 郭源松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賢儀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環南果 菜市場工作時遭機器壓傷右腳趾部,經救護車緊急於凌晨4 時18分許送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急診,先由訴外人葉志凡醫師檢傷分類為第1 級,醫 囑禁食準備手術,再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郭源松複診告知家屬 :「傷者右腳第1 趾指尖小部分截斷,第2 、3 、4 趾掌面 之近端趾間關節肌腱斷裂,但傷口清潔未受污染,可做肌腱 縫合手術,斷離部分均可接回」等語,詎郭源松明知伊傷檢 分類屬第1 級,應緊急手術處理斷趾,以免傷勢惡化,竟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未施行手術或採取其他必要救助 措施,亦未進行斷離趾端保存,經家屬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應 ,始悉台大醫院手術室暫無空檔可安插急診手術,其間伊之 離斷趾端因缺血氧逐漸惡化,家屬見狀,向台大醫院醫護人 員詢問轉院事宜亦遭拒絕。迨同日晚間7 時17分郭源松始準 備施行手術,並告知伊之斷趾無法接回;嗣郭源松實施截趾 清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亦有疏失,致原本完好之右足 第3 、4 趾亦同遭截趾。又郭源松於術後或門診治療期間未 會診復健科,預防截趾後餘趾及殘趾變形,致其右足僅餘第 2 、5 趾因行走時趾尖無法正常著力而背曲變形,行走困難 ,無法穿鞋等後遺症,伊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095 元,日後需穿著殘足輔助鞋費用共78萬1,200 元,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63萬3,600 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之損害,合計168 萬2,895 元,應由郭源松賠償,台大 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如數賠償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2,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訴外人官振祥醫師緊急診察後,認其因遭 壓傷右足足趾,造成大拇趾遭截斷、第3 、4 趾有壓碎傷, 難以手術接回,僅能進行截趾手術預防傷口感染惡化,旋向 伊報告病情,伊乃指示官振祥向原告與家屬建議進行第1 、 3 、4 趾之清瘡與截趾手術,伊未表示上開斷趾得接回重建 ,並無延宕醫療之情形;原告之家屬於97年10月2 日下午13 點50分簽署之麻醉同意書與手術同意書上亦記載「足部壓碎 性傷害」,建議手術清瘡及截趾,顯已知悉必須進行截趾手 術,故無安排轉診必要。又原告於術後門診追蹤情形良好, 截趾部位亦不致影響行走功能,伊對原告之各項醫療行為均 無疏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環南果菜公司工作時 ,遭機器壓傷右腳趾部,經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急救,由葉 志凡醫師處理,檢傷分類為第1 級,初步診斷右足大姆趾、 中間2 趾有壓碎傷。
㈡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醫師官振翔於凌晨4時會診。 ㈢官振翔醫師於凌晨4時32分許醫囑給予原告止痛藥Mprphine 、進行右足X光檢查、禁食、備血、持續進行心跳與血壓監 測,於凌晨5時25分許給予預防性抗生素,凌晨6時45分給予 點滴補充因手術前禁食之營養。
㈣被告醫院主治醫師王植賢於上午8時20時迴診。 ㈤原告於97年10月8日出院。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 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醫囑單、台大醫院急診 病歷、手術記錄、手術室護理記錄表、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北調卷第22、28、36、37、75、77 、79、86頁),且有台大醫院病歷為證(參保全證據卷宗)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郭源松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即時施 以手術,延誤治療時機,致其傷部終遭截趾,且術後未善盡 照護義務,發生腳趾變形,增加生活上所需及無法工作等損 害,被告台大醫院應連帶負責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延誤治療 時機,致原告須接受截趾第3 、4 趾手術?㈡被告實施系爭
手術有無疏失?㈢被告術後照護有無疏失?㈣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須接受截趾3、4趾手術? ⒈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 依第60條第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 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送往台大醫院急診時,葉志凡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 :「今天早上工作的時候被機器壓碎,右腳姆趾斷成兩截、 右腳中趾及無名趾有骨折傷口」、「撕裂傷、開放性傷口( 可看到裡面的肉斷成兩截)中間3 趾都可以看到tendon」; 嗣於凌晨4 時會診整形外科住院醫師官振翔、被告郭源松記 載:「65歲男性,無過去病史,有抽煙,無糖尿病,因右足 壓碎而痛苦。理學檢查:右大姆趾手套狀撕脫傷,傷及趾甲 床,分離。第2 、3 、4 趾,腳掌側於近端趾骨間關節有肌 腱暴露。血流動力學:心跳73,血壓204/ 83 。初步診斷: 右足壓碎性傷害。治療計畫:安排清創及肌腱修補,術前評 估。圖示:右足第1 趾指甲床暴露、遠端趾頭截肢」;急診 主治醫師王植賢於上午8 時20分迴診並記載:「右足創傷性 截肢,等待手術」(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據證人王 植賢於本院審理證稱:「依照前一班整形外科醫師官振翔所 診斷結果,病患當時右腳姆趾斷成兩截,右腳中趾及無名趾 有骨折性傷口,可見裡面的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可見原告於送醫治療時,其已受有右足第1 趾有壓傷截斷 、第3 、4 趾則有壓傷並可看見肌腱等傷害。
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認為:「依據病患所罹傷勢適合重 接或行血管趾脗合手術,最佳手術時間通常為6 至12小時內 ,如病患右足第1 、3 、4 趾有重接或做血管脗合之條件, 只要在上述時間內施行即可」,此有臺北榮總100 年6 月16 日北總外字第1000001425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 面),本件被告診斷結果,發現原告之右大姆趾有撕脫傷( 或脫手套傷)並傷至甲牀部位,第2 、3 、4 腳趾近趾間關 節腹側發現有肌腱外露現象,因為手術房無空檔因素,病患 於19時17分始接受截趾清創手術,固可認被告醫院囿於設備
不足,自原告送醫急診後15小時始施行系爭手術,惟被告醫 院已確定原告之病因,亦非不能提供完整治療,自無建議或 安排原告轉診之義務,已難謂被告醫院有何違反醫療法第70 條第1 項之情形。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如血管及其 他組織受傷太嚴重而不適合或無法重接,則再早的手術時間 亦無法成功接合。因此可否避免遭截趾主要是根據傷勢是否 有接合之可能,而非進行手術時間早晚的問題」、「嚴重壓 傷一定有部分組織會因直接壓碎而壞死。第3 、4 腳趾的血 管很細,受嚴重壓傷後絕大部分無法修復或重接。雖無證據 顯示原告之腳趾到院時已缺血壞死,但右側第1 、3 、4 腳 趾一定有不等程度之組織因壓傷而壞死,尤其第1 腳趾已呈 截斷狀態,至少其腳趾端有一部分處於血液循環不良狀態, 而第3 、4 腳趾亦有部分組織已遭嚴重壓傷」,有上開臺北 榮總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足見原告 至被告醫院急診時,其右足第1 、3 、4 腳趾之血管組織因 壓傷而有不同程度壞死,縱使被告醫院提前為原告進行系爭 手術,主要目的仍為截趾與清創,此觀證人即負責向原告家 屬解說手術目的之整形外科住院醫師陳思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需要截肢是因為腳趾傷勢已呈現壓碎性之情形, 壓碎性不限於骨頭破碎,周圍的軟組織及血管遭破壞亦屬之 ,若為肉眼就看得到的傷勢,會做其他檢查如按壓腳趾,若 3 秒鐘會由白轉紅就表示血液循環沒問題,如果沒有變就是 血管有受到傷害。當時向原告家屬說明時就已經確定右足第 3 、4 趾要截趾,至於第1 趾則始終沒有送到醫院來」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臺北榮總鑑定報告亦認: 「大腳趾受傷時血液循環若徹底遭破壞,而無法修補或復原 ,或組織遭嚴重破壞,則多早的手術都無法減少截趾範圍, 且遭到嚴重壓傷、斷離趾未送至醫院。第3 、4 趾肌腱修補 之成功率及傷口癒合,主要還是在血液循環被破壞的程度, 或組織缺損之程度,不全在提前手術與否」、「急性傷口如 無明顯污染,且已及時注射抗生素,傷口適當包紮情況下, 12-24 小時內手術,應不致提高其術後感染機會及清創範圍 」(見本院卷第288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右足第1 趾斷 趾未接回,係因斷趾自始未送至被告醫院,第3 、4 趾遭截 趾,則係因原本腳趾周遭軟組織及血管遭機器壓傷嚴重破壞 ,依當時臨床醫療科技水準所無從迴避之結果,難謂被告醫 院手術室無空檔與原告截趾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以:官振翔於當日凌晨4 時急診病歷所載醫療計畫係 「安排傷口清創及肌腱修補」,並無「截趾」,且被告郭源 松曾告知家屬可進行斷趾接回重建手術云云,固提出急診病
歷為憑(見北調卷第79頁)。惟為被告郭源松所否認,且清 創手術包含皮膚軟組織及骨骼的清創,清創手術在整形外科 實務上涵蓋截肢截趾,業經臺北榮總鑑定報告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既不否認其右足姆趾斷趾始終未送 至被告醫院,且依急診病歷記載當日凌晨4 時整形外科官振 翔醫師已擬定計畫安排擴(清)創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 Plan schedule Debridement &Tendon repair ),依華欣 醫華大辭典第10版,「debridement 」指外傷或其他損害所 有外物及已死組織之除去(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證人 陳思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拿手術同意書給家屬簽名 ,我有親自診察病患,詳細時間不記得,也有參與手術,手 術前向病患家屬說明要截趾,第1 趾因為沒有斷離趾所以進 行些微縮短及縫合,第3 、4 趾只保留到進斷趾骨及蹠骨關 節附近,並沒有跟家屬說過可以保留斷趾」(見本院卷第 175 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子王家榮於術前所簽立之手術同 意書佐憑(見北調卷第70頁),足見原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 後,經會診官振翔後,旋擬定醫療計畫安排清創及截趾手術 ,並經被告郭源松確認。原告復執其子王家文簽具之麻醉同 意書記載:「tendon repair 」(肌腱修補)(見北調卷第 72頁),顯與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名稱為「清瘡、截趾( 殘肢交院方處理)」等不同,因認原告傷勢原本僅需實施修 補肌腱手術,但因被告手術室無空檔延宕醫療時機,致須進 行截趾手術云云。經本院函請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認為:「手 術內容計畫應以手術同意書及病歷所載為主。97年10月2 日 凌晨4 時急診病歷有debridement 及手術同意書上內容亦有 清創字眼,一般外科清創(debride- ment )文意上包含各 種截肢手術(切除已壞死或一定會壞死之肢端),但手術同 意書常常必須寫下截肢這類意義明確的字眼,讓病患及其家 屬確定瞭解手術內容。依醫療實務看來,前後並無顯著矛盾 」(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在急診室等候手術期間,台大醫院相關醫護 人員並未探視,亦未檢視傷口,致其傷勢惡化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到院急救後,先由葉志凡醫師初步診斷,並 會診官振翔醫師,繼由創傷醫學科主治醫師王植賢迴診,再 由整形外科住院醫師陳思恆向家屬解說手術內容及目的,其 間並給予身體檢查、給予止痛藥、進行右足X 光檢查、給予 預防性抗生素,持續給予心跳及血壓監測,並點滴補充因手 術前禁食之營養及右腳趾彈繃包紮檢視無出血情形等情,分 別據證人王植賢、陳思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且有急診病歷、急診專用護理記錄可參(見北調卷第 77、81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況臺北榮總鑑定意見亦認 :「如在這15小時內再次或多次檢視傷口,有助於傷勢之確 定、血液循環之改善,或有助於手術及治療的結果,則多次 拆開紗布是必要的,但如果不是,則多次拆開紗布只會增加 傷口疼痛及感染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衡以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其在接受系爭手術前,被告醫院相關醫護 人員所為醫療處置已足穩定其傷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 難信憑。
⒍又對肢體外傷的處理及評估受傷部位之血液循環是必要的步 驟,應針對有意義之發現做記錄。對肢端(如腳趾)部位之 血液循環評估,目前並無方便且準確之儀器檢常,通常利用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觀察受傷部位之膚色、溫度、流血 或回血情況及組織完整性來判斷血液循環是否良好(見本院 卷第286 頁)。本件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在急診病歷中雖有記 錄當時受傷情形,而未記錄受傷部位血液循環情況,但手術 記錄原告第3 、4 趾趾端血液循環不良,且有手術前照片等 資料為憑,尚難謂被告醫院未對原告受傷部位評估血液循環 情形。且依臺北榮總鑑定報告所載,縱使發現斷離趾端有血 液循環不良之情形可以提前手術,但不一定預後會更好。發 現斷離趾端血液循環有惡化現象,只是手術時機的考量之一 ,而非全部。如果手術目的是清創(擴創),並非愈早手術 就能減少截肢的範圍,通常肢端軟組織缺血壞死範圍需要一 段時間才能分出其界限,越早行清創手術,將面臨無法精確 判斷組織是否能存活的問題。在此情況下如想得到一個較理 想的傷口癒合,並減少手術次數,可能要切除更多組織,進 而增加被截趾的範圍(見本院卷第287 頁正、反面)。是原 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對其斷離趾進行保存處理,亦無醫師對 受傷部位血液循環評估記錄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傷口已給予包紮、投予止痛劑及抗 生素,並決定進行清創及截趾手術,尚無違反醫療常規,符 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難謂有何延誤右足傷處治療時機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治療時機,致其右足第1 趾無法接 回,第3 、4 趾遭截趾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郭源松實施系爭手術有無疏失?
⒈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 義務。僅於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
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 ,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整形外科醫師官振翔於97年10月2 日凌晨4 時會診後之 醫療計畫,擬計畫施作清創手術(debridement ),且原告 右大腳指端,有壓碎性截肢(crushing distal phalanx amputed ),此有急診病歷可參(見保全證據卷第9 頁), 按臺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病患截趾之原因推論應是嚴 重壓傷,無法重建血液循環所致,故不同程度之截趾是必要 的;依急診記錄可認定右側第1 、3 、4 腳趾有嚴重外傷, 尤其第1 腳趾已呈現截斷狀態,而第3 、4 腳趾亦有部分組 織已遭嚴重壓傷。被告對原告右足第1 趾截趾範圍正確,並 無過大之情事,第3 、4 趾接回條件極低,因嚴重壓傷而無 法接回或重建血液循環時,不應勉強保留,如勉強保留,最 終仍將壞死,面臨另一次截肢手術機會幾乎是100 %,並有 感染擴大之風險,且嚴重感染將導致截肢範圍會更大,此有 臺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可見依 原告之傷勢,被告郭源松確有必要將原告之右足第3 、4 趾 截趾,難謂有何疏失。臺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亦本同斯旨, 認被告郭源松實施截趾手術並未違反整形外科醫療常規,亦 無錯誤之處,足見被告郭源松實施系爭手術並無疏失可言。 ⒊原告雖執手術前X 光照片顯示除大腳趾尖斷離外,其餘4 趾 之骨頭均完好並無壓碎傷,應無截趾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 第73、74頁),惟依臺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右足 嚴重組織、血管壓傷,即使無骨折,而無法以手術回覆血液 循環,仍應考慮截肢;若無法重建其血液循環而只是直接縫 合,則壞死而須截趾幾乎是100 %,以後再截肢範圍有可能 擴大(見本院卷第288 頁正、反面),尚不能以原告右足第 3 、4 趾骨頭完好並無壓碎傷,率認其無截趾之必要;抑且 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 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 控,被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 給付者未違背具有一般經驗、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 程序,以符合當代醫療科技水準的方法實施或依醫療常規而 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 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本件被告郭源松實施 系爭手術時,因為清創清至健康組織,又要將傷口縫合,故 骨頭必須多截一些,如此傷口才能順利癒合,將來趾端較耐 摩擦或碰撞,有臺北榮總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288 頁反面),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源松實施系爭手術有 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術後照護有無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並無醫院或醫師應 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舉證之情形,主張醫院或醫師 有過失者,先負舉證之責,尚無違反上開規定或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源松於術後或門診治療期間未會診復健科 ,預防截趾後餘趾及殘趾變形,致其右足僅餘第2 、5 趾因 行走時趾尖無法正常著力而背曲變形,行走困難,無法穿鞋 等後遺症云云,惟:原告術後住院期間,被告郭源松每日均 有探視病患、檢視傷口並投予藥物,出院時並給予衛教指導 ,先後於97年10月14日、16日門診追蹤,傷口乾燥恢復情況 良好,無任何抱怨等情,有病歷、醫囑單、給藥治療記錄單 、護理記錄出院規劃記錄表可參(見保全證據卷第34至35頁 、第51至52頁、第55至61頁、第64頁、第70至72頁)。依卷 附住院病患身體評估記錄表所載,原告術後住院期間,手術 傷口尚未復原,右腳運動反應變慢、平衡與步態不穩健,仍 有抽痛(見保全證據卷第75頁),是否應會診復健科醫師, 應由被告郭源松根據臨床醫學所習知識及經驗,在確保病患 利益(即治療效果)併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前提下裁量,不能 因其未會診復健科醫師,驟認其有何疏失。臺北榮總鑑定報 告亦認:「足趾的切除不會造成行走功能重大影響,第3 、 4 趾之截肢對行走功能影響極小,唯一必須處理其後遺症如 疼痛、足部變形等」(見本院卷第288 頁),原告雖因上開 病症,右腳變形,需使用雙側特製鞋墊及鞋具,有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 頁),然原告出院時被告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既給予 衛教指導,原告應已知悉截趾手術後相關後遺症之處理,否 則亦不致於發現右腳變形後即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求診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郭源松於術後照護或門診時有何疏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郭源松於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醫 療疏失之情事,台大醫院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 帶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 前述,本院即毋庸審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台大醫院、郭源松連帶賠償168 萬2,89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