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三筆土地),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 宗於民國四十五年、五十年間每年各自出售一筆之土地,原均屬公業黃廷興所有 ,由黃樹枝等人管理(登記為共有),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 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由四房親分別立下會議 事錄及覺書,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 十三筆土地及另二筆於四十五年、五十年間出售之土地分歸第二房,由黃金得與 黃明宗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黃明宗與黃金得共同取得之土地, 依派下會議之決議分配,當初派下會議決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四房共有,因派下 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黃 金得應有之土地權利,乃同意暫時信託登記於黃明宗名下,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 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而非繼承乃父派下權。二、嗣黃金得欲棄公從農返鄉耕作,詎黃明宗卻不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於七 十四年六月間提起訴訟,請求黃明宗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金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 並於七十四年六月間送達黃明宗,足見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之日起,兩造 信託契約消滅。惟當時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又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限制,遭 鈞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黃金得之訴確定在案。三、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黃明宗即應將黃金得所應得之權利給付黃金得,惟黃 明宗卻未經黃金得之同意,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十三筆土地其中七 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二人,並於七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其中二四0地號土地全部 ,出售與訴外人黃文遠,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畢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均由 黃明宗獨得。黃金得發現上情,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請求黃明宗應將
黃金得所應得之權利即全部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與黃金得,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 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上訴,黃金得亦提起附帶上訴。嗣黃明宗於 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黃李妍麗、黃威仁、甲○○承受訴訟;黃金得亦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丙○○○、乙○○承受訴訟,最後判決黃明宗之繼 承人黃李妍麗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繼承人丙○○○等二人上開金額外,應再 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四、如上所述,系爭六八三、六八四號土地,原告對該二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之權利,而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明宗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該二筆土地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 外人游林秀,出售價款均由被告獨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土地登記 簿謄本始知上情,故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應得之權利即全部價款之二分之一返還予 原告,然被告卻拒不給付,因原告不知被告出售上揭土地價款為何,僅以出售當 時之公告現值為準,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派下會議事錄、覺書、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 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卷宗、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卷宗。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金得均以系爭土地非繼承乃父派下權,而依公業黃廷興派下 分配,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惟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於民法之適用。而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 土地,土地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指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 定而取得者而言,即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非法所禁止 者是。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依民事習慣定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五字第一五八一六一 號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亦有明文。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並由其原設立人 及其繼承子孫為派下,享有此公業之權利。惟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得之 父親為黃乞食,而黃乞食之父親為黃鐵即黃明宗、黃金得之祖父,黃鐵原日據時 期嘉義廳斗六堡斗六街七四四番地戶籍謄本,記述為「父、母不詳」,此即證明 兩造之上源,已難認宗歸祖,亦難證明與公業黃廷興有何血脈根源。是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是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而來,已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足認兩造 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自無所謂派下權分配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存 在有所有權,即屬無據。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明宗就其出售系爭二四0、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所以 為黃明宗敗訴判決,其理由有二:⑴為黃明宗自認,實即限制自認,其自認中另 以「公業黃廷興不存在、第二房分不單兩造而已...」;⑵法院依其限制自認 及覺書、派下會議事錄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之主張而形成心證。三、黃明宗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因被告突然承受訴訟,本以為黃 明宗自認屬實,嗣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上祖黃鐵原日據時期嘉義 廳斗六堡斗六街七四四號番地戶籍謄本後,赫然發見祖父黃鐵戶籍父母欄記述為 「父、母不詳」,兩造可循血緣僅止於黃鐵,是不能單憑所謂「覺書」、「會議 事錄」以及黃明宗之限制自認,而取代前述黃鐵戶籍之「父、母不詳」登記事實 。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則原判決法院即應命黃金 得或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己及先祖與該公業有所關連。惟法院未就與 黃廷興血緣有無關連之事實,為具體審酌,徒以其等不合法定之主張方法,臆測 原告存在所有權,是不符合土地法第十條「依法取得」土地之法定要件。四、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存在所有權者,按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又「因 分爨〔分居、各自獨立〕而承受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府民地丙字第一六一號函釋〕,以及「土地法第 三十條之所謂自耕,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 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等法令、函釋及判例而觀,轉得人應具自耕 條件始足當之。再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者,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以此無效契約而變成有效。五、縱依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金得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因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乃將其應有部 分所有權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而存在信託契約;嗣其欲棄公從農,乃於七十 四年六月間,向黃明宗終止信託通知,為其返還請求權之論據。又信託契約雖與 買賣契約有別,然其性質上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同受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限制。本件黃金得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之客體,為私有農地, 黃金得當時離鄉背景遠在台北從事其他事業,不符土地法第六條所謂「自耕」要 件,自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致不能為所有權移轉,此屬法律上之給付 不能。黃明宗、黃金得以此給付不能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其信託契約之內容,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又兩造並未預期於不能可為除 去後給付、或以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等約定,亦無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規定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信託關係,其請求難認有理 由。再者,縱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並具有信託關係者,亦因信 託契約有上述自始無效情形,亦無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之訴自始顯無理由。七、系爭信託契約乃屬無效已如前述,亦不因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確定 判決而回溯為自始有效,此參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可 證,法院所為判決同是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既兩造之被繼承人以此等不能給付 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其信託契約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該信託契約當然自始無效,除兩造有預期於不能可為除去後再給付,或以農地變 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等約定,而得適用同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例外有效 外,無效法律行為自不得因嗣後任何法律行為而使其溯及自始有效,故依上揭判 例意旨,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並不因嗣後法院所為判決,而 致兩造契約自始有效。
叁、證據:提出黃鐵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卷宗、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二六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三筆土地原均屬公業黃廷興所有,於三十五年間經派下會 議決議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 屬第二房,由黃金得與黃明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派下會 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名為土地管理代表人,但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將 黃金得應有之土地權利,暫時信託登記於黃明宗名下,嗣黃金得欲棄公從農,黃 金得乃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兩造信託契約已經消 滅,惟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是本院七十四年 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原告黃金得之訴確定。繼黃明宗未經黃金得同意,於 七十六年間,擅將系爭十三筆土地中之七四五、七四六、二四0地號土地全部, 分別出售與黃學賓、黃學言、及黃文遠等人,所得價款由黃明宗獨得。黃金得發 現上情,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訴請被告黃明宗應將所應得之權利即全部 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與黃金得,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為黃明宗之繼承人,並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辦畢繼承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系爭六八三、六八四號土地所有 權與訴外人游林秀,因原告不知被告出售上揭土地價款為何,僅以出售當時之公 告現值為準,爰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並由 其原設立人及其繼承子孫為派下,享有此公業之權利。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 黃金得之父親為黃乞食,而黃乞食之父親為黃鐵,黃鐵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述 為「父、母不詳」,並無法證明兩造上源與公業黃廷興有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是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而來,已與前揭規定不合。兩造既非祭祀公業黃 廷興派下,自無所謂派下權分配問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存在有所有權,即
屬無據。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黃明宗就其出售之系爭二四0、 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所以判決黃明宗敗訴,其理由有二 :⑴為黃明宗自認,實即限制自認,其自認中另以「公業黃廷興不存在、第二房 分不單兩造而已...」;⑵法院依其限制自認及覺書、派下會議事錄及原告之 被繼承人黃金得之主張而形成心證。因黃明宗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被告承受訴訟 以為黃明宗自認屬實,嗣申請兩造上祖黃鐵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始發見祖父黃鐵 戶籍謄本父母欄,記述為「父、母不詳」,兩造可循血緣僅止於黃鐵,自不能單 憑「覺書」、「會議事錄」以及黃明宗之限制自認,而取代黃鐵戶籍「父、母不 詳」登記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自應提出 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己及先祖與該公業有所關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存在所有權者,亦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又因分爨(分居、各自獨立)而承受土地所有權 ,亦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府民地 丙字第一六一號函釋在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亦有明文。因此,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 無效。是縱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金得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受公業黃廷興 派下會議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而信託契約雖與買賣契約有別, 惟其性質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同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本件黃 金得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以所有權移轉之客體為私有農地,黃金得當時離鄉 背景在台北從事公職,不符土地法所謂「自耕」要件,自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 定之限制,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黃明宗、黃金得以此給付不能之農地所有權 移轉,為其信託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 兩造並未預期於不能可以除去後給付、或以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等約定 ,亦無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信託關係,其請求難認有理由。縱認其對系 爭土地存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具有信託關係者,亦因信託契約有上述自始無效 情形,亦無法律上請求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派下會議事錄、覺書、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民事判 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黃明宗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金得為兄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金得是否從公業黃廷興派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而信託登記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及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額 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昔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八三地號、面積0.0八二六公頃, 同段六八四地號、面積0.一六七二公頃等二筆土地,係被告從黃明宗名下繼 承取得,而系爭土地,係黃明宗從公業黃廷興分割取得,已經原告指明,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對照清冊足供佐證。而依原告提出 之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我等為公業黃廷興公重興祭祀所關貴殿自
始至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甚大于今皆賴貴殿勞力方克成立..為報答此勞 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受贈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價換算代價贈與貴殿收 益納稅而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二房代 表黃明宗〔並署名及蓋章...。」「...第三號土地管理代表人選任三件 ...二房黃明宗...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並署名及蓋章〕..」。從上 述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內容以觀,公業黃廷興上揭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記載有 「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且黃明宗又為土地管理代表人,足認黃明宗確 實代表該公業二房親,否則黃明宗無由選任為二房土地管理代表人。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公業黃廷興所有,由黃樹枝等人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 ,黃金得與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由黃金得與黃明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各為二分 之一權利,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遠居 台北擔任公職,故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 明宗名義等情,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兩造祖先僅可追至共同血緣黃鐵, 而共同祖父黃鐵戶籍之父母欄記述為「父、母不詳」,不能認與公業黃廷興有 關等語置辯。惟查,從上揭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已明確記載「二房」黃明宗 、黃金得二人,並經其二人署名及蓋章,顯見原告主張黃明宗、黃金得為公業 黃廷興之二房親,應屬實在。惟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黃鐵之父母不詳, 應僅為先期戶籍資料歸戶及記載疏漏等問題,自難執此而否認黃金得與公業黃 廷興之淵源。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二)再者,黃金得前於七十四年間,請求黃明宗返還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未果,乃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並提起訴訟,嗣因黃金得並無自 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此,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書可稽。嗣黃明宗未 得黃金得同意,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全部, 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二四0地號土地 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文遠,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得發現上情,乃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請求黃明宗將其所應得權利即全部二分之一價款 給付與黃金得,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六 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提起上訴,黃金得亦附帶上訴, 嗣黃明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黃李妍麗、黃威仁、甲○○等人承受訴 訟;黃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丙○○○、乙○○承受訴訟, 最後判決黃明宗之繼承人黃李妍麗、黃威仁、甲○○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 繼承人丙○○○等二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書可按。從上揭判決認定以觀,均認黃金得就系爭十三筆 土地既有二分之一權利,黃金得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起訴狀向黃明宗表示 終止信託關係,則黃明宗對黃金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本即有返還義務 ,然黃明宗未依法返還,卻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信託關係終止後,將上揭
土地出售與黃學賓、黃學言、黃文遠等人,為侵權行為,黃李妍麗、黃威仁、 甲○○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 二分之一之權利屬實。
(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覺書,已約定: 「...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有原 告提出之覺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為公業黃廷興第二房親,認定 已如上述。而該覺書已載明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之約 定,顯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即將除去,迨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 ,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因而該契約仍屬有效。因而,被告辯稱該信託契約 無效等情,委無足採。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 人於其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 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 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內部而言,受託人處分該應有部分,應受一定 限制,即應將信託人應得之權利給付信託人,此即信託之經濟目的。本件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金得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名下 ,而於七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將該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黃金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時,彼等 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兩造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 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游林秀一事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將所售得價 款二分之一給付原告。
(五)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訂定之上揭信託契約於七十四年間即已終止,兩造並分 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被告自應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然被告卻未 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六八三、六八四號土地全部出售 予訴外人游林秀,其行為顯係出於故意,乃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且信託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不得 請求償還系爭六八三、六八四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不足採信。原告本於終止 信託及繼承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土地買賣價 款二分之一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 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