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90號
TPDV,99,訴,2290,2011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蔡源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許承川
      王茂康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被   告 張美鳳
      蔡佳玲
      蔡佳容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被   告 余鋕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余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余鋕銘購買臺北市○ ○區○○街37巷6 號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價 金完畢,惟在尚未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遭被告許 承川、王茂康張美鳳及被告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之被繼 承人蔡玉土竟以渠等對被告余鋕銘有委託之債權存在,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告因而以本院78年存字第1036號(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代位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以順利將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余鋕銘與許成川、 王茂康張美鳳蔡玉土達成協議,並返還基於委託關係所給 付之56萬元。原告於96年5 月間經本院提存所函告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通知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下稱被告許承川等6 人)行使權利,被告 許承川等6 人始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 告返還56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余鋕 銘返還56萬元,經該院以97年訴字第3112號判決被告許承川等 6 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被告許承川等6



人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 執行,經該處以98年9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83572 號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余鋕銘取回提存物。惟被告余鋕銘已將所受 領之56萬元返還被告許成川、王茂康張美鳳蔡玉土,被告 許承川等6 人20多年來均未為任何請求或起訴之舉,竟利用原 告通知其等行使權利之際,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56萬元,而被 告余鋕銘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均未出庭或提出任何陳述, 使被告許承川等6 人取得勝訴判決,共謀配合利用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許承川等6 人以: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蔡玉土 本於委託關係,對被告余鋕銘有請求返還56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由蔡玉土負責追償,蔡玉土死亡後,追償程序停止,直至被 告許承川等6 人接獲原告通知行使權利,始知追償行為未有結 果,依法起訴,而取得勝訴判決,未與被告余鋕銘共謀。又被 告余鋕銘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余鋕銘已返還 56 萬 元予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事實,應負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許承川王茂康張美鳳蔡玉土前經 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10萬元後,得對被 告余鋕銘之財產在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提存擔保金 10萬元後(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余鋕 銘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原告遂代位被告余鋕銘為清償提 存56萬元(78年度存字第1036號,即系爭提存事件),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被告許承川等6 人前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訴請原告返還56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8 號 判決駁回確定;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訴請被告余鋕銘返還56萬元,經該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7年 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命被告余鋕銘應給付被告許承川等6 人 56萬元,及自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許承川等6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該處以 98年9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午字第8357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余鋕銘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6萬元等情,有上開案號 判決書、函文、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許承川等6 人對被告余鋕銘之56萬元債權業經清 償而消滅,竟與被告余鋕銘共同利用訴訟程序,由被告余鋕銘 以不到庭亦不提出書狀陳述之方式,使被告許承川等6 人取得 系爭訴訟事件之勝訴判決,執以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強制 執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余鋕銘對被告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是 否業經清償而消滅?㈡被告許承川等6 人提起系爭訴訟,與被 告余鋕銘未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是否構 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余鋕銘對被告 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業經清償,為被告許承川等6 人否 認,是原告對於被告余鋕銘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余鋕銘前配偶韓小玲到庭證稱, 關於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此外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余鋕銘對被 告許承川等6 人之56萬元債權業已清償,自無可取。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成立要件。被告許承川等6 人為追償被告余鋕銘積欠之56 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 余鋕銘返還,並於取得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後聲請對系爭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係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要非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難令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余鋕銘願否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時到庭或具狀陳 述,核屬其訴訟處分權之行使,更不得認係背於善良風俗,被 告余鋕銘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從而,原告關於被告許 承川等6 人與被告余鋕銘共同利用訴訟程序,取得系爭訴訟事 件之勝訴判決,執以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強制執行,為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