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不影響判決結果者,
得由第二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予以註明。本件原審判決將當事人欄被告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銘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錯誤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逕行訂正「銘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銘霖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辭職應依照相關法令提出辭職書,經上訴人簽准
,方可辭職,被上訴人在無預警情況下,集體請辭,造成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法推
動,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沒收工程保證金,上訴人非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待上
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間工程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給付等語,以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述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而於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