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李家誠
被 告 洪宗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偕同訴外人簡雅芝參加原告 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出發之「馬爾地夫妮亞曼頂級渡假村七 天五夜」行程,並升等水上泳池屋二晚,旅遊費用合計新臺 幣(除特別記載為美金外,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被告已 繳付定金二萬元,原告遂依約進行訂購機票及訂房等作業, 因而支出機票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訂房費用十五萬 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合計二十二 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65568+155978=221546) 。嗣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原告門市取消行程,惟 原告已將前開費用先為支付予相關業者,依業者規定被告取 消行程無法完全退費,其中飯店業者僅退還六千八百零六元 (即美金二百零九元)。前開費用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定金二 萬元,原告受有損害為新臺幣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計算 式:221546-6806-20000=194740),爰依系爭契約第十 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 出發日之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雄獅旅遊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團體成本支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住宿 費用收據、飯店退費文件影本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原告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確定出發前有無取消被告及同 行者簡雅芝之機票,亦無法確定有無於出發前取消被告及同 行者水上屋住宿訂房。原告係委託當地旅行社訂房,是先收 全額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業者其後退美金二百零九元,即 沒收美金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4806-209=4597) ,原告並未與當地代辦旅行社簽立書面契約,但只要是馬爾 地夫相關飯店,都會透過同一家代辦旅行社代辦。被告及簡 雅芝取消行程未上飛機,航空公司仍完全沒收機票費,旅客 訂票而沒有上飛機,就不能請求退票。被告及簡雅芝取消行 程後,其原訂之房間是否可轉出予他人使用,原告不知情, 妮亞曼度假村要如何處理原告無法過問。原告已付四千八百 零六元美金,後退還二百零九元美金,就是被沒收四千五百 九十七元美金,但原告無直接被業者沒收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員工鍾宛彤告知被告提出「結婚書約」後,即得適 用「新婚蜜月獨享優惠」,被告因而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簽 立系爭契約,並繳納定金二萬元。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 日上午將結婚書約繳交原告公司忠孝復興店後,原告公司忠 孝復興店人員旋於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傳送簡訊告知被 告無法適用「新婚蜜月獨享優惠」,令被告深感錯愕;被告 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既未將被告及訴 外人簡雅芝之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關於旅遊之必要事項 向被告報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行程表供被告確認;又倘如 原告所稱簽約當下未提出「結婚證書」即不得適用該優惠且 本案優惠不得與其他優惠併用,何以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 四日仍收受被告交付之「結婚書約」?且系爭契約附件之「 行程特色」既載明:「新婚蜜月獨享優惠(『訂房同時』附 上六個月內結婚證書影本,辦理入住同時須附上影本)」, 可知只要「訂房時」附上結婚證書影本,即得適用原告規劃 之「新婚蜜月獨享優惠」,絕非原告所稱「簽約時」須提出 結婚證書方得適用「新婚蜜月獨享優惠」。況原告所稱「升 等Water SRudio With Pool水上屋二晚」,係被告額外支付 價金所獲之對價,此與「優惠」何干?且原告所提妮亞曼渡 假村住宿券亦載明:「如為蜜月,請另攜帶一份結婚證書影
本」等語,凡此皆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當下需提出 結婚證書方可使用新婚蜜月獨享優惠」云云,實無理由。二、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公司忠孝復興店找鍾 宛彤小姐,盼能解決僵局,但當天沒人願意出面向被告說明 ,被告深感受騙,遂於當場向該店楊姓店長表示:「我不去 ,我要退訂」,原告公司人員僅表示無法退還被告已付之訂 金二萬元,完全沒提到被告必須另外再給付原告將近二十萬 元之費用,在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出團前亦未要求被告補繳 剩餘費用或通知被告行前說明會事宜,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之義務,被告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原告應退 還被告所繳所有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 理由。
三、關於機票費用:
依「新加坡航空手續費收取辦法」之規定,如旅客(旅行社 )因故無法搭乘原預定之航班,只要繳納一定金額之「退票 費」,旅客(旅行社)於「開票日兩年內」均得申請退票; 此外,旅客(旅行社)於支付一定金額之「更改機票費」後 ,亦得於機票有效期限內更改航班、停留點、或「任何變動 (包括搭乘之旅客)」。準此,被告雖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二人原先搭乘之新加坡航 空既有「退票」及「更改機票」之規定可循,只要原告支付 約美金一百元「退票費」、或美金五十元「更改機票費」, 原告均得將原供被告及簡雅芝二人使用之機票退票,或將該 機票之乘客姓名變更為其他同團旅客、抑或變更航班日期供 原告公司他團旅客使用;原告為國內知名旅遊業者,對機票 退票及更改機票之程序知之甚詳,自無捨此程序而不為,反 要求被告負擔「全額」代訂機票支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 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代訂之機票費,實無理由。四、關於住房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支出代訂馬爾地夫妮亞曼渡假村住房費 用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而飯店業者僅退還美金二百零九元 云云,惟查原告向馬爾地夫妮亞曼渡假村之訂房資料既載明 :「若有取消費,將由貴公司全額負擔」,可知只要支付一 定金額之取消費,是可以取消預定之房間,並無支付全額訂 房費用之理。況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旅客名稱:HungTsun g Shing、ChienYa Chih」、「入住日期:二0一五年十一 月四日至八日」向妮亞曼渡假村線上客服人員查詢結果,妮 亞曼渡假村線上客服人員均明確表示「查無任何訂房紀錄」 ,顯見原告最終是否受有美金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訂房費用之
損害,實不無疑問。原告自一0四年九月至一0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皆有推出本件被告參加之「RL馬爾地夫妮亞曼7D」行 程,顯見原告與妮亞曼渡假村係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原告原 先為被告預定之房間應無不能移轉予其他同團旅客、或更改 至其後旅行團旅客使用之理;原告所提原證五亦不能證明原 告最終受有美金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訂房費用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美金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之訂房費用,實無理由 。
五、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係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簽訂,可知被告 並未行使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契約審閱權」 ,且原告員工鍾宛彤亦錯誤告知:被告提出「結婚書約」後 即亦得適用「新婚蜜月獨享優惠」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 ,被告方於一0四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消保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六 條第二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 內容;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實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另就書面行程確認表,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 前來領取,亦於十月三十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領取書面行程 表事宜。」云云。惟關於原告所提原證八電話簡訊記錄,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既約定,原 告所提原證八電話簡訊記錄以觀,原告係於被告一0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解約後」,方以簡訊通知被告「領取書面行程 表」;換言之,於被告解約前,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 第二項約定將被告之「機票、機位、及其他必要事項向被告 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原告不能於被告解約後,方謂 其已通知被告領取書面行程表,即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之義務。原告既未盡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 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約定解除契約並拒 付剩餘費用,應有理由,原告自無另向被告求償之理。對於 原告起訴狀所載美金與新台幣兌換比例沒有意見。原告所述 一0六年三月三日陳報狀附件三,有寫取消費用是百分之五 十,表示取消費是當時訂房費的百分之五十,被告認為訂房 費被沒收最多也是四千八百零六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二千四百 零三元,原告訴代剛剛有說到與代辦旅行社帳款是以相沖方 式結帳,不能用代辦旅行社匯款給原告之金額當作是被沒收 之金額,應該向妮亞曼渡假村函詢比較準確。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偕同訴外人簡雅芝參加原告 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出發之「馬爾地夫妮亞曼頂級渡假村七 天五夜」行程,並升等水上泳池屋二晚,旅遊費用計二十四 萬七千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繳付定金二萬元,被告於一0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
二、原告依約向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購被告及訴外人簡 雅芝機票,支出機票費用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美金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不爭 執。
四、兩造對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函 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約向航空公司訂機票二張而受有損失六萬五千五 百六十八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機 票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透過馬爾地夫當地旅行社代訂系爭水上屋之住宿事 宜,支出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美金四千八百零六元 ),嗣僅退還六千八百零六元(即美金二百零九元),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55978- 6806=149172),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本件行程預定出發之日期為一0 四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並已支出機票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 八元及訂房費用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嗣被告於一0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發前七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如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標準賠償原告。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受有前述機票費 用及訂房費用之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各為何?被告賠償 之標準為何?
三、關於機票費用部分:
原告向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訂購被告及訴外人簡雅芝 機票而支出機票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航一0六字第0四二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九0頁 至第一九二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新加坡航 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前開函文所載:「‧‧旅行社依規定已支 付本公司全額費用,包含票價每人二萬一千元,附加稅費每 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每人合計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 ,兩張機票費用總計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整。上揭機票 迄今尚未使用,亦未辦理退票。上揭機票屬有條件限制的特 惠票種,依規定,期限內可付費改期,不能退還票價,退票 可返還未使用之附加稅費。」。是系爭契約於一0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解除後,原告並未辦理付費改期或取消原訂購之被 告與同行者簡雅芝機票,依前開函文,如原告辦理取消訂票 ,就票價部分(即被告等二人,每人二萬一千元,合計四萬 二千元)固不能退還,惟就附加稅部分(即每人一萬一千七 百八十四元,合計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則可返還之。是 就系爭機票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中,其中二萬三千五 百六十八元附加稅費部分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就系爭機票費用 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四萬二千元(即被告與同 行者簡雅芝每人之機票票價二萬一千元,二人合計四萬二千 元),再扣除原告已繳付之定金二萬元,原告實際損害為二 萬二千元(計算式:42000-20000=22000)。四、關於訂房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透過馬爾地夫當地旅行社代訂系爭水上屋之住 宿事宜,支出新臺幣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美金四千 八百零六元,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 頁),嗣僅退新臺幣六千八百零六元(即美金二百零九元, 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即美金四千五百九十 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 之前開相關文件固載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該等文件均為 原告所製作,文件內容所記載之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支付被告 之訂房費用或退還訂房之用,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委託代辦訂 房之當地旅行業者往來之相關契約,並提出如取消訂房之相 關退費約定等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不否認因承辦人離 職致無法確認前開訂房是否有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取消(參本 院卷第一九五頁正面最後一行至同頁反面第二行筆錄),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前開美金 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訂房費用之支出,及縱有訂房而事後已取 消之退費金額即為美金二百零九元。蓋依原告主張,原告與
代為訂房之當地旅行業者往來頻繁,則原告主張前開文件所 載金額即為本件被告之訂房費用及退房費用,尚乏證據。是 原告依前開文件所載差額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即美金 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即為原告因被告解除契約後所受訂房費 用之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實 難逕採。至原告請求向馬爾地夫當地旅行社函查系爭水上屋 之訂房及取消等,原告既未能先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 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 約定,消費者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契約者,應賠償原告 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且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如原告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百分比之金額者,得就其 實際損害向消費者即被告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參本院卷第七 頁至第八頁),惟如原告所受損害低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示 百分比之金額者,被告則無相同之權利(即被告得依低於前 開百分比金額之實際損害賠償原告)。是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約定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已為灼然。次查,本件 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二萬二千元,顯低於依系爭契約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旅遊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七 萬四千一百元(計算式:247000×0.3=74100)。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應賠償告之損失應為原告之實際損害即二萬二 千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為賠償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 ,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自催告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起負遲延之 責。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及自一0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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