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90號
TPDV,99,簡上,59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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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上訴人  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炳燦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8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分別與上訴 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翔管理公司)、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簽訂管理維護 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駐衛 保全費每月則為19萬1000元,且服務期間均自97年10月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尚分別積欠上訴人威翔管 理公司與威翔保全公司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 費19萬1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管 理公司15萬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保全 公司19萬1000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部分:
⑴ 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相關收支原始憑證及財務報表均由上訴人威翔 管理公司保管,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確有將已收取之清 潔費、地坪保護費等原始憑證丟棄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交付之文件格式有要求,而上 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負責製作之財務報表瑕疵斑斑,疑 點叢叢,錯誤百出,不正確,又於98年7月10日重製98年



1月至98年7月之財務報表(簡字卷一第196頁至第206頁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帳目疑義部份,上訴人即 編湊數字,全以「誤植」搪塞;其除丟棄其已收取之清 潔費、地坪保護費等原始憑證外,另亦未交付財務收支 原始憑證、管理費等原始憑證;存根聯均無流水號及原 始憑號碼(簡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而上訴其於 一審起訴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無流水號,亦未 裝冊編頁,零亂不堪,亦未為詳實報告與說明。於其財 務報表失真、不確實,所保管之財務原始憑證不齊情形 下,其自無法盡民法第504條及系爭管理合約第七條約定 之義務,且其上開義務之履行及其對被上訴人詳實報告 、說明,並非上訴人提出文件即可取代。原判決駁回其 請求,自無違誤。至於其於本審100年4月27日所交付之 文件係98年1月至9月管理費存根聯(藍色)共9本。但是 97年10月至12月份該管理費存根聯(藍色)則未交付。 被上訴人自仍得以此為同時進行之抗辯。
⑵抵銷抗辯部分: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威翔 管理公司主張抵銷。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98年3月重複 申領影印、掃描、傳真機租賃費用2425元。98年4月份結 算差額24萬3981元。98年5月份管理費重複申領26萬1922 元。部份住戶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9月30日止有進行施 工裝潢,但上訴人製作之該財務報表並未記載有該環境 清潔費之收入,共277天新增加之抵銷金額5萬5400 元。 (二)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款約定所填報之工 作日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詳細、詳實之 報告。其應為詳實之說明與報告,並非僅提出該文件 可以取代,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無違誤。
⑵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所交付之文件及迄今尚未交付 之文件(被上證1):98年1月至9月份保全勤務日 誌正本12本。但97年10月至12月勤務日誌正本,據其 稱其已銷毀,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98年3月25日至 98年9月30日施工登記簿正本5本。但97年10月1日至 98年3月24日止之施工登記簿正本則未交付。被上訴 人自得以此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分別與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威 翔保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與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為每月 15 萬元,駐衛保全費為每月19萬1000元,服務期間均自 97年10 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98年9月之服務費 15萬元,及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年9月之 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拒絕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一)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以及第 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雖 不以受託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但在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畢,並為明確報告其顛末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得請 求委託人給付報酬。本件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受被上人之委 託提供JOJO紐約寓所管理維護服務(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清 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見審簡 卷第7頁,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提供JOJO紐約寓所駐衛保全服務,核其契約之 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駐衛保全費 19 萬1000元必須於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其顛末 後始得為之。
(二)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部分 :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終止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 )交接完成時,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等語, 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 服務費除前揭民法規定外另以交接完成為必要,即上訴人威 翔管理公司必須依管理契約將事務處理完畢後,將處理相關 管理事務之帳冊等書面紀錄、受託保管之公共基金等財物交



付被上訴人並為明確之報告完成交接,始得請求給付98年9 月服務費15萬元。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公司未交付原始憑證、財務報 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之公共基 金數額有出入等情,雖為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所否認, 惟依證人即接續管理之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員工楊力成 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有無交付管理費原始憑 證予東京都物業?」無,這部分原告僅有交付銀行存根 。」「(問:原告有無交付被告KTV、清潔費、地坪 費、撞球收入原始憑證予東京都物業?)僅有部分。如 今日庭呈之文件正本。」等語,證人即98年6月至年5 月 31日擔任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林漢傑證稱: 「(是否知悉威翔管理公司將已收取之清潔、地坪保護 費等原始憑證丟棄之情事,如何知悉?)副主委朱心美 在社區地下室撿到清潔費及地坪費的收據。她一發現就 有告訴我,她在管委會上也有提出來這件事。總幹事也 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於99年7月15日原審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就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憑證等文件仍稱目前還 沒有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經本院審理時發 函催促,始於100年4月27日提出98年1月至9月管理費存 根交付被上訴人,但97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存根則迄 未能交付,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威翔公司未妥善保管原始 憑證並交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
2、又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於被上訴人爭執財務報表項目有 誤時,亦自陳「有可能是財報做錯了,有可能是收入方 多植了」(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兩造間就財務報表項目至少尚有①98年4月重複申領 影印、掃瞄傳真機租賃費2425元。②98年4月結餘應為 117萬2356元,惟銀行存摺登載之金額短少24萬3981元。 ③重複申領98年5月份管理費26萬1922元,等爭議尚未理 清,且多以財報誤植云云回應(見上訴人10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參酌依證人即97年10月至98年5月擔 任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會財委之黃靜文則證述:「( 如何審查被告所做的財務報表?)每次看財報時,原告 會派人到我的公司,簽認當月支出的傳票,他只會帶財 務報表,不會帶原始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 至第96頁反面),證人即97年10月至98年5月擔任JOJO紐 約寓所管理委員會監委之林玉琴亦證稱「(原告威翔管 理公司是否已交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



收入支出原始憑證?)都是財委負責,我沒有對」、「 (提示被證6手寫『本監委僅就本表所列餘額核對,細項 內容不在覆核之列』所指何意?)因為之前的帳有出入 ,所以要原告重新做帳,我也沒有去對原始憑證,所以 我不敢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 ,可知上訴威翔管理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未提出原 始收支憑證交JOJO紐約寓所管理委員第一屆財務與監察 委員之實質審核,故其收入與支出有許多錯誤之處,且 無法加以核對。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 出具之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 人管保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出入等情均屬實在。
3、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就其保管原始憑證未為交付,出具 之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且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 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出入,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 1項以及第548條第1項定以及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 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
(三)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請求給付98年9月駐衛保全費19萬1000 元部分: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於合約 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即上訴人威翔保全 公司)交接完成時,即刻支付最後一期服務費用予乙方」等 語,是上訴人威翔管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98年 9月服務費除前揭民法規定外另以交接完成為必要,即上訴 人威翔保全公司必須於保全契約終止後將處理相關保全之書 面紀錄交付被上訴人並為明確之報告,始得請求給付98年9 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經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威翔保全 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時,應詳實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 其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故於系爭保全契約終 止時,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當應將前揭工作日誌、通知與 相關報告一併交接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簽認後,始 可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 2、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工作日誌包括 施工進出入紀錄簿、訪客進出入紀錄簿尚未交付等語,為 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94頁),於 本院審理時就97年10月到12月勤務日誌及97年10月1日到98 年3月24日施工日誌簿部分亦自承未交付被上訴人,且已經 銷毀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6 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尚未盡其在系爭保全



契約終止後之交接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 期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威翔公司未交付原始憑證、 財務報表有多處錯誤以及財務報表與代被上訴人管保之公共 基金數額有出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不得請 求98年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及上訴人威翔保全公司迄未交 付97年10月至12月勤務日誌及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24日止 之施工登記簿,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 得請求98年9月之駐衛保全費19萬1000元,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及所提之證據,如 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部分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陳杰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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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