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凱道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婉瑛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1 月12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 一女陳昊筠,嗣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 陳昊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料其後相對人 不僅妨害抗告人探視陳昊筠,且陳昊筠在相對人約3 年內獨 立照料下,體重成長百分比一直滑於百分之三以下,3 年來 只增加1 公斤,其中兩次體重百分比增加是抗告人在暑假探 視期間帶回照顧後所增加的,健康狀況明顯改善,經抗告人 調查,發現陳昊筠遭受相對人與其家人精神虐待,又子女陳 昊筠表示相對人曾將其關在暗房與打其腳背、膝蓋、手臂、 外婆曾揪其眼皮與打其腳背等語,倘陳昊筠之身心發展係因 遺傳相對人所致,成長百分位會呈現合理之曲線發展,然從 長期觀察,陳昊筠體重百分位低於百分之三,在醫學上已經 是種病症。陳昊筠經檢查後已排除遺傳因素,顯示陳昊筠成 長體位低於百分之三,可能因相對人與其家人教養子女多採 取打罵教育,導致子女身心受創。陳昊筠亦又表示學校老師 責罵其於法院開庭時說謊,另台大心理諮商人員係相對人之 舊識,亦對陳昊筠灌輸關於抗告人負面觀念,顯示相對人與 老師並未尊重陳昊筠之自由意識,另陳昊筠亦曾強烈表達想 跟抗告人同住之意願,且抗告人在暑假探視期間天天帶陳昊 筠運動、說故事,教其數學、國語識字與成語能力,陳昊筠 有良好之學習效果係出於抗告人用心教導,詎原審未予詳查 ,竟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合擔任陳昊筠之監護人,自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暴力傷害前科與恐嚇犯行,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推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抗告人至 98年7 月聲請本案時,方開始支付扶養費,然對於之前積欠 之扶養費360,000 元仍無意給付,其提出之勞保投保申報表 所記載抗告人到職日與抗告人聲稱工作始期不符,亦未提出
薪資單、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收入,顯見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收 入或其收入不敢讓相對人得知,以避免遭強制執行。抗告人 為求勝訴,以若不在庭上編造不利於相對人之謊言,就別想 回抗告人家、再也看不到抗告人、抗告人會生氣、心情會不 好、就會去大陸等語恐嚇未成年人陳昊筠。抗告人並曾因陳 昊筠表達與相對人相處良好,即表示要結束會面交往早點送 陳昊筠返家,甚至要陳昊筠不要聽媽媽與老師的話,因為如 果因而被趕出來就可以跟抗告人住在一起,而抗告人不斷以 錄音方式誘導陳昊筠講出抗告人心中想要答案,並企圖其中 找出不利相對人之部份攻擊相對人,以求勝訴之作法,亦使 陳昊筠懼怕說出真實感受惹惱抗告人,近而處處刻意討好。 抗告人此等不當言行,已造成陳昊筠精神之虐待與價值觀混 淆,嚴重傷害陳昊筠之情感與信任,顯不適合擔任陳昊筠之 監護人。至於選擇台大醫院進行心理會談,係慈濟醫院醫生 之建議,相對人、相對人大哥與心理師間並非舊識,亦無關 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昊筠之監護人,並無理 由,請鈞院鑒察,以維相對人於子女陳昊權益等語置辯。三、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爭議,向與離婚訴 訟合併循民事訴訟解決,惟自88年2月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 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非訟化,於同法增訂第71條 之1至第71條之10(94年2月5日修正時,改列第122條至第13 1 條),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宜,僅在另有親權子女前提之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時,始與 該前提訴訟合併處理,因而同時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法條, 以資配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 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 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 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非訟事 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審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評估建議:‧‧ ‧建議社會支持系統介入:在2 次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陳 昊筠,下同)對談過程中,發現案主雖3 歲,但口齒清晰、可 以清楚說明事情;再者,過程中發現案主在有相對人或聲請人 (即抗告人,下同)的環境中,說法及用詞皆很不同(請參考 兒少被監護之意願--案主在相對人處:案主表示案外祖父會教 案主彈琴;案外祖母則常跟案主說多吃東西才能長高。在聲請 人處則:案主表示楊××(相對人)要案主說要跟她住,不 然就打罵她。案主表示黃××(案外祖母)會捲案主的眼皮 ,且說不乖會趕她出去。‧‧‧案主在幾個特定的回答上, 會以相對人的本名去代替媽媽2 個字,但是一般交談上卻不會 如此,相反地,案主並不會直呼聲請人姓名。在訪談聲請人 過程中,案主一度出來表示:爸爸,要說楊××‧‧‧),似 乎案主會依面臨環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應變,‧‧‧親職能 力:在訪過程中,兩造均會互指責對方灌輸案主負面的想法, 而案主確實在兩造不同環境中有不同的變化,其可感受案主所 承受的壓力,‧‧‧」等語,有原審卷附該局98年6月3日北社 兒字第0980436378號函附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為證 。又兩造多次具狀提出未成年子女與其等會面交往或同住時親 自書寫的文件,該等文件之收信者均為本院,而審諸內容,未 成年子女完全依其所處環境,宣示對當時共處乙造之喜愛,指 摘他方之不是,前後矛盾(參抗告人99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 狀附附件、100年7月19日信件;相對人100年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附件、100年3 月18日陳報狀附件七、100年5月3日陳報 狀附件、10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復互核未成年子 女陳昊筠到庭陳述、抗告人歷次庭呈錄音譯文及未成年人陳昊 筠在相對人安排下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
中心之歷次會談記錄的時間點及內容,足見未成年人陳昊筠確 實承受來自同為血親摰愛的兩造的壓力,並揣摩兩造心意,陳 述、書寫足以取悅兩造的言語、文字,是自難以前揭筆錄、文 件、錄音譯文及歷次會談內容,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真正意願。次查二造對未成年子女陳昊筠有極高之監護意願;抗告人於10 0年2月10日與Knorr-Bermse Asia Pacific (Holding)Ltd.Tai wan Branch簽立長達2年的 employment agreement,保障每月 薪資新台幣110,000 元,相對人亦確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扣得 三分之一薪資供清償扶養費欠款,有抗告人提出之簽約文件及 台北富邦銀行之法院扣款憑證為證,足見抗告人之經濟情形確 有改善,相對人則為公立幼稚園合格教師,不計考核獎金每月 收入為51,130元,有薪資條為證,則兩造經濟能力亦屬相當。 本院復斟酌兩造自95年12月19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陳昊筠均 由相對人照顧教養,其於99年 9月間就讀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 民小學一年級,各科表現優異,參加校外競賽屢獲佳績,日常 行止亦為老師贊許,有相對人提出之成績通知書、獎狀為證, 相對人又任職該校附設幼稚園,能就近照顧指導,亦無參加校 外安親班之需求。抗告人雖以陳昊筠在相對人照顧下,成長遲 滯為由,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惟依據原審函詢天主教 耕莘醫院回覆:該院97年 3月15日、同年4月6日及10月2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昊筠「生理幾乎停止成長」、「疑似心 因性導致成長遲滯」等語,僅係依陳昊筠當時的情形以及相關 檢驗報告給予家屬建議及諮詢等語,尚難認係相對人未盡養育 之責。況未成年子女陳昊筠於95年6 月23日身高、體重分別為 83.5公分、10.6公斤,於97年4月6日體重增加為12.5公斤(當 時未測量身高),迄99年7月3日體重更增加至16公斤等情,有 相對人提出之病歷影本、健康手冊及抗告人提出之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病歷貼單為證,互核未成年子女陳昊筠就讀小學一年 級期間全勤出席,未曾因病請假,又曾獲得校內運動會60公尺 競賽分組亞軍及女生組第三名等情,足見陳昊筠身高、體重固 非同年級最為高大者,然其身高、體重緩步增加,健康情形良 好,體能亦佳,自難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昊筠之照顧監 護,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參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陳昊筠在相對人之監護下適應良 好,學習情況優異,身高、體重增持,健康亦佳,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陳昊筠甫上小學,為人格形成之重要時期,不宜驟然改 變主要照顧者,造成生活不安,影響其自信心,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陳昊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 子女陳昊筠之最佳利益。原裁定認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昊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而駁回抗告人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