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39號
TPDV,98,訴,15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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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劉 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 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且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合約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然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關係存否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 fect Co.,Ltd,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其法定代理人為練台生,並經練台生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315頁至第3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英之胞弟,自76年起任 職於原告,並自94年5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原告於88



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 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向源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大樓(下稱源昱大樓)供營 業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之比 例調整租金。劉英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提議取得源昱大 樓產權以節省租金成本,並在其主導下於97年2月14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8.94元買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 900仟股之議案;又於97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 更改以每股21.69元買受源昱公司部分股權29,980仟股,並 以每股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21.62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 人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由劉英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全部股權6,650元仟股,以直接持有及透過政威 公司、凱揚公司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源昱公司之全部股權( 下稱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祿 榮並代表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源昱公司股東分別簽訂股份 轉讓合約書,並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股票轉 讓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 元、9,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 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所持有之凱揚公司 股份,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 為98年1月1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 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㈡惟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內部稽核程序即原告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取得他人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應先行評估股份價格是否合理,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 20%或3億元以上者,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劉英雖指示原告財務經理李春嬋委請訴外人陳壽萱 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然原告進行查證後始知悉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 公司及政威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實欠缺公正性。另觀諸陳壽萱會計師分別於97年1月 25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議定價格由每股18.43元依次調高為每股18.94元、 21.69元,然未見其詳述提高原告購買價格之理由及查核依 據,其顯係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而出具意見 書。又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 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元,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 顯有偏頗。是劉英無視公司內部稽核秤程序,未依正常程序 委託公正會計師實際查核源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以 評估源昱公司、政威公司及凱揚公司之股份價格,逕以陳壽 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鑑價依據,致原告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且凱揚公司部分亦欠缺價格合 理性意見書,實有違營業常規,並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劉英違反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以每股18.43元購買源昱 公司股份之決議,先指示訴外人呂佩玲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 勿將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 可免受上開價格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嗣另行與源昱公司 股東陳宇天就提高源昱公司股份購買價格達成協議,並於97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以較高價格 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之決議。惟原告根本未於97年2月14日及 同年3月24日實際召開臨時董事會就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一事 進行討論,卻在劉英主導下,指示呂佩玲於上開日期後始製 作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且未將該兩次董事會議事錄 送達其他董事,致其他董事在不知悉議事錄內容且誤認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情況下,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 ,偽有經董事會決議之外觀,是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價格及 利息等約定,均未經原告合法召開董事會表決同意,顯有違 反原告公司程序之情事。
㈣另查,劉英同時身兼原告董事長及源昱公司股東,無視其利 害關係人身分而未於本次股份買賣交易中迴避,顯已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重大損 害。又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依正常流程交由法務部門審核, 亦未符合一般請款流程,在原告於97年5月22日用印前,即 已於3月3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與原告歷來程序不符。是 劉英主導原告以總價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完整股權,業 已違反原告董事會97年1月29日通過以每股金額18.43元即總 價22.5億元收購源昱公司全部股份之決議,使劉英、陳宇天 及其他源昱公司股東取得溢價1億餘元。且原告雖與源昱公 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惟所取得之源昱 公司股權未過半,未能控制源昱公司調降或免除原告承租源 昱大樓之租金,原告仍須給付高額租金予源昱公司。劉英上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而劉英與陳宇天係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自應受影響而 應予撤銷。又劉英及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惟原告因信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所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並因劉英之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以較高價 格買受源昱公司股權,原告係受被告代理人劉英之詐欺而簽 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已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締結系爭 股票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依據如下: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 意思表示,又劉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既經撤銷,原告即無 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被告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特助職務多年,與董事長劉英共謀淘空公司資產 ,再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劉 英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13條請求廢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㈢請求 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返還原告。㈢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股份 轉讓合約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其信任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權 價格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鑑價結果,致陷於錯誤而以 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權云云,惟陳壽萱會計師為訴外人 李春嬋即原告財務經理所委任,被告於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書前,就陳壽萱會計師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毫不知 情。況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鑑價結果從未改 變,均為22.26元,原告雖指稱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每 股價格由18.43元提高至21.69元云云,惟此乃原告之「議定 價格」,亦即原告預定之每股購買價格,並非會計師所評核 之價格,而與陳壽萱會計師之評估結果無涉。且劉英與源昱 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宇天商議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 程中,均有向原告其他董事即訴外人孫文雄顏瓊章等人報 告交易進度,並無任何隱匿。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未知悉 9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並誤認



係直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云云,惟 原告董事即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雄等人均有於該兩 次董事會簽到簿簽名,顯見渠等已同意該兩次董事會議案, 況渠等均為資深商場人士,具豐富商務經驗,實無在完全不 明瞭文件內容之情形下即簽名之可能,顯見渠等已同意該二 次臨時董事會之議案。又原告之主張顯屬前後矛盾,其若相 信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票」之鑑價,即無誤信係直 接購買源昱大樓產權之可能;況依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 議程已明確記載「擬購買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案」,而原告公司各董事包括訴外人練台生顏瓊章、孫文 雄等人,均有參與該議案之討論,原告自無誤信係購買源昱 大樓產權之可能。是原告根本未受詐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
㈡原告前董事長劉英並無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 情事: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購買源昱公司股 權交易案時,劉英已迴避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 並由原告董事練台生擔任主席主持該項議案,劉英並未違反 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退步言之,縱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 法第180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僅不計入表決權數, 並無違背職務問題,故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表決權數 扣除劉英之投票權後,因其餘3名董事均同意本件議案,自 屬合法生效。又原告為進行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由當 時財務經理李春嬋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出具價 格合理性意見書,已符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況陳壽萱為合格會計師,已依其專業指出其計算股 份價格之依據,係根據大樓建物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調整基礎 以計算源昱公司之股份合理價格;且其未受懲戒,亦無其他 不得執行業務之事由,原告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 股份出具意見,並無違反任何營業常規之情事,原告僅以陳 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任意指摘其立場偏頗 云云,實不足採。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股權交易案未經原告公 司法務部門審核,且在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未完成前,原告即 已支付買賣價金,與歷來程序不符云云,然縱其指述為真, 此亦僅屬原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並非被告所能過問,而與 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云云,並無 理由。況源昱大樓地段位置極佳,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源昱大樓於97年3、4月間之價值已達2, 476,065,900元,遠高於原告之購買價格23.69億元,且源昱 公司於1年半後,即以29億餘元之價格再將源昱大樓出售予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顯以低於市場價 格購得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以確實掌控源昱大樓所有權,並藉 以節省原告承租源昱大樓所應支付之租金,原告就本件股權 交易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綜上,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且本件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結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無理由。況被告並未 參與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之交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詐欺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主張劉英與陳 宇天代理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效力當受影響而應予 撤銷云云,已違反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源昱公司承 租其所有之源昱大樓供原告營業使用,並由原告總經理馬卓 強代表原告與源昱公司董事長陳宇天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80萬元,自第4年起每年以4.5%比例調整租金。 ㈡被告於劉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擔任董事長特助職 務,與劉英均分別同時持有原告及源昱公司股權。 ㈢依原告97年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係由時任原告 董事長之劉英擔任主席,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 源昱公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另依原告97年3月24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變更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 購買源昱公司23,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 55元購買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 及劉英)全部股權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 劉英擔任董事長之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 股權6,650仟股。
㈣立成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前二份日期均載明為97年1月25日,第三份日期則記 載為97年3月19日,並均核定源昱公司每股淨帳面價值為22. 26元。
㈤原告公司監察人陳祿榮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附件 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及9,503, 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即系爭源



昱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 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遭詐欺而締結系爭股票轉讓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擔保第二期價金支付 之系爭支票。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源昱公司及凱揚公司股份, 並由訴外人劉英、陳宇天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轉讓 合約,且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前 董事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又原告係受劉英之詐 欺乃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1第 2項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合 約及其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前董事 長劉英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使原 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之情事?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茲分 別析述如下。
五、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會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 43元即總收購價格22.5億元購買訴外人源昱公司全部股權之 議案;嗣於97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時任董事長之 訴外人劉英擔任主席,通過以每股價格18.94元購買源昱公 司全部股權39,900仟股之議案;復於97年3月24日再次召開 臨時董事會,決議改以每股價格21.69元購買源昱公司23, 980仟股股權,並同時決議以每股價格21.55元購買源昱公司 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政威公司(股東為被告及劉英)全部股權 9,350仟股、另以每股價格21.62元購買由劉英擔任董事長之



源昱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凱揚公司全部股權6,650仟股, 亦即以總收購價格23.69億元購買源昱公司之完整股權。訴 外人陳祿榮即原告公司監察人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股份轉讓合約,分別以9,584,811元 及9, 503,395元(各分二期款支付)向被告購買所持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源昱公司股份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凱揚公司股份。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98年 1月15日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告,作為第二期價金之擔保。 又原告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春嬋曾以原告名義委請訴外人陳 壽萱即立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先後 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等情,有原告97年1月29日董 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9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原告97年2月 14日及同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系爭 股份轉讓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6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0頁至 第3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其 就源昱公司股份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 高原告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 且陳壽萱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劉英以其所出具之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實有違公司內 部稽核程序,亦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投資處理程序第2項、第4項規定,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則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 參考;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或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36頁正背面)。查原告公司財務經 理李春嬋以原告名義委請陳壽萱於97年1月及同年3月間,先 後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共三份,日 期分別記載為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3月19日, 議定每股購買價格則分別記載為18.43元、18.94元、21.69 元等情,有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0 頁至第352頁),並核與陳壽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那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 記載的議定價格嗎?)議定價格記得,第一次每股新台幣



18.43 元,第二次每股18.94元,第三次每股21.69元。」、 「(檢察官問:這些議定價格如何出來?)委託人的會計主 管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會計主管為何人?)李春 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李春嬋委託你出具價格 合理性意見書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公開發行的公司,按 照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須會計師出具意見書。 」、「(檢察官問:你也知道你出具的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會 被提出於錢櫃董事會?)知道。」、「(辯護人唐律師問: 三份合理意見書上面第一份及第二份所載的金額不同,為何 日期是同一天的日期?)那是第二次做的時候忘了改報告日 期。」、「(辯護人唐律師問:第三份出具意見書上面所載 的日期是97年3月19日,這份出具的日期是否確實為3月19日 還是其他日期?)其實給我的價格不是三次而是四次,第三 次是3 月19日,當時估價的金額23億元,我算出來是19.69 元,但是我報告還沒做出來,他們又說那個議定價格不要, 因為他們在3月21日就簽約,我以為他們不要這份報告,後 來在3月25日時才告訴我董事會還要附這個報告,所以我3月 25日去打報告就忘了改3月19日的這個日期。」等語相符, 復為李春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8號卷影印節本,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6頁、第41頁 至第43頁),堪認原告於97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 3月24日召開董事會就本件源昱公司股權交易案為決議時, 李春嬋已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委請 陳壽萱會計師就源昱公司之股份價格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
⒉原告雖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云云,然依 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取得或處分 有價證券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者, 始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 36頁背面)。查原告係於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 以每股21.62元向劉英及被告二人購買凱揚公司100%股權共 6,650仟股,合計143,773,000元,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股份轉 讓合約書;且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5億元等情,此有原告 97年3月2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8頁正背面、第11 頁、第14頁)。是本件原告與劉英及被告間就凱揚公司股份 之交易總金額,尚未達原告實收資本額20%以上,亦未逾3億 元,依前開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無 庸另行洽請會計師就凱揚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出具價格合理 性意見書。是原告主張凱揚公司部分欠缺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不符營業常規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陳壽萱會計師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 配合劉英與源昱公司股東之議價結果,依李春嬋指示無理由 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 源昱公司股份云云。惟觀諸陳壽萱所出具之三份價格合理意 見書,其中就源昱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合理性說明第三點, 均載明其就源昱公司股份價格之評估結果為:「...按源昱 視聽公司發行39,900仟股股票換算後之每股淨帳面價值約為 22.26元...」(分見本院卷第351頁、352頁背面、第353 頁 背面),可知陳壽萱所評估源昱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均為每 股價格22.26元,並無調高其評估價格之情事。至原告所指 稱陳壽萱不斷調高之價格,應係指該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 於前言所載之「議定每股購買價格」,惟此乃原告與源昱公 司協商後之預定購買價格,並非陳壽萱所評估之價格。況證 人陳壽萱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 否知道政威公司、凱揚公司、源昱公司?)知道。」、「( 檢察官問:你跟這三家公司有何關係?)政威及凱揚公司兩 家委託我記帳,源昱公司委託我簽證。」、「(檢察官問: 當初李春嬋他怎麼跟你說?)第一次房屋從22.5億元去換算 每股的價格就是18.43元,第二次用22.7億元換算,第三次 用23.69億元加上三個月的營收利益換算。」、「(檢察官 問:你的意思是說22.5億元、22.7億元、23.69億元都是李 春嬋告訴你的?)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問李 春嬋這些價格的由來?)李春嬋說老闆去討價還價的結果。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合理意見書,每份背面最後 一行你記載合理價格範圍在每股22.26元以內是否如此?) 對。」、「(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剛才檢察官請教你關於 議定價格,議定價格的金額對於你決定合理價格每股22. 26 元,有無影響?)跟我無關,我的數據是死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足見陳壽萱雖為源 昱公司及凱揚公司慣常委任之會計師,並配合李春嬋所告知 之原告最新議定價格先後出具三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陳 壽萱僅更改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議定每股購買價格」之數 據,且該議定價格之變動,係代表原告變更其預定購買價格 ,實與陳壽萱就源昱公司股價之評估結果無涉。況陳壽萱李春嬋指示而更改原告議定價格之結果,議定每股購買價格 分別為18.94元、21.69元,均在其原評估每股價格22.26元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是原告主張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 意見書,曾無理由二次提高源昱公司股份之購買價格,致原 告以較高價格購買源昱公司股份云云,顯係誤認,自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宏大事務所就源昱大樓之鑑價為20.44億 元,陳壽萱未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自行以公告地價估算 源昱大樓之價值,立場顯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陳壽萱已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提示【宏大事務所鑑價 報告書】,問:你有無看過此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 李春嬋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問:這份鑑價報告的結 果為何?)鑑定出來是20.44億元。」、「(檢察官問:你 看完鑑價報告有何結論?)我的結論就是覺得這個鑑價的結 果跟一般的經驗法則及一般的社會認知有點出入,因為這個 源昱公司大樓是蓋好及土地完成時是88年初,帳面上數字是 20.34億元,那個時候銀行就已經借他14億元,因為銀行通 常是打七折借他,表示當時的價格與帳面上相當,大家也知 道台北市房價從88年到97年房子都沒漲價嗎?這是很不合情 理的事情,鑑價報告我也不便說人家是對還是不對,這只是 我的感覺,因為鑑價需要先取樣,裡面有六個取樣,第一個 取樣就是正義國宅,第二個就是頂好超市樓上,兩個根本就 不相當,不相當的時候就要加上權數,一旦鑑價報告加上權 數就有主觀判斷的問題,這就是每個人看法不同,我也不便 去評價,這是根據我自己看的結果,我才用公告現值的方式 去重新評估。」、「(檢察官問:你用公告現值的方式去重 新評估有何理論基礎?)因為這是政府單位很多人去提出的 ,每年都有重新評估,而且大家都知道公告現值的評估都會 比市價的起落一定會慢一點,用公告現值的漲幅來做基礎應 該算是相當的保守。」、「(檢察官問:你有無取得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沒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7頁至第38 頁),是陳壽萱已表明其就源昱大樓價值之鑑價方法及依據 ,尚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徒以陳壽萱為源昱公司慣常委任 之會計師且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空言指摘其立場偏頗 ,並主張原告以陳壽萱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作為源昱 公司股份之鑑價依據,顯有違營業常規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劉英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執行長室秘書呂佩玲勿將 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以總價22.5億元購買源昱公司 股權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使其可免受上開董事會 決議之拘束,繼續拉抬價格云云。惟查:
⒈就原告97年1月29日董事會議程案由15「擬購買源昱視聽歌 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討論內容及決議,並未列入 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節,業經證人呂佩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問:錢櫃董事會議事錄是否你打字?)是的 。」、「(問:97年1月29日錢櫃曾召開董事會,這次的內



容案由15的錄音裡有討論,為何沒有在議事錄?)在議程裡 有的話,如果沒有通過或者後續還要討論的話,就不會在議 事錄裡。」、「(問:該議案有決議,為何沒有在議事錄裡 ?)我沒有參加董事會,是開會的人跟我說這個議案沒有通 過,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講。」、「(問:在作議事錄是聽錄 音帶還是法務長給你記錄?)是法務長給我記錄,我不用聽 錄音帶。」、「(問:是否記得1月29日董事會法務長給你 的紀錄,是否有購買源昱的決議?)法務長是直接把會議的 內容寫在議程,然後交給我,我沒有再看過這份附件,只是 當時會後,與會的人就告訴我這個議程沒有通過,我就沒有 寫在議事錄內。」、「(問:議事錄做好是否會先給董事長 看?)不會,我會直接附用印申請表,經過法務長、執行長 批准後用印。」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㈤,下 稱系爭偵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⒉證人即原告法務經理呂嘉正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問:在錢櫃任職期間,董事會議是否由你記錄?)是的 ,一般董事會會通知法務主管、財務主管等各部門主管列席 ,會打上我擔任記錄。」、「(問:之前公司打算要買源昱 大樓,你知否?)在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有提過這個案子, 我在場,所以我知道。」、「(問:購買方式是以不動產買 賣,還是收股權權?)是以收購股權的方式,原先提案是 40% ,但後來說要買100%,後來議事錄並沒有列入這個討論 案,等於沒有通過。」、「(問:沒有通過原因?)我不知 道,在1月29日董事會討論有決議可以收購100%股權,後來 沒有記錄原因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偵字卷㈣第65頁 至第66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有關於97年1月29日錢櫃公司董事會以總價22.5億元購買 源昱大樓這件事,有無經過該次董事會的同意並通過?)該 日的董事會有經過董事們的討論,也決議聽過購買源昱百分 之百的股權。」、「(檢察官問:有關97年1月29日錢櫃公 司董事會購買源昱大樓股權這件事,在會中有無任何董事或 參與的人提議不要列入董事會會議記錄嗎?)沒有印象。」 、「(檢察官提示系爭偵字卷5-3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問 :既然如你所述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源昱百分之百股權 ,為何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這部分的記載?)這個部分 我有詢問過製作議事錄的同仁呂佩玲,他有告訴我說這個案 子以後會再討論,我記得是這樣,後面他怎麼告訴我我不太 記得。」、「(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你有無追問呂佩玲, 我在董事會上面沒有聽到這個話,為何你的說法與我在董事 會聽到的不同?作為一個法務部門主管同時是議事錄的記名



記錄,你有無去追問他?)因為呂佩玲的辦公室不跟我一起 ,他是跟劉英的秘書洪美蘭一起,所以我就沒有再追問他為 何沒有把這個議案決議內容寫在議事錄上面,因為我想那時 候沒有問應該是他聽了洪美蘭或其他人告訴他這個案子以後 董事會會再討論...」、「(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呂佩玲 送上一個跟實際決議不合的議事錄,掛你的名義作記錄,你 也同意?)我認為呂佩玲應該是有受到指示,所以我才同意 。」、「(辯護人陳彥希律師問:什麼證據讓你認為呂佩玲 有受到指示?)呂佩玲告訴我的,呂佩玲說受到誰指示我忘 記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
⒊由上開證人呂佩玲呂嘉正之證述內容可知,呂佩玲確曾受 他人之指示而未將97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案由15「擬購買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案」之議案列入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惟呂佩玲及呂嘉文均未明確指稱呂佩玲係受何人之 指示,況該次原告該次董事會出席者除劉英外,尚有原告其 他董事及呂嘉正等人出席,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主張呂佩玲必係受劉英之指示而未將上開議案 列入董事會議事錄,並可因此免受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云 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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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