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10號
TPDV,95,金,10,2011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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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燈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政
      陳仲鎮
      金昌民
      林志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之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1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0萬2621元(如本件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92元(被告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金昌民林志隆五人應合繳97萬2492元)」。
原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之裁定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5萬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983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177萬5691元(如本件判決附表二、三求償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 萬4059元,惟同案被告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已就判決附表三求償部分提起上訴,扣除渠等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92元,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尚應補繳50萬15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既須依95年1 月11日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連帶給付如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所 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而屬連帶債務人,渠等自僅須依判決 附表三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7萬2492元。
㈡又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亦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判 決附表二、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總額,渠等之上訴利益為 1 億1177萬5691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 萬4059元;惟 同案被告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已就原判決不利其等之部 分即如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提起上訴,且因彼此 間所負債務屬於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就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金昌民林志隆合繳第二審裁判費97萬24 92元即可。至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部分,因上訴人江 燈旺、林敏政陳仲鎮分別繳納之裁判費已足97萬2492元, 有卷附繳費收據為憑,故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僅須補繳不 足之50萬1567元【計算式:147 萬4059元-97萬2492元=50 萬1567元】。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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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