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以92 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清忠為臨時管理人。嗣陳 清忠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0749 號函,將6000股之股份辦理轉讓於買受人呂明軒、周 淑貞、盧義聲等,伊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選任呂明軒、周淑貞、呂政達為董事,盧義聲為監察人 ,並依公司章程規定推選呂明軒為董事長。是聲請人既經股 東會依法完成董監事改選,則聲請人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 滅,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 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如公司董事會 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 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 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 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 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 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至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註銷登記。」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 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第200 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 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 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 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本件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業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相對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
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 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 條、第202 條 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 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稱主管機關前於100 年8 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085731310 號函,命其補正聲請人向本院申辦註銷臨時管理 人登記,並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囑託主管機 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之證明。惟查:聲請人若如其所主張 ,確已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則於其等就任後即當然發生 效力,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與事實相符之新任董事、代 表人變更登記,且並不以先註銷任期屆滿之臨時管理人登記 為必要,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正常更迭之變更 登記並無不同。公司登記機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 依其審查程序,認聲請人未經合法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 或依其他事由而駁回登記聲請時,則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非民事非訟法院所應置喙。是以,聲請意旨另 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註銷陳清忠臨時管理人 之登記,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陳清忠職務 ,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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