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惟原告自始均在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 虎尾鎮○○路二八一號工廠服勞務及受領薪資,上開工廠應屬契約履行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二)原告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工廠聲請辦理退休,其中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部分 ,經工廠代辦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給付完畢。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有 效年資十七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為三十二個 基數,每一個基數,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 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並未依規 定於三十日之期限內給付,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迄今仍未給付。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另以存證信函謂原告於九十年 五月八日後即無故曠職,已遭解僱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自請退休,祗須將 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即生效力,被告並無拒絕自請退休之權利,否則, 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條之僱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 制勞工從事勞動之規定。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退休,並經被告代辦勞工保險之老 年給付,豈有放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捏造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以上不實情 節,冀圖避免給付退休金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已對臨時性工作有明確定義,即無法預期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以內者,始為臨時性工作。原告從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即在被告設於虎尾之工廠服務,雖是按日計酬,惟無礙原告工作之 繼續性,如被告主張原告是臨時性工作,應舉證證明有定期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承有考勤表及上班打卡,請假須俟核准,工作量增加須加班等項,可知兩造 間當然具有從屬性。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表示退休前,已在被告工廠服務逾 十七年,被告始終無反對原告繼續從事工作,足證原告所任之工作有繼續性甚 明。
2、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無故曠職之事,實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已 對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除由被告代為申請老年給付外,原告並當場向 被告會計蘇惠敏表示「是退休而非離職」,並經該會計當場確認無誤。嗣該會 計以電話通知原告謂工廠工作甚多,須人手協助,原告基於平日情誼,遂應允 幫忙幾日,豈料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退 休金,始知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意,竟藉口原告業已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後, 無故曠職三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契約。 3、原告既已表示退休,自無曠職之理,被告謂原告無故曠職,亦違經驗法則。況 被告指稱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後,無故曠職三日,卻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始通知原告,已逾三十日,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故曠職三日僱 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僱主於知悉其情形,須於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之規 定不合等語。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影本、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薪資袋十二紙 、八十九年年終獎金袋、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惠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 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台北 市中山區○○○路○段二三號九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在被告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服勞務及受領 薪資,惟兩造並未約定債務清償地,原告在何處服何種勞務,充其量僅屬其工 作內容。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雖在虎尾鎮設有工 廠,然被告公司包括工廠線之全體員工等給付支出,均由台北市之主營業所會 計部門統籌發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二)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 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指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 休。而自請退休,除勞工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外,僅限於勞工年滿五十五歲而 工作滿十五年者,始得為之。若未合上揭規定,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臨時工作,採按日計薪制。原告九十年五月八日 起即無故繼續曠職達三日,既未有任何通知,且無辦理離職手續,被告不得已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此,原 告主張退休,毋須雇主同意,即享有退休請求權等情,必須兩造間存有勞動契 約關係為前提,始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以「退職」為理由,由被告公司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老年給付之規定,代為辦理保險給付請領事宜,被告公司因原告 之請領條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年資或參加之保 險年資,而代其辦理保險給付手續。惟原告當時確僅表明欲請領老年給付,故 被告代其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原告仍繼續到工,被告亦按日給付薪資, 並經其受領無訛。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無故未到公司上班,經被告依法 解僱。原告既未有申請退休之表示,自不能以其請領該老年給付,而逕認其業 已退休。因此,原告主張其已表示退休之事,不足採信。(四)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換言之,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者而 言。本件被告是從事紙燈籠外銷業,被告只是發包予他人製造紙燈籠,再收回 紙燈籠,由附近居民利用閒暇來檢驗紙燈籠有無瑕疵,原告只是檢驗紙燈籠有 無瑕疵人員中之一,原告是否要從事該檢驗工作,完全由原告自己自由決定, 原告無固定工作時間,原告有工作才有報酬,原告對於被告均無服從、接受檢 查與接受制裁等義務,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被告對於原告更無 懲戒權,另外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從屬 性,被告既與原告間並無從屬性,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退一步言,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項,只於勞動基準法生效後,始能適 用。本件被告從事外銷業即國際貿易,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有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時間表可稽。因此,原告就此依勞動基準 法請求給付退休金,應無理由。
(五)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 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為按日計酬, 原告有工作才有報酬,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一日報酬為五 百二十五元,其九十年五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四日,九十年四月之工作日數, 計為七日,九十年三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一點七五日,九十年二月之工作日 數,計為二十二點五日,九十年一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九點五日,八十九年 十二月之工作日數,計為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二點 五日,有考勤表為憑。而該考勤表,僅供作記錄原告工作日數及核算報酬之用 ,並非供作指揮監督之用。原告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 百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八千元,顯無理由。(六)被告並無蓄意縮減工作日數,更無生產重心外移情形,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四款之適用。本件為按日計酬,原告有工作,才有報酬,已經原告自承。而
原告九十年五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四日,原告亦已領取四日報酬,計二千一百 元,該款項並非被告請託幫忙之日數。被告有貨品檢驗時,才會通知原告,由 原告自由決定是否要從事該批貨品之檢驗工作,於原告決定從事該貨品檢驗並 完成檢驗工作、或原告檢驗該貨品過程中決定不繼續該工作,兩造關係即終止 。如下批貨品須再檢驗時,再通知原告,由原告自由決定是否要從事該貨品之 檢驗,如原告決定從事該貨品檢驗,兩造間始再重新建立新的關係,因此,兩 造間並無從屬性,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每次完成貨品檢驗、或檢驗過 程中不繼續該工作,兩造關係即終止,如決定下次貨品之檢驗,始重新建立新 的關係,因此,亦無年資合併計算問題。再者,被告從事外銷業,有出口報單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為憑,被告處並無製造與加工貨品機器設備,可 至被告虎尾工廠履勘即明。至薪資袋上津貼內所載之貼合及獎金項目,乃因鼓 勵工作者多年來上班,而額外給予的福利,原告對於津貼內之貼合及獎金項目 均無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上開津貼內之貼合及獎金項目,亦非供作為 指揮監督之用。被告對於被告既無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亦無從屬性,自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
(七)退一步言,縱認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勞動基準法全部法條應一體適用。 查原告檢驗工作過程中,無理由多次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以 上未工作,例如八十七年一月份,工作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份,工作十九日 ;八十七年九月份,工作十一點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份,工作十五點五日;八 十八年二月份,工作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份,工作十九點五日;八十九年十月 份,工作十二點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十二點五日等等,有考勤表可 參。原告有上述情事,兩造間關係即終止,原告再回原單位從事貨品檢驗工作 ,兩造始再重新建立新的關係,原告年資自無合併計算,應重新計算等語。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出 口報單影本四十六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 履勘工廠。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惠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法院,主要在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訴訟便利進行而設。而 普通審判籍採取「以原就被告」原則,如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情形,以防 止原告濫行起訴並兼顧被告之應訴利益。至特別審判籍,如同法第三條至第二十 條情形,除兼顧當事人利益之餘,並求訴訟進行之便利,而就各種訴訟規定其管 轄法院。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三號九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自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始終在被告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八一號之工廠工作 服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在該工廠,依勞動條件提供與原告服勞務機會, 並依勞動條件支給薪資,而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勞動機會而服一定之勞務,就兩造 間有關勞動契約及薪資之爭訟,被告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應視為契約履行 地。而原告主張其服務滿十七年,自願退休,被告應付退休金乙節,乃基於勞動 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問題,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
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屬可採。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等情,不足採信,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被告公司虎尾工廠聲請退休,其中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部分,經被告工廠代辦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給付完畢,惟原告在 被告公司工作十七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為三十 二個基數,每一個基數,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八千元,詎被告未依規定於三十日之期限內給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捏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後,即無故曠職三日 以上,已遭解僱,拒不給付退休金。查原告為自請退休,依規定僅將退休之意思 表示通知被告,即生效力,被告並無拒絕退休權利。再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退 休,並經被告代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豈有放棄請領退休金權利之理。被告捏 造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以上之不實情節,藉以推卸給付退休金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以「退職」為由, 經被告公司代辦保險給付請領事宜,惟原告當時僅表明欲請領老年給付,且被告 代辦老年給付後,原告仍繼續到工,被告亦按日給付薪資,經其受領無訛。嗣原 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無故未到公司上班,經被告依法解僱。原告既未申請退休 表示,自不能以其請領老年給付,而逕認其業已退休。因此,原告主張其已表示 退休之事,不足採信。又勞動契約特徵,在於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換言之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者而言。被告從事紙燈籠外銷業務,只是發包予他人製造紙燈籠,再 收回紙燈籠後,由附近居民利用閒暇之際,檢驗紙燈籠有無瑕疵,原告為檢驗紙 燈籠有無瑕疵之人,其是否從事該檢驗工作,任由原告自由決定,其無固定工作 時間,有工作始有報酬,其對被告並無服從、接受檢查與制裁等義務,被告對其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懲戒權。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亦不能憑此證明兩造間有 何從屬性,兩造既無從屬性,自無勞動基準法適用。退一步言,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項,只於勞動基準法生效後,始能適用。本件被告 從事外銷業即國際貿易,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該行業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有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時間表可稽。兩造間屬按日計酬,原告有工作始有報 酬,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一日報酬為五百二十五元,其九十 年五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四日;九十年四月之工作日數,計為七日;九十年三月 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一點七五日;九十年二月之工作日數,計為二十二點五日; 九十年一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九點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工作日數,計為二 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工作日數,計為十二點五日,有考勤表為憑(考勤表 ,僅供作記錄原告工作日數及核算報酬之用,並非供作指揮監督之用)。原告依 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給付退休金五 十二萬八千元,亦無理由。又被告貨品須檢驗時,始通知原告,由其自由決定是 否從事該貨品檢驗工作,原告決定從事檢驗並完成檢驗工作、或原告檢驗過程中 決定不繼續該檢驗工作者,兩造關係即終止,迨下批貨品須再檢驗時,再通知原 告,由其自由決定是否從事該貨品檢驗工作,如原告決定從事貨品檢驗,兩造間 始重新建立新的關係。因此,兩造間每次完成貨品檢驗、或檢驗過程中不繼續該
檢驗工作者,兩造關係即終止,如決定下次貨品之檢驗,始重新建立新的關係, 並無年資合併計算問題。至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上津貼欄固載有貼合及獎金項 目,此乃鼓勵工作者多年來上班,而額外給予的福利,原告對於津貼內之貼合及 獎金項目,均無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且該貼合及獎金項目,亦非供作指 揮監督之用。被告對原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且無從屬性,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 此外,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則勞動基準法全部法條應一體適用。查原告 從事檢驗工作過程中,無理由多次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達六日以上未 工作,例如八十七年一月份,工作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份,工作十九日;八十 七年九月份,工作十一點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份,工作十五點五日;八十八年二 月份,工作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份,工作十九點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份,工作十 二點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工作十二點五日等等,有考勤表可參。原告有上 述情事,兩造間關係即終止,原告再回原單位從事貨品檢驗工作,兩造始重新建 立新的關係,原告年資應重新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臨時工作,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起,無故繼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既無勞 動關係,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保險給付申請書、存證信函、薪資 袋、年終獎金袋、及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其公司虎尾工廠工作 逾十七年,按日計酬,每日薪資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保險給付 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 者,厥以(一)兩造約定按日計酬,工作是否具繼續性,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二)原告是否表示退休而發生退休之效力。(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 退休金,及退休金數額為多少等問題。經查:
(一)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者;「季節性工作」,指因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 續性工作,工作期限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者而言。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民國七十三年間,即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上班,長 達十七年,顯非該施行細則所稱之「臨時性」、「短期性」與「季節性」工作 。又原告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上班,從事紙燈籠等檢驗工作,從事之工作長達 十七年,被告辯稱其工作無繼續性,每批貨檢驗完畢,兩造間之關係即終止等 情,惟未據其舉證證明該工作有何特定性、或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 以供採酌。因此,被告辯稱其有貨品檢驗時,通知原告由其自由決定是否從事 該批貨品檢驗工作,如原告決定從事該貨品檢驗並完成檢驗工作、或原告檢驗 該貨品過程中決定不繼續該工作,兩造關係即終止。如下批貨品須檢驗時,再 通知原告由其自由決定是否要從事該貨品檢驗,如原告決定從事該貨品檢驗, 兩造間始再重新建立新的關係,認原告每次完成貨品檢驗、或檢驗過程中不繼
續該工作,兩造關係即終止,如決定下次貨品之檢驗,始重新建立新的關係, 並無年資合併計算問題等語,不足採信。
(二)又勞僱雙方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係社會立法規範之契約,應受到公權力干預 。因此,為期達到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及照顧、服務勞工之立法目的,勞動基 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社會立法規則原理,即保護法理念範疇內,就勞動 契約之勞動條件賦予其基本架構。換言之,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勞工與雇 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 ,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有別〔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因此,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是否係屬勞動基準法所 規範之勞動契約,或民法上之承攬、委任契約,其主要考量因素,應包括:勞 動契約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即勤務時間〔上班、下班、請休假〕、場所之 指定。勞動契約,由雇主決定業務內容,於業務執行過程中,雇主有指揮、監 督權,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對勞務提供具有專屬性及不可代替性。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報酬、與勞務本身有對價性格等等,均是。本件兩造間約定按日計酬 ,每日薪資五百二十五元,為兩造所承認,並有薪資袋十二紙可稽。從薪資袋 上明顯記載有津貼、獎金項目,並按從事貼合及工作日數區分,而給與不同之 津貼及獎金,顯見被告公司以該貼合津貼及獎金,供作到廠工作人員之工作勤 惰及獎勵之用。再者,原告皆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有場所工作之拘束性。又原告雖非每日到工,惟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酬勞, 定有上、下班時間,尚與按件計酬者不同,雇主就工作人員是否依約定或指示 之進度完成工作,自有指揮及監督權。從兩造約定有報酬、場所拘束性、上、 下班,及津貼、獎金以觀,兩造間應具有從屬性無訛,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無固定工作時間,原告無服從、接受檢查與接受制裁等義 務,被告對其無任何指揮監督等權,兩造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委無足取 。
(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聲請退休,已經原告陳明。而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部分,並由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代辦,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五 百元完畢,復為兩造所承認,並有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 本可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向公司表示「退職」,欲請領保險給付,並未表示 「退休」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請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代辦保險給 付後,不到十日即未到工,且被告公司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接到原告催告 給付退休金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無故連續三日 以上曠職為由解僱。因此,原告主張其表示退休後,因被告公司趕工,基於情 誼,始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再幫忙幾日等情,合於常情,應屬可採。再者,原
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逾十七年,既已提出保險給付聲請,且其工作十五年以上, 又年滿五十五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自請退休要件,衡情當無僅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置請領退休金權利不顧 ,而遭無故不到工上班曠職解僱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公司虎尾工廠會 計蘇惠敏表示退休,並請其代辦退休等情,亦屬可採。至證人蘇惠敏雖到庭證 稱:我在被告公司作勞保及出納工作,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要我申請老 年勞保給付,我跟他說如果有其他事情,請他自己直接向經理講,因為他先生 〔指原告配偶〕有說他要辦退休,因為我祇負責辦勞保,退休業務不是我辦的 等語。從證人上揭證詞以觀,原告當時確實表示退休,至蘇惠敏是否向原告表 示請他直接向經理講等情,已為原告當庭否認。參以被告公司虎尾區僅設工廠 ,而虎尾工廠置有會計人員負責辦理勞保及出納工作,一般聲請退休之人,本 屬少數,衡情被告公司不可能另置承辦退休之人力。因此,證人蘇惠敏就此證 詞,以其現仍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上班,難免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舉,此部 分證詞自難遽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表示退休之情,自無足取。又原告工作 為按日計酬,並非按月計薪,因此,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已為兩造所承認。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檢驗工作過程中,無理由多次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或一個月 內達六日以上未工作等情,應屬被告未提供適當工作機會所致,當非原告無故 不到工之故,且被告雖作上述抗辯,惟未見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四)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至其提出退休表示即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滿五十五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服務至其表示退休 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屆滿十七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給付申請 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按,因而原告自請退休表示,尚無不合。又 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此計算,原 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工作日數十二點五日、公休一日,工資七千零八十八元,津 貼一千二百元,獎金五百元,計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工作日數 二十一日、公休一日,津貼一千二百元、獎金五百元,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九十年四月工作日數七日,公休一日,計八日,工資四千二百元、貼合津貼 二千四百元、獎金五百元,計七千一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袋可按 ,參以該薪資中之津貼及獎金,每次發放薪資均含有該津貼及獎金,有薪資袋 可證。因此,該津貼及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自應併予計入退休金計算。而九 十年一月、二月、三月之工作日數,分別十九點五日、二十二點五日、十一點 七五日,工資分別為一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四捨五入,下同〕、一萬一千八百 十三元、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袋,亦無法證明該薪資是 否有津貼及獎金、及各為多少,因此該部分津貼及獎金,既無法舉證證明,自
不應計入,合先敘明〕,上述工作日數為兩造所承認,依上述規定計算平均工 資為九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8788+13250+7100+10238+11813+6169=57358 元)。(57358÷6=9559.666666元)。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虎尾工廠上班,採按 日計酬,已如上述,因原告並非每月於扣除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後,均在工廠上 班,其有工作始有報酬,上班日數並非固定,此從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記載可明 。因此,尚難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其 平均工資。被告就此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尚屬無據。
(五)再者,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另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⑵又工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 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 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 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⑶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 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 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始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另訂退休規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依前揭規定分述如左:
1、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
被告公司從事外銷業即國際貿易業,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有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時間表可稽。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九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之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予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亦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日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 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查原告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滿十三年,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予二十 六個基數之退休金。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十 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依此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予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合 計二十八個基數。惟本件原告工作性質特殊,且依其提出之薪資袋,每月領取 之薪資大部分在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參以原告有工作始有報酬,並非扣除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外,均在工廠上班,倘依上述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 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計算者,則原告每個基數得請求一萬七千八百十元〔 25082元÷42.25日=17810元〕,以二十八個基數計算,計四十九萬八千六百 八十元〔即17810元×28=498680元〕,顯然超過原告平時每月所領取之薪資 至鉅。因此,本院仍認以前項計算之平均工資,較為合理。原告依最低基本工 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請求,難認有理由。而依上述平均工資每月九千五百六十元 計算,原告此部分應得之退休金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計算式:9560 元×28=267680元)。 2、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 個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同一事業 單位工作之年資,既應合併計算,如前所述。是無論依勞動基準法或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之「前十五年」(以一年二個基數計算)之年資,應自 受僱之初起算,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研究意見亦同 此見解。又勞動基準法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日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 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滿十五年止之工作年資,為 一年二月(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合計十五年),此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計為二個基數。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被告離職止, 計二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共為二個基數,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合計 為四個基數。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四萬七千八百元。 計算式:9560元×4=38240元)。
3、綜合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 ,合計為三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計算式:38240元+267680 元=305920元)。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在三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及自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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