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21號
TPDV,100,重訴,921,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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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仝清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413 萬6,870 元,應徵裁判費75萬2,432 元,扣除原告先前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5萬1,93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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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