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852號
TPDV,100,重訴,85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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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漆包 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12,760元,原告接受訂貨 後,均於各發票日之前1週即交付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款後 ,被告簽發面額6,112,7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允諾於97年4月15日給付,可認雙方同意以97年4月15日作為 系爭貨款之清償期。詎系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時效,本應於99年4月15日時效屆至,但被告跳票後,原 告不間斷催促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曾於97年6月間委由其公 司處理債權之陳靜惠經過被告法代同意而傳真函文並附債權 處理同意書,告知願以原債權金額之1成清償,並定債權和 解時間,要原告於和解當日攜帶前往用印或先用印後傳真回 給被告,該傳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依其性質應視為被告承 認系爭債務之觀念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貨款 之時效自97年6月間重行起算2年,至99年6月間屆至,惟原 告並未接受前開以1成和解之方案。另於98年11月9日,被告 法代請原告至被告位於新店區安坑之辦公室討論債務如何清 償,被告法代已先擬好1份債權協議書,聲稱被告該時已無 現金可資清償,故請原告同意視被告位於新竹竹東之廠房若 有拍定時再用拍賣款清償,並請原告同意延後至該時清償, 但竹東廠房可否拍定仍未可知,故原告未簽署該協議書,僅 被告法代簽署,而該協議書亦應視為被告承認債務之觀念通 知,是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於98年11月9日又應中斷,至100年 11月9日方屬屆至,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然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票面利益,爰為備位聲明。並先位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貨款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距今已逾1年 ,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漆包線,原告對被告有6, 112,760元之貨款債權,有發票可憑(見卷第7至13頁)。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貨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 (見卷第14頁)。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4月15日作為系爭貨款 之清償期(見卷第53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 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 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另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 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 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著有 規定,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為97年4月15日,依 上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7年4 月15日起算。又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於98年11月9日進行協 商,被告並提出債權協議書,其上記載:「茲有台灣日光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積欠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貨款,因甲方目前財務困難,資產面 臨扣押拍賣,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甲方暫緩清償如下:…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在甲方當事人欄位處簽名(見卷第38



頁),可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即原告 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並請求緩期清償,已構成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雖 原告最終未就該債權協議書與被告達成一致之合意,但不因 此影響承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 自98年11月9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卷第4頁),未逾2年之時效期 間,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既因系爭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有理由,自 無探究原告備位聲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兩造同意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 年4月15日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惟屆期系爭支票跳票, 被告迄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6日起負給付法 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遲延責任,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720元,及自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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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