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潘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雲陽寺
兼法定代理人 釋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傅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陽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陽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雲陽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雲陽寺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雲陽寺即釋如山,而訴之聲明 為:「被告(釋如山即雲陽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民國100年3月5日給付原告310萬 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0 年9月5日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100年3月11日 具狀將釋如山更正為被告雲陽寺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釋如 山為被告,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雲陽寺、釋如 山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雲陽寺、釋如山另應於100年9月5 日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86頁),再於100年9月1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雲陽寺、釋如山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 起,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8頁),原告所為之追加釋 如山為部分,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給付請 求權,所為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景文、王雙典、何熊祥、游政儒 、游春長共同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新北市○○區 ○○路1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另單獨出資購買 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又原告自82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釋如山(原名:唐博文)使用,惟因原 告之其他合夥人要求收回借用房地,被告雲陽寺遂表示願以 購買方式解決;嗣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告雲陽 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 )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分9期給付,然被 告雲陽寺表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因位於深山,暫無使 用之必要,原告與被告雲陽寺遂於同日簽訂不動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 土地)暫不買賣,以自第2期付款起被告雲陽寺每次減付50 萬元之方式,共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是系爭 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200萬元。其後,被告雲陽寺即依約給 付第1期至第6期買賣價金2,52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約以 支票號碼為SG0000000、發票日為98年4月15日、受款人為被 告釋如山、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還第2 期至第4期買賣價款予被告雲陽寺,並分別於98年9月11日、 99年3月9日以現金退還第5期、第6期價款各50萬元予被告雲 陽寺,是原告共計退還被告雲陽寺250萬元,亦即被告雲陽 寺已給付買賣價金2,27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12月9日 依被告雲陽寺指示將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 10-2、10-4(分割自10-1地號)、12、14地號土地(即附表 一編號1、2、4、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被 告釋如山並將上開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 債權總金額均為1,728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 權確定日期均為100年9月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被告雲陽寺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同日將同地段10-3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 陽寺。詎被告雲陽寺自第7期起竟藉詞拒付剩餘買賣價金,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雲陽寺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共930萬元;又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雲陽寺 指定被告釋如山為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釋如山 自應與被告雲陽寺就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雲陽寺、釋如山應連帶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 ,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雲陽寺僅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而如附表一之土地共計4240.96坪,以每坪4,945元計算,買 賣總價款應為20,971,547元,而被告雲陽寺已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2,520萬元,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930萬元 ,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為原告同意無償借用,自非系爭買 賣契約範圍,不應列入買賣總價計算。再者,被告雲陽寺亦 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90頁)。
㈡原告與鄭景文、王雙典、何熊祥、游政儒、游春長共同購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於77年11月1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3頁)。
㈢被告釋如山出具房屋土地無償借用切結書,向原告無償借用 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土地(本院卷第24頁)。 ㈣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告雲陽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 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3,600萬元,分9期 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26、27頁)。
㈤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土地)由原告保留暫不買賣 ,並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扣除50萬元方式,扣減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本院卷第28頁)。 ㈥原告與被告雲陽寺於98年4月15日簽訂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約,確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雲陽寺(本院卷 第32頁)。
㈦被告釋如山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 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1、10-2、10-4(分割自10-1 地號)、1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釋如山並於同日 將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本院卷第91至103頁) 。
㈧被告雲陽寺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新北 市○○區○○段楣子寮小段1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104、105頁)。
㈨訴外人楊文昇於99年4月15日以新店青潭郵局第17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雲陽寺不再支付原告任何土地價款(本 院卷第34至37頁)。
㈩原告於99年4月29日以99音律字第429號函請求被告雲陽寺依 約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本院卷第38至41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雲陽寺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原約定由被告雲陽寺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3,600 萬元,分9期給付,然因被告雲陽寺表示暫無使用如附表二 、三所示土地之必要,原告與被告雲陽寺遂於同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共7筆土地)暫不 買賣,並以自第2期付款起被告雲陽寺每次減付50萬元方式 ,共扣減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00萬元,其後,原告即依約 退還應扣減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雲陽寺,並依被告雲陽寺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或 雲陽寺所有,詎被告雲陽寺自第7期起即藉詞拒付剩餘買賣 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 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雲陽寺及釋 如山連帶給付第7期至第9期買賣價金930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雲 陽寺及釋如山連帶給付買賣價款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3,200萬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6年7月18日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不 動產標示:㈠土地:臺北縣新店市○○段10-1等地號土地共 12筆(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24264.67 平方公尺。㈡建物:臺北縣新店市○○路10-1號(即系爭房 屋),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加強磚造,面積108.20平方公 尺,稅籍:Z00000000000號。」、「房地買賣總價款3,600 萬元整,每坪以4,945元計價。」(本院卷第26 、27頁), 而系爭協議書則約定:「雙方於96年7月18日簽約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 37-2、60、311、315、354、354-1等7筆土地(詳如附件清 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一 致同意由賣方保留暫不買賣,並自總價款扣減400萬元整。 本不動產協議書並視為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自第 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扣除50萬元整。」(本院卷第28頁), 嗣兩造並於98年4月15日簽立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 確認:「茲收到150萬元整(即系爭支票乙紙),本款係96 年7月1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因約定倘買方就 坐落新店市○○段楣子寮段37-2地號等7筆土地(即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土地)如不買時(詳如96年7月18日所簽訂之 系爭協議書),自總價3,600萬元扣除400萬元(即總價為 3,200萬元),本次退還款為不承買部分已收之三次款(每 次50萬元共3次計150萬元整)確已如數收訖無誤。...收款 人(買方):雲陽寺,負責人:釋如山...付款人(賣方) :王潘月娥...」(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雲陽寺之行政業 務即訴外人范秀梅亦分別於98年9月11日、99年3月9日確認 各收款50萬元(本院卷第33頁),由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協議書及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相互觀之,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土地(共1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面積共計24264.67平方 公尺(約為7279.562坪),以每坪4,945元計算,買賣總價 款為3,600萬元,嗣協議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暫不買賣, 並明確記載該等暫不買賣之土地,僅自總價款扣減400萬元 ,扣減方式則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50萬元,而各期付款 時間及金額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3條約定給付,原告亦已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還第2期至第6期價款各50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雲陽寺。是以,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買賣價金扣減
400萬元後,本件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買賣總價款即為3,200萬元。則被告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每坪4,945元計算云云,是否有據 ,即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9日將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 段10-1、10-2、10-4(分割自10-1地號)、12、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將同地段1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陽寺,被告釋如山並於同日將原告登記 在其名下之土地,各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5頁),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728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抵押權設定,係義務人兼債務人 承購抵押權人所有土地價款未付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100年9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實行抵押權費用。 ②催收及訴訟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釋如山將原告登記在其名下 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係為擔保未付之所有土地價款 ,倘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 4,945元計算,總價為20,971,547元,而被告雲陽寺已付清 買賣價金,被告釋如山又何須在原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記載抵押權之設定是為擔保未付之土地價款,顯與常理有違 ,益見被告辯稱其已付清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尚 非有據。
⒋參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王赤彥於100年5月27日到庭具結證 稱略以:「有實際接觸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洽談,因為合夥 人說我們沒有徵求他們同意就將房地借給被告,要去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沒有辦法,就說要買這些土地及房屋。當時合 夥人說要全部一起賣,價錢已經談了很多年,談到快有結果 時,本來是8千多萬元談到4,200萬元,結果被告還是不同意 ,我自己捐給被告300萬元,其他合夥人同意再扣掉300萬元 ,所以買賣價金就變成3,600萬元。被告說現在錢不夠,後 來又簽補充協議,因為其他合夥人也不同意被告只買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以本件扣減之價金400萬元是我 先墊,被告雲陽寺之後有錢再向我用400萬元買回去。當時 我是和被告釋如山談的,400萬元是我決定的,我和被告釋 如山說如果沒有錢,我先墊下來,之後隨時可以買回去,被 告也同意扣掉400萬元。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協議書是
由被告雲陽寺請來蕭代書寫的,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 權之代書也是由被告雲陽寺找的。被告雲陽寺已經付了6期 價款,第1期是拿720萬元,後來又付了5期,每期360萬元, 實際收到款項是7期價款總共是2,520萬元,扣掉250萬元, 總共收到價款22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游春長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其他合夥人表示房地借給被告這麼久,沒有利益,所以 要把房地要回來處理,因為被告不斷增建,所以很難要回來 ,後來有請被告趕快處理,請被告買或將房地返還,最後被 告有決定要跟我們買土地。討論購買房地之時間很長,後來 契約內容是被告找蕭代書擬定的,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也是 被告找的。買賣總價本來是3,600萬元,後來被告又變卦, 最後是按照3,600萬元簽,募款的錢如果不夠就不買另外7筆 土地,該部分先由王赤彥買下來,被告也同意。這400萬元 是王赤彥去談,對其他合夥人而言,就是11筆土地及房屋一 起賣,至於7筆土地就是王赤彥與被告間之問題,被告要買 也可以,不買就是王赤彥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而被告雲陽寺之簽約代表人即證人楊文昇則於 100年7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主要跟賣方王潘月娥、 王赤彥夫妻談,一開始提出金額是一坪5000元,總共是7000 多坪,好像有10筆還是11筆土地,後來被告雲陽寺資金沒有 這麼多,因為7000多坪分屬在不同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所以 後來決定只購買距離雲陽寺比較近的土地,距離比較遠的因 為資金不足就先緩一緩,但是賣方希望能夠全部買,也希望 我們儘量去募款一段期間,錢夠的話就買,如果不夠的話就 決定先不買。因為我們募款金額還是不足,我印象中好像是 先扣減400萬元起來預留,等到之後有資金還是可以買。但 我不是很清楚400萬的金額是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198至19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雲陽寺原約定購買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但因被告雲陽寺資金不足 ,僅暫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扣減之買 賣金額即為400萬元。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相符 ,亦足徵被告雲陽寺暫不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扣 減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而非如被告所稱應以每坪4,945元 計算扣減之價金,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⒌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姚 韋華到庭作證,證明扣減買賣價金400萬元之真意云云,然 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證人王赤彥、游春長及楊文昇之證詞,亦與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雲陽寺給付買賣價款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案買賣價款分9期給付,最 長5年。訂約後每6個月支付一次,付款方式如下:㈠本契約 成立時,甲方(即被告雲陽寺)應付給乙方(即原告)720 萬元整。㈡第二次款於97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㈢ 第三次款於97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㈣第四次款於 98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㈤第五次款於98年9月5日 前,支付360萬元整。㈥第六次款於99年3月5日前,支付360 萬元整。㈦第七次款於99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㈧ 第八次款於100年3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㈨第九次款於 100年9月5日前,支付360萬元整。」(本院卷第26頁),而 系爭協議書則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暫不買賣,由自總 價款扣減400萬元,自第二次付款起每次減付50萬元,是被 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即 為3,2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雲陽寺僅支付第1期至第6 期價金,第7期至第9期價金則迄未支付,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每期買賣價金360萬元各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 萬元後,被告雲陽寺尚有買賣價款930萬元未付(計算式: 【360萬元-50萬元】×3期=93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雲陽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款93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7期、第8 期、第9期價金支付期限分別為99年9月5日、100年3月5日、 100年9月5日,被告雲陽寺至遲應於上開期日給付買賣價金 予原告,然被告雲陽寺卻迄未給付,即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 被告雲陽寺就第7期價金3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2月26日起,就第8期價金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起,就 第9期價金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所謂明示 之意思,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表示之,始足當之。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雲陽寺之指示,將新北市○○區○○段 楣子寮小段10-1地號、10-2地號、10-4地號(分割自10-1地
號)、12地號、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釋如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 釋如山應就未付之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第3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方得指定第 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指定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對於本契 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26頁),然此為原告與 被告雲陽寺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釋如山並非契約當 事人,亦非實際出面代被告雲陽寺簽約之人,況且,原告與 被告釋如山間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釋如山就被告雲陽寺所負 債務,連帶負責,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即 認被告釋如山應就被告雲陽寺未付之買賣價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再查,被告釋如山雖於98年12月9日將原告登記在其名 下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被告釋如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設定係義務人兼 債務人承購抵押權人所有土地價款未付款之擔保(本院卷第 106頁),然此僅係記載被告釋如山為債務人,被告釋如山 仍未向原告明示表示其就被告雲陽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之 意思,原告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被告釋如山為債務人, 即認被告釋如山應與被告雲陽寺連帶負責,尚屬無據。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釋如山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 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雲陽寺與被告釋如山間應成立連帶債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釋如山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雲陽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款應為3,200萬元,而非以每坪4,945元計算,被告 雲陽寺既尚未給付第7期至第9期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雲陽 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9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然原告與被告釋如山間並未明示約定由被告釋如山被告雲 陽寺所負債務,連帶負責,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雲陽寺與被告 釋如山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釋如山應連帶給 付被告雲陽寺未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33條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雲陽寺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 中310萬元自99年12月26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00年3月6日 起,其餘310萬元自100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雲陽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11,786 │全部 │
│ │10-1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1,843 │全部 │
│ │10-2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林 │207 │全部 │
│ │10-3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田 │727 │1670/10020│
│ │12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 │ 旱 │228 │1/6 │
│ │1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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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4,563 │全部 │
│ │37-2地號 │ │ │ │
├──┼───────────────┼──┼─────┼─────┤
│2.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旱 │398 │1/2 │
│ │60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892 │全部 │
│ │312地號 │ │ │ │
├──┼───────────────┼──┼─────┼─────┤
│4.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393 │全部 │
│ │315地號 │ │ │ │
├──┼───────────────┼──┼─────┼─────┤
│5.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1,549 │全部 │
│ │354地號 │ │ │ │
├──┼───────────────┼──┼─────┼─────┤
│6.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222 │全部 │
│ │354-1地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 │ 林 │4,903 │1/2 │
│ │311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