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洪維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耀增
原 告 洪錫烽
洪英惠
訴訟代理人 蔡仁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洪錫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 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3小段第659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地段第704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 第14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2巷16 弄1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 房地係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妻即訴外人洪林阿金(已歿,下稱洪林阿金)共同育 有長子洪錫明(即被告)、次子原告洪錫烽、參子訴外人洪 錫裕(已歿)及長女原告洪英惠等四名子女。由於原告洪耀 增畢業於臺南師範而從事教職,有感長期居住之嘉義地區, 人文條件不若臺北優越,為讓子女能有更好之學習環境與教 育發展機會,夫妻二人可謂含莘茹苦、省吃儉用地工作並積 存錢款,俾以栽培子女陸續前往臺北念書。嗣因著眼子女就 讀臺北之租屋支出與生活開銷,均甚昂貴,且須時常變動,
為使彼等免於棲居遷搬之苦,得能安心求學,無有後顧之憂 ,遂在64年6月23日偕妻前往台北探視子女,巧遇當時欲賣 系爭房地之方俊誠,雙方談妥議定買賣交易條件之後,即借 用當時就讀國防醫學院之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暨讓63年考 取東吳大學物理系而已北上租屋讀書之次子原告洪錫烽搬進 該屋住居(其後緊接考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長女原告洪英 惠,情形亦同)。易言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洪耀增出資購 買而借被告之名登記,故自64年6月23日買受、65年2月11日 登記取得上開房地產權以來,所有與此買賣交易相關之各項 文件或資料,諸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監證費繳納 通知書、地政規費收據、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土地增值稅 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洪耀增自 行保管,被告則從來不曾持有權狀,抑或搬進此屋住居或使 用過一天,且系爭房地30多年來的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稅 賦,均由原告洪耀增指示實際住居於該處之原告洪錫烽代繳 與代管。由於原告洪耀增年歲已高,二度中風之妻子洪林阿 金又於99年7月因病往生,為了減輕子女之扶養負擔,並維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原告洪耀增曾在其後明確要求被 告洪錫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洪耀增之名下,或 徇先前原告洪錫烽出資承購之模式,實際出資向原告洪耀增 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不僅拒絕依原告洪耀增指示辦 理,反於99年9月5日因母喪返家配合家人共同署簽遺產分配 協議文件時,因見原告洪耀增要求其即返還系爭房地之意甚 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洪耀增親自保管,難以再 行敷衍或延拖,竟在翌日之99年9月6日專程緊急北上,故以 「權狀遺失」為由,逕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幸經原告洪耀增深感被告屢誡不聽、忤逆不孝,決定透過訴 訟取回系爭房屋,並且委託長期住居於系爭房地原告洪錫烽 代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最新登記謄本,始察覺被告 洪錫明謊報權狀遺失之情,為維辛勤奮鬥買受之系爭房地免 遭被告恣加處分或侵占,復才再委原告洪錫烽及律師先後去 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並將被告之聲請駁回, 方使被告別有居心、越法逾矩之非法補發行為未能得逞!被 告乃原告洪耀增之長子,係經原告洪耀增夫妻長期養育、辛 苦栽培,始能成為人人欽羨之醫師,坐享每月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以上之高薪待遇與年終獎金,詎被告非但不知 感恩、缺乏孝思,數十年來不曾俸養年邁雙親,亦甚少返家 探視慰問,以原告洪耀增現時80有餘之高齡,真正在意於心 者,無非身體健康與子女孝思,對於錢財多寡根本看得很淡 ,只要夠用就好,被告迭受勸諭,均拒理會,甚且虛構事實
恫嚇原告洪耀增,原告洪耀增為了杜絕被告洪錫明非分之想 ,並使系爭房地名實相符,只好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洪 耀增前於99年10月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併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業已合法終止,殆無疑義,職是,原告洪耀增自得依據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萬步言,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系爭房地非原告洪耀增單獨出資購買,而係由洪林阿金與原 告洪耀增共同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於洪林阿金 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原告洪耀增與渠等子女即原告洪錫烽 、洪英惠、洪維聰(洪錫裕已歿,應由其獨生子之法定繼承 人洪維聰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及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 ,又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洪林阿金死亡時,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其繼承人之原告等,自得隨時請求 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洪錫明,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按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洪耀增。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繼承人洪林阿金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洪耀增、洪錫烽、洪 英惠、洪維聰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洪耀增承買而借被告之名登記云 云,並非事實,職是,原告洪耀增應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母洪林 阿金早年原係嘉義市崇文國小教師,而被告之父原告洪耀增 則為垂楊國小教師,惟於50幾年時,原告洪耀增任職嘉義市 垂楊國小教導主任,因瞞著妻子洪林阿金幫人作保,而背負 大筆債務,使得家裡財務陷入困境,其薪水必須用以抵債, 房屋也被查封,洪林阿金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放棄教職 及退休金,改而經商用以還債,洪林阿金投入貨運業,加入 了興南貨運公司,當時因努力經營多年而獲利,而適時被告 亦於臺北就讀國防醫學院即將畢業,被告之母乃基於母親照 顧子女生活的愛心,乃以其自有之資金,與被告共同於臺北 尋找房屋,並於64年6月23日向方仁坡及方仁楠購買系爭房 地,並贈與被告,惟當時洪林阿金認為被告尚年輕,即代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因多年來亦無使用需求,故 一直未向洪林阿金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縱原告洪耀增 持有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各項文件或資料,亦係被告委託洪 林阿金保管,自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洪耀增出資 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再者,依當時教師之薪資(以比 照薦任9職等)以觀,其薪資亦不超過5300元,縱原告洪耀 增當時薪資未遭查封,以其薪資要購得當時移轉契價達25萬 43 13元之系爭房地,亦必須近4年不吃不喝,由此實足證, 系爭房地,實不可能係由原告以其薪資所購,而係由被告之 母洪林阿金以其勞力經商所得而購置,依取得當時之民法10 13條第4款「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四、妻因勞力所得之 報酬」規定,自屬其特有財產,復依民法第1014條適用1044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母取得其所有權。另被告之母洪林 阿金亦為被告之弟妹即原告洪錫烽、洪錫裕(即原告洪維聰 之父)、原告洪英惠置產,於68年間於高雄購買價值高於系 爭房地之透天4層樓房(即高雄市○○區○○段12040號建物 暨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3400之9地號土地,下稱 高雄房地)贈與原告洪錫烽及洪錫裕、另原告洪英惠亦在洪 林阿金金錢資助下,於師範大學畢業不久即75年7月(當時 約25歲)於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13巷33號3樓 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東湖路房地),此均為洪林阿金 對子女之心意,顯見洪林阿金生前業已將財產預先分配。又 被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於64年8月8日遷入系爭房地為戶長 ,並於畢業後居住於此處,直至67年2月2日,因被告多在南 部服務,乃將戶籍遷出,而原告洪錫烽、原告洪英惠因北上 求學,曾短暫居住於該處,又洪錫烽曾於73年間國外求學及 工作,待其回國後,因工作及生活便利,即向被告要求居住 於此,被告乃基於兄弟之情,亦無不同意之理,原告洪錫烽 即一直居住於此,而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因原告洪錫烽長期 居住於該處,自知未付租金,而自願由其就近繳納,多年來 一直相安無事,是原告雖提出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之收據, 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原告洪耀增所支付。倘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洪耀增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 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洪耀增自64年購買房地後至99年7 月6日被告母親過世前,均未曾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故此「借名登記」之說,顯係為謀取得系爭房地,藉被告之 母辭世後,無法對證,經高人指點後,所創造出之理由,顯 非事實。再者,被告絕非原告所指不孝之人,被告因住於台 南,除經常返家外,當被告之母於86年及98年發生中風,不 論於住院期間,或返家休養期間,亦經常往返被告之母所居
住之嘉義及被告工作地點屏東照顧父母,被告及被告之子女 亦與父母相處和樂,無奈原告等為求有利判決,竟不惜反於 事實,於起訴書中將被告描述成如此不堪,更將被告之配偶 亦形容成惡媳,倘被告如有起訴狀所載之不孝情形,則何以 被告之父母於系爭房屋取得起,至被告之母辭世之35年間, 均不曾主張係借名登記,而要求返還,反而係於被告之母辭 世後,始要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房地,顯見這些變化均在被 告之母辭世後,因被告之母已無法替被告證明,而有可趁之 機。且查,原告洪錫烽及原告洪維聰之父洪錫裕,曾於68年 間受被告之母贈與高雄房地,然由於原告洪維聰之父洪錫裕 ,不黯理財致欠下大筆債務,致遭查封,另原告洪錫烽亦與 洪錫裕分別於88年及89年向銀行借款,該二人於93年6月15 日將該幢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曾月娥,並將所得分配清償債務 ,並無原告所稱係配合原告洪耀增指示出賣予曾月娥,並將 價金繳回原告洪耀增之情事,倘高雄房地亦係原告洪耀增借 名登記予被告洪錫烽、洪錫裕,何以其二人得擅自處分高雄 房地?益徵原告指稱高雄房地係原告洪耀增借名登記予原告 洪耀增、洪錫裕云云,顯非事實。故本件訴訟之根本的目的 ,並不是要分配給其他原告,實係原告洪錫烽、洪英惠等人 不惜兄弟姊妹之情,於近年房市看漲之際,為圖謀取得系爭 房屋,獲得暴利,即利用被告父親,所採取的手段,且想藉 此遂行獨占房地其目的。此由其先位聲明,係主張借名登記 ,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之父,而非主張系爭房地為被 告之母之遺產,即知原告之目的,非在於合理分配,而是想 藉與取得嘉義老家相類之手法,由部分人取得系爭房地,而 獲取更大利益。至於備位聲明,雖主張該房地係被告之母之 遺產,則顯係無法達到目的時,退而求其次之手段,以期至 少還能分到些許利益。再者,有無借名契約應以登記當時有 無約定為據,本件原告既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借名登記 之約定,自早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前,有此約定,若以其他原 因及意思而為登記為他人者,自不應認係借名登記,且亦不 得於登記後,再以他法變更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係由洪林 阿金與被告親自前往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即以被告 所有之牛角材質印章於契約上用印,該印章仍由被告持續使 用至今,故若係自始借用被告之名登記,自無必須親由被告 出面,亦僅需另刻新印章,交由代書辦理即可,然今非但由 被告親自出面,甚至使用被告管有之特殊印章,由此即足證 ,當時係非常慎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且根本未有將 來要返還之意,否則何以如此大費週章,非要被告親自辦理 。末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數紙完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資料,
但亦僅係證明其確有完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然尚難據 此認係原告洪耀增所繳納,且系爭房地之完納地價稅及房屋 稅之稅單均係於臺北繳納,原告洪耀增常年居住於嘉義,自 不可能為此親往臺北繳納,故應依原告洪錫烽所納,此乃因 為當時系爭不動產係洪錫烽居住,該稅單亦寄往該處,且金 額不高,由無償居住於該處之原告洪銘烽繳納,自符情理, 上開稅捐但既係由原告洪錫烽所納,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 之父對系爭不動產,自始登記之始,即保留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本件原告稱原告洪耀增與被告間或洪林阿金、 原告洪耀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然僅泛稱係為子女讀書便利而為,若果如此則有何必要借用 被告之名為登記?又甚或於相隔不到4年後又於高雄以原告 洪錫烽及洪錫裕之名購買高雄房地(原告亦主張此為借名登 記),難道此又為了誰讀書之便嗎?故由此觀,本件實無不 知有何特殊目的必須借被告之名登記;反而由洪林阿金相繼 購買系爭房地及高雄房地予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即原告洪錫 烽及原告洪維聰之父洪錫裕)以觀,應是母親生前財產之分 配,而非借名登記。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 原告洪耀增或洪林阿金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其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耀增,備位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洪林阿 金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洪耀增、洪錫烽、洪英惠、洪維聰及 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洪耀增與洪林阿金係夫妻,其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 、原告洪錫烽、洪英惠及洪錫裕,洪林阿金原係嘉義市崇文 國小教師,於53年間辭職開設興南貨運公司,從事貨物運送 業務,洪錫裕於99年4月6日過世,原告洪維聰為洪錫裕之唯 一繼承人,洪林阿金於99年7月6日過世,原告洪耀增、洪錫 烽、洪英惠、洪維聰及被告為洪林阿金之繼承人,又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於65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方仁坡、方仁 楠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由原告洪耀增持有中,又高雄房 地於69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原告洪錫 烽及洪錫裕登記為高雄房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洪耀增於99 年10月6日委請蘇進文律師寄發99年度文律字第100601號律 師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洪耀增出資購置借名登 記予被告,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洪耀增等情,有戶口名簿(見司北調
卷第14頁)、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司北調卷第16 至18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司北調卷第19、20頁)、 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司北調卷第21、22頁)、系爭 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27 至30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司北調 卷第48至53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 (見司北調卷第54、55頁)、蘇進文律師義務所99年10月6 日99年度文律字第100601號律師函(見司北調卷第59、60 頁)、戶籍謄本(見司北調卷第66頁)、高雄市○○區○○ 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33頁)、高雄市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洪錫裕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6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洪耀增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原告洪耀增既已終止其與被告 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耀增,縱認原告洪耀增並非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係原告洪耀增與洪林阿金共同出資 購置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洪林阿金死亡時,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原告係洪林阿金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林阿金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洪耀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洪耀增所 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洪耀增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 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 耀增,是否有據?㈡原告洪耀增、洪林阿金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有無原告所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 契約關係於洪林阿金死亡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林阿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洪耀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洪耀增所指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洪耀增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業經 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洪耀增 ,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 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 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 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房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北調卷第16至18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司北調卷第 19、20頁)及臺北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司北調卷第21 、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洪耀增就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洪耀增雖主張其在62年左右經陳子元介紹曾參加臺灣 企業銀行之前身即臺灣區合會,其共參加3會,每月應繳 納會款總計為3萬元,共30期,約在65年到期,其參加的3 會可以領到90萬元會款,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即是從會款 中支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遭被告否認,且 原告洪耀增迄本件言辭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本人支付,則其主張系爭房 地係原告洪耀增一人獨資承購等情,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況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承購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純屬二事,蓋除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外,被告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代物清償、信託 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經登記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從 而,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地非由被告出資承購即遽以推論被 告係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⒊原告洪耀增另提出戶口名簿(見司北調卷第23頁)、系爭 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司北調卷第 27 至30頁)、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司北調卷第 31頁)、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見司北調卷第32頁)、地
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司北調卷第33至35頁)、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見司北調卷第36至40頁)、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 書(見司北調卷第41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司北調卷 第42 頁)、室內電話過戶申請書(見司北調卷第43頁) 、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收據(見司北調 卷第47 頁)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 司北調卷第48至52頁)等資料,主張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人,故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由 原告洪耀增本人親自保管,另系爭房地之契稅、房屋稅、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電話費、瓦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原 告洪耀增本人親自繳納或指示原告洪錫烽代為繳納,且被 告於國防醫學院畢業後即分發至高雄縣岡山鎮空軍八一四 醫院上任,雖曾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然並未實際居住, 嗣於67年5月11日與黃秀結婚後,更立即將戶籍遷至高雄 縣岡山鎮之配給宿舍,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告之弟即原告 洪錫烽居住迄今,益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查,原告洪耀增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與原告 洪錫烽則為同胞兄弟,彼此關係密切,是被告同意原告洪 錫烽得長期無償借住於該處,要難遽認即有悖於社會經驗 法則,且系爭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稅捐負擔及瓦斯費、電話費等雜項費用,相較於系爭房 地,價值甚低,縱係由原告洪耀增親自繳納或指示實際居 住該處之原告洪錫烽代為繳納,亦非與我國一般民情有重 大相勃之處,實難僅此即遽以推論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洪耀 增借名登記予被告。再查,依常理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 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 存在,尤其是要將來返還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 慎重,自應於達到一定目的後即要求返還,本件原告洪耀 增主張伊係為子女北上讀書之便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若果如此,則原告洪耀增何以捨棄其餘3名子女而 特別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又原告洪耀增何以未於4名子 女完成學業後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遲至30餘年後 始為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原告洪耀增就以上種種疑點均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況父母如於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借名 登記子女名下,於父母去世後,需先將該不動產再回復登 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名下,再辨理遺產分割手續,不僅增加 法律上之複雜性,且極易造成後代子女爭產之糾紛,此為 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通知,則原告洪耀增究係基 於何種原因,甘冒上述重大爭產風險,甚且於未書立任何 借名登記書面字據為憑之條件下,逕自將價值甚高之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又原告洪耀增一再主張被告乃經受 其夫妻長期養育、辛苦栽培,始能成為坐享高薪之醫師, 詎被告非但不知感恩、缺乏孝思,數十年來不曾俸養年邁 雙親,亦甚少返家探視慰問云云,倘系爭房地果係原告洪 耀增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以原告洪耀增於此30餘年間均未 向不思孝親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亦未要求被告應補立借 名登記字據以保障權益,甚且遲至其配偶洪林阿金於99 年間過世後,始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況原告洪 耀增自承其配偶洪林阿金於過世前均與其同住於嘉義市○ ○○路37巷50號住處,而被告復一再抗辯系爭房地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先係由洪林阿金負責保管,則原告 洪耀增究係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初即持有系爭房 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抑或於洪林阿金過世後始 占有取得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未見原 告洪耀增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由原告洪 耀增持有中之單純事實,即遽以推論原告洪耀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洪耀增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 係業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即難採認。
㈡關於原告洪耀增、洪林阿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原告所 指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於洪林 阿金死亡時即已終止,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洪林阿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之部 分
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承前所述,自應由原 告就原告洪耀增、洪林阿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承購系爭房地之資金 來源,原告復主張係原告洪耀增與洪林阿金同共出資承購 ,惟遭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地應係由洪林阿金一人單 獨出資承購,而且原告迄本件言辭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洪耀增與洪林阿金共同出 資承購,則其所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系 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承購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純屬二事,是縱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洪耀增與洪林阿金共同出資承購一節屬實, 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係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⒉再查,原告洪耀增、洪林阿金與被告係親子關係,被告與 原告洪錫烽則為同胞兄弟,彼此關係密切,是被告同意原 告洪錫烽得長期無償借住於該處,要難遽認即有悖於社會 經驗法則,且系爭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等稅捐負擔及瓦斯費、電話費等雜項費用,相較於系 爭房地,價值甚低,縱係由原告洪耀增親自繳納或指示實 際居住該處之原告洪錫烽代為繳納,亦非與我國一般民情 有重大相勃之處,實難僅此即遽以推論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洪耀增及洪林阿金借名登記予被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 洪耀增及洪林阿金係為子女北上讀書之便而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予被告,若果如此,則原告洪耀增及洪林阿金何以 捨棄其餘3名子女而特別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又何以未 於4名子女完成學業後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遲至 30餘年後始為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況父母如於生前將其 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子女名下,於父母去世後,需先將將 該不動產再回復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名下,再辨理遺產分 割手續,不僅增加法律上之複雜性,且極易造成後代子女 爭產之糾紛,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所通知,則 原告洪耀增及洪林阿金究係為何種原因,甘冒上述重大爭 產風險,甚且於未書立任何借名登記書面字據為憑之條件 下,逕自將價值甚高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就 此重要之點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參以高雄房地於69年 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原告洪錫烽及洪 錫裕登記為高雄房地之所有權人,斯時原告洪錫烽與洪錫 裕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等情,已如前述,毋寧認原告洪耀 增及洪林阿金係基於節省遺產稅及繼承手續之考量,以將 系爭房地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高雄房地歸由原告洪錫烽 與洪錫裕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高雄房地分 別登記於渠等名下,較符常理。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洪耀增、洪林阿金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以系爭房 地借名契約關係於洪林阿金死亡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林阿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洪耀增,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洪林阿金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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