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呂月清
莊傳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且僅繳付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住所,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一)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召
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三0四住戶
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宗民就上開
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三0九
室漏水訴訟案,以及聘請律師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案
均不成立(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名陽法律事務所就
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辜國隆、洪翠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上開書狀之繕本。
(二)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確認被告於一00年二月
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聘請律師
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案不成立」部分,渠等就該訴訟
標的所得利益為八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萬
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其餘「確認被告於一00年二月十
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三0
四住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宗民
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三0九室漏水訴訟案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原告並未陳報
渠等就該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叁萬
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連帶給付金錢,亦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元。
(四)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而原告共僅繳付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