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4號
TPDV,100,訴,69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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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齊容駒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被   告 李佳洛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12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53元。核其訴之變更 ,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增加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 -E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BGK重 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 、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已對被告提 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99 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駕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 000,000元、交通費用31,800元、調養費200,000元、看護費 用146,000元,及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而原告所騎機車亦 受有損害,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34,240元,及受有車禍財物 損失1萬元。另原告經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以下簡稱 「和平醫院」)醫師診斷臉部疤痕組織症狀固定,無法復原 ,右臉及左眉疤痕合計15公分,而現今一般工作皆與外貌有 關,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臉上留下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局 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能種類為第9條第2項之男 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原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8 ,000元。原告現年22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43年,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0級失能,再 依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表,第10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 ﹪, 併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61 1,133元(計算式為28,000元×12個月×43年之霍夫曼係數 23.00000000×46.14%=3,611,133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受到相當之驚嚇,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00,000元、交通費用31, 800元、調養費200,00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輔助器材 費用4,080元、機車修理費34,240元、車禍財物損失1萬元、 工作損失3,891,1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25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並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之其他費用,被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00元:
原告請求育生中醫診所診斷之費用349,200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醫療費用19,200元之收據,且育生中醫診所醫師表示預 估至少尚須1年半以上之治療,並不合理,原告不能請求349 ,200元。另原告請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臉部除疤部份費 用500,000元,及關於骨科1年後需住院開刀取出鋼片預估12 0,000元部分,原告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認有此筆支 出之必要。
⒉調養費200,000元:
原告並無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所求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亦 不合理。
⒊看護費用146,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係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 止,共計73日,看護費用共計146,000元。惟依和平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入院,於99年3月23日出 院,住院期間共12日,且原告所述每日看護費2,000元與現 行看護行情,顯不相當。
⒋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
依據原告提出和平醫院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 師處置意見僅說明宜拿拐扙助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99年 3月26日,其時間點顯不合理,該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曾購 買相關輔助器材設備。況按醫師處置意見,原告僅能請求拐 杖費用580元,而不應請求輪椅費用3,500元。 ⒌修車費用34,24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1-BGK重型機車,其出廠時間為96 年7月份,於本件事故於99年3月12日發生時,並非新出廠之 車輛,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僅機車損壞 零件之相關證明,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折舊 年限,應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之殘值,以確定原告可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⒍車禍財物損失費用1萬元:
原告請求因車禍而所受財物即衣、褲、錶、鞋等物品損失, 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求償金額顯屬過高。
⒎工作損失費用3,891,133元:
原告所受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 、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 害,是否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因此不能工 作期間長達10個月等均有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 書,無法證明原告曾於合盛工程行任職,亦無法證明原告每 月實際薪資為何,其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顯不合理。況 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若原告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原告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又原告所受傷勢,非屬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 ,自不適用被告所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被 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內容,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中失能項目之失能種類第9條第2項「男性被保險人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⒏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驚嚇不已,且被告本身尚無經濟 能力,現由家人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 -EA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 BGK號重型 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 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業由原告對被 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 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2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附民第17號卷第1至2頁、本院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卷第20至21頁)。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此有該 所100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55667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㈢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其身體及車輛損傷 ,因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 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3月1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3-E 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長沙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1-BGK號重型 機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下巴與嘴唇撕裂傷、雙 下肢擦傷、上下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 平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 7 至9頁、第18頁、第19之1頁)為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及99年度 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 卷可稽(見該卷第10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6頁 )。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但辯稱原告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當時為直行康定路之車輛,被告係 對向由康定路左轉長沙街之車輛,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且原告身體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受傷之血跡遺留在斑馬 線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22頁、第34頁 ),可見被告在未完成轉彎之際即撞擊原告,確實未禮讓原 告先行,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遭被告撞擊 受傷之血跡遺留處,仍在自己直行車道內,並未逾越道路中



線,堪信原告騎車行為應無過失。況本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經兩造同意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該 所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873 -EA號自用小客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91- BGK號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所於100年6 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55667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6頁),堪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原因,亦同本 院之見解。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 自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27頁第28頁),可 見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善盡注 意義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前,先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不貿然左轉,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原告 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仍未注意,則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節,已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確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 支出和平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共16,353元之收據8紙、和平醫 院牙科醫療費用245元之收據1紙、和平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 用834元之收據1紙、保福牙科12,100元之收據1紙、育生中 醫診所之19,200元收據1紙,及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 共1,474元之收據2紙(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



10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1頁、第37至38頁),可知原告 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0,206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依育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大腿骨折,右手 臂、臉裂傷已經內固定手術縫合,但留有蟹足腫(瘢),預 估至少尚須1年半以上之治療,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 佐(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32頁),參酌原告 在該中醫診所每星期之診療費約4,850元,1年半之診療費用 為349,200元(不含之前診療費用19,200元),應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0級殘廢 即「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附表附 註所稱顏面部顯著醜形係指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 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 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臉部右下方部明顯可見疤痕,此有照片 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本院函詢和平醫 院有關原告臉部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稱原告右臉撕裂傷 約12公分將留下疤痕,此有該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 10030947000號函及病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6頁) ,依此可知原告目前於右臉確實存有1道12公分之線狀痕。 原告主張其在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估臉部除疤部份費用500, 000元,及骨科1年後需住院開刀取出鋼片預估120,000元云 云,雖未提出單據或醫師評估證明,但依據經驗法則,此類 疤痕造成原告容貌外觀受損,確有縫合及修補之必要,原告 主張以整型方式修復,並非無據,復參酌此種術後整型除疤 費用多無健保給付,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臺大醫院整形外科預 估臉部除疤費用及骨科取出鋼片費用,以原告請求之半數即 各250,000元及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9,406元(50,206+349,200+25 0,000+60,000=709,406),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⒉交通費用:
被告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1,800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1,800元,自屬有理。 ⒊調養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調養費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或 醫囑證明,且未釋明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 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 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 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但關於喪失勞動能 力之認定,並非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附表為唯一標準 ,仍以被告受傷前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綜 合判斷之。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28 ,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 民字第201號卷第44頁)。參諸原告提出之和平醫院99年3月 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9年3月12日入院, 右側股骨手術復位骨鋼釘板固定治療左手手術清創及縫補肌 腱治療,99年3月23日出院,右手不宜提重物及右足不宜負 重,宜休息3個月,2個月內宜專人照顧,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和平醫院9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骨 折未全癒合,宜拿拐扙助行」,此有該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第9頁), 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少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按 原告當時任職合盛工程行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因本 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個月計算應為 140,000元(28,000元×5=140,000元)。 ⑶另原告主張其右臉及左眉疤痕合計15公分,目前臉部疤痕組 織症狀固定,已經無法復原,而現今一般工作皆與外貌有關 ,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臉上留下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0級殘廢即男性被保險人頭 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按其於本件事 故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而現年22歲,計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3年,依勞工保險條例附表所載失能等 級為第10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6.14﹪,依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工作損失為3,611,133元,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惟本院函詢和平醫院原告臉部疤痕是否影響 其工作能力,該院函覆稱:如從事與外貌有影響之工作恐有 疑慮,但外貌以外之工作能力不影響,此有該院100年5月23 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47000號函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臉部所遺留之疤痕雖對其外貌造成影響,需透過 整型治療修復,但修復之後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依據經 驗法則,原告非不得繼續以與外貌以外之工作為業,實難認 原告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 43年之工作損失3,611,133元,尚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非但受到驚嚇,亦造成身體及 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因此在臉部留下長達12公分之 疤痕,此種人之重要部位之疤痕影響容貌外觀,恐對其心理 造成重大陰影,精神上應甚感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資力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73日,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46,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5頁)。查依和平醫 院9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係於99年3月12日 入院,於9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2日,2個月內宜由 專人照顧,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 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堪信原 告自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3日共73日,確有聘用看護之必 要,而以每日看護費用標準2,000元計算,衡情並未過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2,000元×73=146, 000元),確屬有據。
⒎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復原期間支出拐杖費用580元、輪椅費用3,500 元,共計4,08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3頁)。查原告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不宜負重,於治療及休養期間,確實應 以輪椅或柺杖為步行輔助工具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洵屬有據。
⒏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當 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91-BGK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 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4,2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第46至 50頁)。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預估修復 費用34,24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未載有修復工資,以此計算 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折舊計算。而該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7月,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民卷第46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3月12日,為2年8月,則本件 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8,353元(34,240×0.536=1 8,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額為8,515元【( 34,240-18,353)×0.536×=8,515元】,第3年之8個月折舊 額為2,634元【(34,240-18,353-8,515)×0.536×8/12= 2,634元】。是該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9,502元(18,353 +8,515+2,634=29,502),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4,738元(34,240-29,502=4,738),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
⒐車禍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而所受財物損失(包含衣、褲 、錶、鞋等物品)1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是其請求賠償1萬元,不予准許。
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36,024元( 709,406+31,800+140,000+500,000+146,000+4,080+ 4,738=1,536,024)。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9,406元、交通費用31,800元、工作損 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 、輔助器材費用4,08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738元,合計1,



536,02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536,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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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