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54號
原 告 吳宥樟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
㈠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
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
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
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
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
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㈡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
,尚有14,335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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