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素秋
被 告 林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街366號19樓之3,有原告提出之最 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 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