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梁芳瑜(即梁毓華).
被 告 鄭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芳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梁芳瑜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水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6號1 至3樓、8樓及68號1、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梁芳瑜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鄭水仙為 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物 ),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16日 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就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年息為1. 745%)加計年息0.875%,合計為年息2.62%,嗣後隨上開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就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前12期採固定年息2.01%計算,第13至 24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簽約時為1.71%)加計年息0.65 %,合計為年息2.36%,嗣後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 計算,第25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簽約時為1.71%) 加計年息1.5%,合計為年息3.21%,嗣後亦隨上開定儲利 率指數浮動調整計算。前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撥款之日起 ,依年金法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梁芳 瑜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088號)後,尚有本金528,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鄭水仙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梁芳瑜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依法負給付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苗栗地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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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請求本金(新臺幣/元)│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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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息 │ 起迄日(民國) │ 起迄日(民國) │ 計 算 標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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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1 │ 528,147 │ 3.6% │自99年10月14日起│自99年10月14日起│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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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共計:新臺幣528,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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