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馨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又被告如未依 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6 月23日核撥 貸款起至100年7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2月25日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3,810元(含本金450,708元, 利息383,102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等為證,已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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