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呂偉華
被 告 花漾寫真攝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賢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夏賢勛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士林天母郵局 第5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 請求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業於99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詎 被告遲未辦理,原告遂於100年6月17日再以士林天母郵局第 226號存證信函請求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遭拒。惟原 告既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 年12月9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及臺北市商業處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辭任原告之董事職 務等情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職是,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則依 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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