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彭惠齡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福利前於民國92年12 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依據 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依約定書五條之約定,其必須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鄭福利於申辦 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7月26日止,借款尚 餘新台幣(下同)965,715 元未清償(含本金480,297 元、 利息485,418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等語。詎鄭福利已於95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鄭福 利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為 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款條款 、帳務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33221 號函及鄭福利繼承人系統表各1 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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