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華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民
訴訟代理人 趙安華
被 告 林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協議書(如附件;下稱系 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按系爭協議書第 1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相關事項發生爭執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已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 )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交接未收貨款新臺幣 (下同)111,942 元,惟被告迄今僅交接32,806元,尚積欠 79,136元未給付。(二)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得 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用擺樣產品 ,惟屆期如繼續使用,則需按套給付原告500 元。被告前向 原告借用擺樣產品143 套,僅於98年12月間歸還95套,迄今 尚借用49套未歸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24,500元 【49(套)*500(元)】。(三)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 ,被告自98年7 月1 日以後,由借用產品所未出貨之數量, 須全數退回原告或以每套單價1,000 元給付原告,而被告借 用產品382 套,迄今僅歸還87套,尚有295 套未歸還,則依 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295,000 元【295(套)*1000(元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被告庫存產品80套 ,於98年2 月1 日已視為正式出貨,則按上開每套1,000 元
之單價,被告即應給付80,000元【80(套)*1000(元)】 。(五)按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原告借用被告辦公設備 辦公椅6 張、華碩筆記型電腦2 套、列表機1 台、東信總機 1 套及子機6 組,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新品價格91,5 50元,按5 年攤提折舊,尚有54,930元之殘值,被告自屬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六)按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約 定,被告如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需支付年終之營業所得稅 ,則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間以原告 名義開立發票,則被告即應給付稅款5,381 元、7,345 元、 14,130元、2,373 元,合計29,229元。(七)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95元(79136+24500+295000+80000+54930+2922 9 )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第13條約定、民法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除供擔保金 額外,於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含附件 一、未收款明細、二、產品寄賣/ 借出總表、三、辦公室設 備借用明細表)、產品照片、未歸還辦公室設備的進項成本 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堪信其主張之事實非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前另命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惟被告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至第 13條約定、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62,795元(79136+24500+295000+80000+54930+2922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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