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68號
TPDV,100,訴,3068,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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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歐文傑
      王緒偉
      賴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短期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文傑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緒偉賴毓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第一筆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7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計算,第二筆本金為152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0.1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89年11月10日起 至90年11月10日止,被告依約均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歐文傑迄今尚積欠原告5,883,620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王緒偉賴毓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文傑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短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動撥申請書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59,31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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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