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68號
TPDV,100,訴,2968,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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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張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違約金欄關於「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之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之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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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