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30號
TPDV,100,訴,2730,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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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施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維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林雲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臺北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3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41.59平方公 尺),興建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259巷臨7號房屋,原告 於民國73年間繼受該房屋後,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 逾20年,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00年3月25日調處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容忍為 地上權登記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B1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告 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建有公務眷舍,99年間經臺北巿中 山區公所規劃做為活動中心,係供公用之公物,在廢止公用之 前,不具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臺北市政府於93年 間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為由,訴請 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下稱前 案)於93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原告確認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經被告於99年9月6日函請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尚於99年9月15日請求被告寬限返還 期日,且於99年9月16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100年2月15日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可見原告主觀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又前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B1部分 ,於87年7月1日至92年12月29日間係由訴外人王永仁無權占有 ,非由原告長期繼續占有,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5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於73年間繼受系爭房屋後,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迄今 逾20年,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曾於93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為由,訴請拆屋還地 ,經前案於93年5月24日成立和解,其內容第2項記載「被告 施郭金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 33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 被告願維持現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1項和解條件;㈡未 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㈢原告須使用或 處理該土地時,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 土地與原告,且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等情,業據提 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原 告亦稱:目前每月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8,279元,係按前案和解筆錄所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99年1月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02,000元,計算年息5%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 頁之100年6月24日陳報狀、第40頁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部 分,原告已於前案承認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且同意於原告 須使用或處理系爭土地時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 並未主張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再參酌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向被告陳情,表示不及於99年9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請被告寬限時日讓原告有較充裕時間安頓他處等語 ,另於99年9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100年 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22至24頁),難認原告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地上權 登記,尚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面積合計41.5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附圖二所示B 部分,該部分面積為19.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應為22.11平方公尺,亦即 為附圖二所示B1部分,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間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未占用B1部分,B1部分於87年7月1日至92年12月29 日間係由訴外人王永仁無權占有並繳納補償金682,810元 等語,業據提出王永仁自87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12.87平方公尺、B1部分22.11平方公尺之 補償金計算表及王永仁於92年10月17日出具之陳情書、92 年11月間出具之本票、92年12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且稱:原告未與王永仁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於92年 12月29日以前應係由王永仁單獨占有,難認係由原告占有 。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 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B1部分為地上 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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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