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柏興旺
李彥勳原名李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興旺於民國94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李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5 年1月7日起至97年12月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固定利率 15.397%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約定利率加計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柏興旺繼續 繳付本息至95年9月1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柏興旺尚欠本金633,262元,及自95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李彥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伊於96年9月8日合併受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資 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
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62元,及自95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97%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柏興旺於94年12月6日邀同李彥勳為連帶保證人, 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7日起至 97年12月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固定利率15.397%計算。 柏興旺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1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柏興旺尚欠本金633,262元,及 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97%計算之利息, 李彥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柏興旺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自95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加 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云云,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息(見卷第32頁), 而遍觀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任何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系爭 借款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依上 開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 上部份,依上開約定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合 計 6,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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