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55號
TPDV,100,訴,2355,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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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王滿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高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次郎依民法第759條、第307條規定, 於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 明:「㈠被告高次郎應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對於原告如附表 1土地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第1項繼承登記完成後 ,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證書字號第078新他字第0004 71號,登記日期民國78年12月27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00年6 月27日 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被告高文雄、高基根、高源澤、朱淑 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鄭宇欣、 鄭朝鳳、鄭朝鶯、鄭詰蔓、鄭雅玲、許吉田許琬琳、許琬 琪、許琬萍、許雅萍,後於100年7月8日當庭撤回被告許吉 田之訴,又於100年8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 被告高次郎高文雄、高基根、高源澤、朱淑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鄭宇欣、鄭朝鳳、鄭朝 鶯、鄭詰蔓、鄭雅玲、許琬琳許琬琪許琬萍、許雅萍等 19 人應完成被繼承人高玉路對於原告如附表1土地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⒉被告等19人於第1項繼承登記完成後,應將如 附表1所示土地,權利證書字號第078新他字第000471號,登 記日期78年12月27日,權利價值1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高次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9月16日當庭撤回被告高文雄、高基根、高源 澤、朱淑綉、高翊庭高思婷高亞婷高瑜婷、鄭景文、 鄭宇欣、鄭朝鳳、鄭朝鶯、鄭詰蔓、鄭雅玲、許琬琳、許琬 琪、許琬萍、許雅萍之訴,並變更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次郎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崩山小段3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 土地)關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路之抵押權設定,兩造約定 塗銷等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 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 判」(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本院 僅需就原告之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 路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78年12月27日以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玉路,以供擔保借款。高 玉路嗣於81年間過世,被告高次郎即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兩造於88年間達成協議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解決,被告高次 郎並同時允諾將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非但未整合其餘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將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分配予高 玉路之其餘繼承人,甚至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花費殆盡,被 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高次郎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被告父親高玉路借款30萬元 ,復於78年10月12日借款70萬元,期限3個月,利息約定3分 利,遲延利息每萬元300元。違約金每萬元300元。高玉路81 年間過世後,10年間皆未清償,嗣被告追討,原告之子方通 知被告領款100萬元,被告並簽立收據,惟同時原告之子與 被告口頭約定上開借款利息依銀行利息計算,是被告於原告 交付利息後,方有辦理繼承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78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高玉路借款100萬



元,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高玉路,嗣高玉路於81年間過世,被告高次郎即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款,原告遂於88年間交付被告高次郎100萬元,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達成協議, 以系爭借款以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高次郎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被告於收受100萬 元後竟未將原告所清償之100萬元分配予其餘繼承人,甚至 將該款項侵吞入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因 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 ?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 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契約所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 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條規定之法意自明;債務不履 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64號、83年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台 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達成 協議,以系爭借款以本金利息以100萬元計算,被告高次郎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並提出收據 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收據之內容觀之, 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滿輝(即原告)於78年9月1日向我 (即被告)父親高玉路借款100萬元正,於日前協商後本金 及利息100萬元正決除借款關係,本人高次郎辦理遺產登記 完成,即塗銷王滿輝土地權狀設定登記」,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收據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依系爭收據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



借款以100萬元結清,被告於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是被告於收受100萬元以了 結系爭借款債務後,遲未依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高玉路之抵押權登記,顯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損害 ,即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先後抗辯原告之子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須另外交付 利息後,被告才去辦理繼承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上 開主張已為原告所否認,甚且於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陳稱 :「(問:提示原證二有何意見?是否為你簽名?)是我簽 名的。」、「(問:原證二收據記載經雙方協議本金利息以 壹佰萬解決,並且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 何意見?)但我們當初口頭有說利息照銀行利息計算,晚一 點給沒關係。由我代表收。」、「(問:銀行利息多少?) 當初沒有詳細約定。」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爭執原證2系爭 收據之約定,僅辯以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利息給付云云,惟經 詢問關於利息利率為何,卻稱「沒有詳細約定」,顯與常情 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借款以100萬元結清, 被告於辦理遺產登記完成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惟 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後,未整合其餘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原告未能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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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