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83號
TPDV,100,訴,228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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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嗣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將前項聲 明之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00年3月31日起算,並追加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又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本院 受理之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2259號返還價金及給付違 約金等兩事件,當事人均為楊麗香陳國瑞,且所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陳國瑞違約將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房屋 轉賣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以 一訴主張之,合於前條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復考量當事 人因兩案主張及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上開兩 案合併辯論,亦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5年4月3日簽訂預定房地買賣預約 書,由被告將其獲配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改建眷舍,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217號1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賣予原告,約定總價為95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 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0萬元予被告,將第一期價 金190萬元付訖。詎被告事後竟將系爭房屋轉賣訴外人王蓮 芝、甚至三賣予訴外人陳庭隆,明顯違反兩造所定買賣契約 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為此,爰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90萬元價金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對於已自原告收受190萬元價金及其於締約後又違約將 房屋轉賣他人等情,均不否認,惟其仍就本件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5年4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總價為950萬元,且被告已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面額160萬 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30萬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外,復 有卷附預定房地買賣預約書、付款明細表、被告收受30萬元 後簽具之確認書、前揭160萬元支票影本及被告於95 年4月3 日簽發之面額19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 (即被告)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 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 甲方...」、「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履行,經他 方訂相當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可知倘被告違約再將房屋轉賣他人,原告即得依上 開約定解除契約,此乃經兩造約定明確。而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兩造締約後,又將系爭房屋陸續轉賣系爭房屋予王蓮芝陳庭隆等人等事實,既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被告與陳庭 隆所簽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而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為據,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自屬合法。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有效解除,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190萬元價金 ,加計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或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0 0年3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之利息一節,則無非係以原 告早於98年3月31日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詞為據,然被 告並未自認有此事實,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逕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洵屬有據,是其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及利息,亦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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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