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9號
TPDV,100,訴,16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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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GIANT WEL.
法定代理人 陶兆蕾
兼反訴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ARISTO IN.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GIANT WELL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 GIANT WELL公司)及被告ARIST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 稱ARISTO公司)均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77頁),雖均未 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又本件訴訟之部分當事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係因契約涉訟,兩造簽訂立之合約 書第13條、第14條第3 項分別約定此合約受我國法律之約束, 且因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頁),是本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 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Aristo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 訟標的對原告及陶兆蕾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陳福興前於民國97年4、5月間向伊負責人陶兆蕾誆稱 其所經營之Aristo公司掌有15吋TFT-LCD MODULE(液晶面 板成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現貨可供出售,適伊之國外客 戶亦有向伊購買該產品之需求,被告陳福興乃代表Aristo 公司於97年5月8日與伊簽訂「15吋TFT LCM 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向Aristo公司採購系爭產品。 嗣雙方復於97年6月10日簽訂「15吋TFT LCM採購合約書( 附件一)」(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先預付美金146,00 0元之定金,向Aristo公司訂購10K(即10,000片)之產品 ,Aristo 公司則應於3週內提供樣品予伊確認。系爭附約 簽妥後,伊旋於97年6月16日依約將美金146,000元匯款至 Aristo公司指定之帳戶,該筆款項已於翌日入帳。 ⒉詎Aristo公司並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樣品,已屬遲延;且 Aristo公司交付之樣品規格及品質不符約定,顯有瑕疵, 而無法得到伊之確認,經伊一再催請Aristo公司補正,該 公司均藉故拖延。伊已於97年12月5日發函向Aristo 公司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Aristo公司即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定金。另Aristo公司受領伊 給付之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 還之。
⒊又Arist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陳福興 以Aristo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本件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陳福興自應與Aristo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 語。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6,000元,及自97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Aristo公司與原告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 告應自訂約日起12個月,每月以每片美金76元之價格向該 公司採購SANYO GLASS LCM 15吋液晶面板30K(即 30,000 片),原告並應於每月5 日前發出訂購單予Aristo公司, 同時應依訂購單開立100%不可撤銷/轉讓/即期信用狀予 Aristo公司以利出貨。




⒉詎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卻多方推託,且因資金不足 無法履約,乃要求Aristo 公司於97年6月10日與其簽訂系 爭附約,約定由原告先以每片美金73元之價格向Aristo公 司下訂系爭面板10K(即10,000片)之訂單,並預付20%之 定金;Aristo公司提供面板之樣品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應 於1 週內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補足97年5、6月份之訂單 共60K (即60,000片)之30%定金、70%全額不可撤銷信用 狀及人民幣300,000元治具費予Aristo 公司;俟原告履行 系爭附約之給付義務完畢後,雙方即回歸系爭合約書。 Aristo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附約後,即轉向配合 之製造廠商豐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豐銓公司)下訂,約 定價格為每片美金73元。
⒊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先下10K的訂單, 同時應依訂購單預付20%訂金,以利乙方(即Aristo 公司 )儘快準備樣品」之文義以觀,應由原告先下訂單及預付 定金,以利Aristo 公司準備樣品。是系爭附約第3條固約 定Aristo公司應於附約簽約日起3 週內提供樣品予原告確 認,惟因原告於附約簽訂後,始終未依約給付20% 定金, Aristo公司自不可能於原告未付定金前即交付樣品。俟原 告於97年6月17日給付定金美金146,000元,Aristo公司旋 於收受定金後3 週內之97年7月2日送交樣品予原告指定之 客戶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誠益電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並於97年9月8日交付最 終版本之樣品予原告,該最終版樣品之品質並經原告及其 客戶誠緯光電公司測試合格,是被告Aristo公司已盡契約 義務,自無遲延給付樣品之情事可言。
⒋又依商場慣例,在新設計商品之樣品開發階段,極可能發 生樣品有瑕疵之問題,不可能第一次提出之樣品即無任何 瑕疵,故通常均會經過多次測試、調整及討論,俾使最終 提出之樣品品質能達買方滿意之程度。而被告Aristo公司 針對本件合約,前後共提出3 個版本之樣品,原告固指稱 被告Aristo公司提出之樣品有機構設計、畫面不穩等瑕疵 ,然均為第一版樣品之瑕疵,且幾經測試、調整、修改後 ,訴外人吳貴民業受原告負責人陶兆蕾所託,拿取最終版 本之樣品,並將該最終版樣品轉交原告之客戶誠緯光電公 司加以測試確認,最終版樣品已具通常合理之水準。是 Aristo公司所交付最終版樣品之品質已獲原告確認,並無 品質不佳未具通常合理水準之情事,自亦無何遲延給付可 言,則原告解約及返還定金之請求,顯無所據等語。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所交付最終版樣品之品質已獲反訴被告Giant Well公司 確認,並無瑕疵可言,則Giant Well公司無正當理由遲不 履行每月下單30K 並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乃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且致伊未能依預期之計畫賺取系爭面板之價金,受 有所失利益共計美金10,654,000元。而經伊於98年9 月21 日發函催告Giant Well公司於函到1 週內依約履行未果, 爰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Giant Well公司為解除系爭合 約及附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沒收定金, 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Giant Well 公司賠償上開損害 ,爰先請求其中之新臺幣5,000,000元。 ⒉又Giant Well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反訴 被告陶兆蕾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本件合約,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陶兆蕾自應與Giant Well公司連帶負 給付之責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反訴原告應提供品質符合約定且無瑕疵之樣品供Giant Well公司確認後,Giant Well公司始有義務正式下單訂購 ,然反訴原告始終未能達到上開要求,造成Giant Well公 司之客戶不耐久候而另作安排,反訴原告之遲延給付顯已 構成違約賠償責任,本件合約業經Giant Well公司合法解 除;而Giant Well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反訴原告無權 解約,亦無權主張沒收定金。
⒉另反訴原告主張之成本有問題,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 定,價格每3 個月即應議價一次,反訴原告自不能以當初 締約之價格計算損害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Aristo公司於9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7-11頁),約定由原告向Aristo公司採購15吋液晶面板。



㈡原告與Aristo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附約(見本院卷 第12-13頁),約定原告先下10K之訂單,同時預付20% 之定 金;Aristo公司則應於3 週內提供面板之樣品予原告確認。 ㈢原告於97年6月16日依約匯款美金146,000元至Aristo公司指 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頁);該筆款項已於翌日入帳(見 本院卷第56頁)。
㈣原告於97年12月5 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解除本件合約,並請 求返還定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㈤Aristo公司於98年9月21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於1週內給付 60K訂單之30%定金、70%全額不可撤銷信用狀、人民幣 300, 000 元治具費,並出面協商後續合約履行事宜;原告已收受 該信函(見本院卷第72-76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均同認原告與Aristo公司為進行系爭產品之買賣而簽 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附約。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 Aristo公司遲延給付,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為Aristo公 司堅詞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Aristo公司是否果如原告所 言遲延交付樣品或補正樣品之瑕疵。經查:
①針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相關人士分別為如 下證述:
⑴證人即介紹兩造合作之吳貴民證稱(見本院卷第118- 122頁):
原告是貿易商,從事面板的買賣業務,我開設智群 電子有限公司,也是做面板的買賣,所以我與原告 是同行…有一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陶小姐跟我聊天 ,說她想找上市櫃公司作為買賣15吋顯示器的交易 平台,還拿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姓業務員的名 片給我看,因為我認識陳福興,他是在佳鼎的關係 企業裡工作,我就跟陶小姐說如果她要找佳鼎合作 ,我可以替他去問問看,所以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 福興,陳福興說他的供應商手上有一批15吋的三洋 玻璃可以做顯示器,他有意願跟陶小姐談合作,我 就介紹他們雙方認識。
當初陶兆蕾陳福興講好各自以所開之公司作為買 賣契約當事人,雙方簽系爭合約書是希望陳福興另 外找製造商,將他所掌握的這批15吋三洋玻璃組裝 成面板,當時他們已經談好組裝好的面板規格只要 符合業界所稱的A規即可,數量部分有談定,陶小 姐這一方每個月至少要買30K ,連價格他們雙方也



談好了。
據我推測,如果要履行系爭合約書,需要的資金很 龐大,所以後來兩造簽系爭附約應該是要試單…後 來陶小姐有說陳福興為了合約的事找他談…我就會 同陶小姐到台北市福華飯店與陳福興談,當天主要 是在談樣品的事,陳福興有提到叫陶小姐趕緊下訂 單,還有詢問何時可以支付訂金,陶小姐則詢問陳 福興何時可以交樣品,後來陶小姐有承諾會付訂金 ,陳福興也有確認可以提出樣品的時間。且當天有 提到一開始樣品是用手工模來做,先確認功能沒有 問題後,才開模進行量產,因為模具很貴,不可能 在還沒有確認樣品前就先開模。
⑵證人即曾就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技術諮詢之林文翰證稱 (見本院卷第128-131頁):
96年10月到11月左右,因為陳福興提到他有客戶想 要15吋面板,數量大約是350K,我經過打探得知豐 銓公司手上有一批三洋公司15吋液晶玻璃,如果合 作可以組裝成為15吋面板,所以我就介紹豐銓公司 給陳福興認識,至於豐銓公司與陳福興的合作方式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有側面了解,沒有正式參 與。
一開始我不知道陳福興的客戶是誰,一直到97年4 月左右,陳福興有告訴我他的客戶就是陶小姐這一 方,因為有關陳福興與陶小姐間的交易,事後在加 工零配件的部分會拉到佳邦集團的子公司來做,我 本身對面板部分有技術背景,所以在陳福興與陶小 姐談交易的過程中,後來陶小姐一方關於技術、備 料、交期的問題,都是我出面去協調。我知道陳福 興與陶小姐後來有簽約,簽約時我沒有參與,雙方 也沒有給我看契約的內容,但簽約後他們兩方及豐 銓公司有告訴我交易可以正式進行。當初得知陳福 興與陶小姐雙方簽約後,佳邦集團就預計會有加工 的訂單進來,所以很期待合作案可以正式啟動,但 一直沒有下文,聽說是因為沒有資金,後來陳福興 與陶小姐有簽第二份合約書,據我所知簽了第二份 合約書,陶小姐給付陳福興10K20%的訂金後,豐銓 公司才正式啟動合作案即開始製作樣品。
豐銓公司手上持有的三洋15吋液晶玻璃,原廠出廠 的方案是TTL ,但陶小姐要求的方案是LVDS,透過 電路的重新設計是可以作成LVDS方案,故豐銓公司



最後是依據LVDS的方案來製作樣品,而且是手工模 組。一般來講手工生產樣品不是常態,在本案中因 為牽扯到資金的問題,正式開模的經費比較龐大, 用手工模比較便宜,而且因為原料本來是TTL 的方 案,但要轉換成LVDS方案,針對這個產品在業界沒 有人做過,所以一開始就是以手工模的方式去做。 ⑶證人即受豐銓公司委任處理系爭產品生產事宜之郭明 遠則證稱(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就我所知,豐銓公司在臺灣是做電子相關產品的貿 易,我之前在大陸深圳工作,做液晶顯示屏的相關 生產工作,所以對於此行業很熟,當初豐銓公司的 陳政樺是透過別人介紹認識我,當時陳政樺有自己 的客戶,而且也有貨源,是請我替他找廠商來生產 ,後來是陳福興的員工來找我,我才介紹陳福興陳政樺談系爭15吋螢幕合作的事情,因為陳福興要 求的15吋螢幕規格與陳政樺之前的客戶要求的規格 不同,所以後來我也替陳政樺找廠商來做修改規格 的事。
當豐銓公司與陳福興一方確定要合作以後,豐銓公 司或是陳福興有要求我找的生產廠商先配合做液晶 螢幕的樣品,當初針對系爭液晶螢幕背光板的設計 是找龔崇德的雄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鉅公司) 來處理,設計好後,交給大陸的廠商生產樣品,樣 品生產完再寄回臺灣,讓相關人士借用雄鉅公司的 場地進行樣品的測試。樣品是手工模,做了樣品後 ,後續並未進行到開模量產的階段,合作案就擱置 。
本件合作一開始講好的內容是豐銓電子有限公司要 賣模組(以電腦液晶顯示螢幕來說,除去外框及驅 動板,其餘部分即為模組,包含液晶螢幕之玻璃、 IC、PC板、背光板)給陳福興陳福興再將模組賣 給陶兆蕾陶兆蕾再將模組賣給其他成品的生產工 廠。
②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本件豐銓公司、原告、Aristo 公司均為電子產品之貿易商,因豐銓公司掌握系爭產品 重要原料之液晶玻璃,經人介紹而與原告、Aristo公司 洽談合作事宜,合作方式為:豐銓公司負責找生產商製 作系爭產品,嗣由豐銓公司將成品售予Aristo公司,再 由Aristo公司將之轉售予原告。而因豐銓公司所掌握之 液晶玻璃出廠規格與原告客戶要求之規格不同,故豐銓



公司在製作系爭產品時須就電路重新設計,又因此項產 品在業界屬首創,並無先例可循,且有資金之考量,故 相關人士乃約定以手工模之方式製作樣品,俟確定手工 模樣品之功能沒有問題後再開模量產;惟本件合作案並 未進行至開模量產階段即告擱置。而豐銓公司與Aristo 公司及Aristo公司與原告均係在豐銓公司動工製作樣品 前,即針對系爭產品之成品簽訂為期一年、總數量為 360K之採購合約書及附約,可知針對這三家公司,彼等 相互間之買賣契約,實與一般之現貨買賣有別,買賣標 的物均須等到原告確認樣品後方能確定且進行量產。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附約之約定,Aristo公司未在系 爭附約簽訂後3 週內提出樣品供其確認,已陷於給付遲 延,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
⑴系爭附約第3 條雖約定:「由乙方(即Aristo公司) 所開發的15" TFT-LCD LVDS規格樣品,應於三週內( 以簽約日起)提供甲方(即原告)做樣品確認」,已 明定Aristo公司應在簽約日起三週內(即97年7月1日 前)提出樣品,然該附約第2 條則約定:「甲方先下 10K的訂單,同時應依訂購單預付20%定金,以利乙方 盡快準備LVDS樣品」等語,顯寓有原告應先給付定金 ,俾Aristo公司得提出樣品之意,該附約針對Aristo 公司應提出樣品日期之約定,顯有歧異。
⑵惟證人吳貴民已明確證稱:依業界之慣例,針對新開 發之商品,買方要先交付定金,賣方才會請製造商製 造樣品;且原告與Aristo公司針對附約之內容進行談 判時,曾提及原告應先付定金,Aristo公司再開始做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0頁),可知原告 與Aristo公司在簽訂系爭附約時,針對Aristo公司應 提出樣品日期之約定,真意為自Aristo公司受領定金 三週內提出樣品。原告係於97年6 月16日方將定金匯 入Aristo公司指定之帳戶,該筆款項並於翌日入帳, 有匯款資料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第56頁),而Aristo公司則係在97年7月2日即依原 告指示將樣品送交其客戶戶,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7-58 頁),Aristo公司並無原 告所指遲延交付樣品之情事,即堪認定,原告自不得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⑶退步言之,縱認Aristo公司依約應於系爭附約簽約日 起3 週內交付樣品,惟其係於97年7月2日方送交樣品



予原告之客戶,而有遲延給付樣品情事,然以給付遲 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 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與Aristo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及附約,目的係在購 得系爭產品之成品轉售獲利,即使Aristo公司遲延交 付樣品,亦僅影響原告取得樣品進行確認之時程,原 告於Aristo公司提出樣品後,仍數次會同該公司及相 關人士進行樣品之測試一節,業據證人吳貴民、林文 翰、郭明遠及雄鉅公司負責人龔崇德證述明確在卷, 可知Aristo公司遲延交付樣品之舉,並未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後續之履約,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之所以未能賡續履行,實因Aristo公司交付之樣品品 質始終未能獲得其客戶認可所致,尤證Aristo公司遲 延交付樣品一事,並非使本件買賣契約未能達締約目 的之因素,原告執此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 亦非有理。
④原告復主張:Aristo公司交付之樣品具有瑕疵,且其未 遵限補正瑕疵,亦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查:
⑴兩造均坦認Aristo公司交付之第一版樣品,經原告之 客戶測試後發現有雜訊、畫面不穩、玻璃內有指紋等 問題,惟證人吳貴民林文翰郭明遠龔崇德均一 致證稱,Aristo公司針對第一版樣本之問題有依原告 要求進行調整,並數度提出新版樣品供測試。證人吳 貴民並證稱:樣品在97年9月8日前針對功能部分即已 測試合格,97年9月8日Aristo公司提出之新版樣品只 有改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郭明遠則 證稱:「系爭樣品係由大陸的廠商生產,樣品生產完 寄回臺灣,讓相關人士借用雄鉅公司的場地進行樣品 的測試,第一次測試有提到樣品有問題,有請大陸的 生產廠商進行修改,就我所記得的,樣品總共改了2 次,總共有3 個不同版本的樣品…最後一次測試樣品 是在9月間由鍾亦維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 160 頁);證人龔崇德則證稱:豐銓公司曾經借用雄 鉅公司桃園平鎮的工廠測試系爭樣品,第一次測試是 在97年7月間,當時測試的樣品數量有10片,僅有2片 沒有問題,其餘的都有一些小問題;第2 次測試是在 97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第2 次測試時陶兆蕾也在 場,且在場的人已經談到開背光模組模具的時程;97 年9 月間吳貴民及鍾亦維有到雄鉅公司簽收樣品,他



們在簽時並沒有提到樣品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164 頁),彼等雖對樣品測試之時間所言略有出 入,然對最終版之樣品功能業已通過測試,並經簽收 一節,則為相同之證述。再觀諸卷附由吳貴民簽名之 之樣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4頁),其內明載最終版 本樣品測試完好等語,尤證Aristo公司提出之樣品, 業經認定功能合於兩造之約定,而達於可開模量產之 階段。
⑵原告雖稱:吳貴民未經原告授權,未能證明其簽收之 樣品品質合於原告要求;且證人林文翰及其客戶蔡明 宗、陳振錦均可證明Aristo公司提出之樣品品質不佳 ,非其客戶所能接受云云。然縱認吳貴民未獲授權為 原告簽收最終版樣品,並確認樣品之品質,觀諸原告 與Aristo公司在97年10-11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68頁、第106-109 頁),雙方並未言及樣品 品質不符約定,應如何改進之問題,反而是針對成本 問題進行討論,可推知斯時原告應已認可Aristo公司 提出之樣品品質。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陶兆蕾在97年 10月27日寄送予陳福興之電子郵件中另記載:「客戶 希望儘快提供:⑴生產排程表、⑵第一批量產時間」 等語,如謂原告之客戶未認可Aristo公司提出之樣品 品質,原告何以會要求Aristo公司方面確認生產排程 表及量產時間等事項?由是益徵原告主張Aristo公司 提出之樣品始終未經其認可一節,與事實不符。至證 人蔡明宗陳振錦雖均證稱:陶兆蕾曾在台灣提供樣 品供彼等測試,但因樣品品質不佳,彼等並未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5頁),但彼等另一致證 稱:陶兆蕾僅提供一次樣品,事後並未提出新樣品等 語,而Aristo公司於97年7月2日首次交付樣品時,即 是依原告指示將樣品寄送至證人蔡明宗任職之宇加公 司及證人陳振錦擔任董事之誠益公司,有雙方往來之 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該版本樣品雖有 問題,但事後已改善,最終版樣品並經原告認可,如 前述,自不得以宇加公司及誠益公司所受領之第一版 樣品品質不佳一節,作為Aristo公司事後提出之樣品 品質亦未獲原告認可之證據。再者,證人林文翰雖證 稱:其有聽說陶兆蕾之客戶對樣品的品質不能接受, 有要求調整,豐銓一方有配合調整,但調整後的品質 還是無法達到原告客戶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但其另證稱:針對本件交易,其在97年7、8月



底即不再參與,97年9 月間其另與吳貴民持系爭產品 之樣品到江蘇吳江見客戶,但客戶也因樣品品質問題 拒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惟原告認 可樣品之時間,應係在97年9 月以後,前已論及,證 人林文翰於同年8 月以後既未再參與本件交易相關事 宜,自無從得知後續原告是否認可樣品一事,是由林 文翰之證詞,亦不足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
⑶承前,原告已於97年9月後認可Aristo 公司提出之樣 品,如前述,而兩造並未明文約定Aristo公司應提出 合格樣品之確切時間,在原告認可樣品前,復未見原 告定期催告Aristo公司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樣品,即 難認為Aristo公司在97年9 月後提出合格樣品,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 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惟針對系爭買賣契約,Aristo公 司並無原告所指遲延交付樣品且遲延補正樣品瑕疵之情事 ,前已詳論,原告自無權依前引規定解除契約,原告雖於 97 年12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對Aristo公司表明解約之意, 依法不生解約之效力,Aristo公司依約受領原告交付之定 金美金146,000 元,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以民 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 條規定為據請求Aristo公司返還 前開款項,即無理由。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著有 規定。Aristo公司對原告不負返還定金美金146,000 元之 責,以Aristo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陳 福興,亦無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責任之義務,自不待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6,000 元 ,及自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GIANT WELL公司於確認樣品後未依約 下單並給付價金,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雖為GIANT WELL公司所否認,然針對反訴原 告與GIANT WELL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GIANT WELL公司 確實已確認樣品,如前述,則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4條及



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GIANT WELL公司即應在一 週內給付60K(即60,000 個)系爭產品之價金,事後並應 每月向反訴原告採購30,000個系爭產品,惟GIANT WELL公 司並未依約履行,其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至臻明確, 反訴原告前於98年9月21日函催GIANT WELL公司於文到1週 內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未果,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2-76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反 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GIANT WELL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核無不合,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即堪認定。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買賣契約係因GIANT WELL公司遲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 給付價金及按月採購之義務而遭反訴原告解除,如前述, 反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喪失此契約如順利履 行所得受之收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GIANT WELL公司賠 償。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利益為美金 10, 800,000 元,然前開數額係以其與GIANT WELL公司所約定 之系爭產品單價美金76元,扣除其向豐銓公司採購系爭產 品之單價美金73元,再乘以GIANT WELL公司其與約定之採 購數額計360K計算得出(實則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所失利 益之金額應為美金1,080,000元),然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 系爭附約第1條、第2條、第4 條分別約定:「產品價格, 交貨價格USD76.00/ 片。若因產品原料價格有浮動時,其 價格隨市場機制變動,基本上以三個月議價一次為基準… 」、「甲方先下10K的訂單…(…交貨價格USD73.00/片) 」、「在乙方提供LVDS樣品,經由甲方確認後,在一週內 甲方須依照原始合約書,補足60K …」、「在甲方補足依 照原合約的付款方事後,本合約轉成完案了結自動失效, 雙方並依照原合約書履行」等語,可知針對GIANT WELL公 司前二個月應向反訴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其中10,000個 之單價為美金73元,其餘50,000個之單價為美金76元,至 GIANT WELL公司第三個月應向反訴原告採購之30,000個系 爭產品,單價亦為美金76元,惟第四個月後之商品單價, 則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決定。故而於計算反訴原告因解約所 失利益之數額時,僅有90,000個系爭產品之單價已臻特定



,得計算出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為美金240,000 元【計算式 :(73-73)×10,000+(76-73)×80,000=240,000 】 ,其餘部分則因系爭產品之單價未經議價無法確認,要難 遽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1 美元可 兌換29.212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反訴原告因解約所失利 益為新臺幣7,010,880 元(240,000×29.212=7,010,880 ),反訴原告請求GIANT WELL公司賠償其中之新臺幣5,00 0,000元,自屬有據。
⒊又GIANT WELL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陶兆蕾以該公 司名義與反訴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就GIANT WELL公司 對反訴原告因該契約所生之前述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陶兆蕾應與GIANT WELL公司連帶負 責。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陶兆蕾與GIANT WELL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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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銓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