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18號
TPDV,100,訴,1618,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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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因繼承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537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業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仍基於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將訴訟標的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且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998,050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基礎事實,亦即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訴訟中,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者,被告對於前述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37號2樓房屋亦即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民國96年3月31 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 與其子女即原告四人與訴外人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為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 家重訴第25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竟自96年12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又顏琮軒與其妻訴外人方美華未獲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8年10月1日由顏琮軒偽簽顏黃蘭署名 ,方美華持顏黃蘭生前之印章,表示顏黃蘭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後租約),惟系 爭後租約既係偽造,且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對全體共 有人不生效力,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並受有96年12月至98年9月、99年6月每月22,350元、98 年10月至100年8月29日除99年6月外每月22,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0元,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 2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下稱系爭前 租約),顏家旺並委託方美華代收租金,故伊將租金及垃圾 費存入方美華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但97年1月租金,被 告係支付現金,故無單據證明文件。又被告與被告之母即訴 訟代理人蘇秀蘭蘇秀蘭之子以及蘇秀蘭之配偶一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間起蘇秀蘭顏家旺家裡幫傭後,每 月薪水28,000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即由蘇秀蘭幫傭之薪水 中扣除,不再存入方美華帳戶。嗣系爭前租約於98年9月30 日租期屆滿,因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在家中跌倒後,即呈 植物人狀態,乃於98年10月1日由顏琮軒方美華代理顏家 旺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即系爭後租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 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其餘約定內容與前述租賃契約相同, 但垃圾費由被告自行支付給清潔人員。繼於99年5月間,原 告顏麗華取得顏家旺之監護人資格,不准蘇秀蘭繼續在顏家 旺處幫傭,故自99年6月起,被告乃將每月租金22,000元存 入顏家旺之安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家族有遺產繼承、財產糾紛的問題,被告 訴訟代理人蘇秀蘭自97年12月間起至顏家旺家裡工作後,與 原告經常碰面且熟識,原告均知悉被告有承租系爭房屋而無 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表示租金應由原告收取或分給原告



。99年2月底3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租賃契約書, 並表示僅是了解租屋狀況,不會要求被告搬遷,亦無提及租 金問題。至99年5月間,原告顏麗華成為顏家旺之監護人, 並持有顏家旺之存摺帳戶,原告亦未曾表示租金應如何交付 或不再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仍繼續將租金匯款至顏家旺帳戶 內,而被告既已給付租金,且顏家旺為繼承人之一,不應要 求被告再付一次租金。
㈢被告已於100年8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 亡,系爭房屋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家旺與其 子女即原告四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為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財產,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家重訴第25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未經上訴之情,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第247、248頁)、本院99年度家重訴 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 前述99年度家重訴第2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因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呈 植物人狀態,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於99年5月19 日宣告顏家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原告顏麗華為渠之監 護人乙情,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及99年度家抗字 第6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可考。 ㈢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8月29日始 自系爭房屋搬離。此有房屋點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 )。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8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被告自96年12月起 至100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 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此亦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業於100年8月29 日自系爭房屋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有原告顏麗華署名 之房屋點交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徵是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非 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9月3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 無權占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 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原為訴外人顏黃蘭所有,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 系爭房屋在遺產分割前由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訴外人顏 家旺與其子女即原告四人與顏琮軒顏鈺枝所繼承而公同共 有,詳前所述。
⒉被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向顏家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22,000元,垃圾費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情,有證 人即顏崇軒之配偶方美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婆婆顏黃蘭96 年3月31日死亡後,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顏黃蘭 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租金收入均由顏家旺收取使用, 故顏家旺在97年間支付400多萬的遺產稅,因顏琮軒是顏黃 蘭及顏家旺唯一的兒子,之前又與顏家旺同住,故顏家旺委 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顏家旺要求每月為渠收取 之租金中,將30萬元匯入顏家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 00000之帳戶,其餘由伊負責繳納修繕、管理、公共水電、 房屋稅金、土地稅金等費用,故被告將租金匯款至伊帳戶內 ,而有時系爭房屋之物品需修繕時,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 從租金中扣除後匯款,故被告每月匯款金額並非均相同,又 被告之母親蘇秀蘭自97年底至顏家旺所居住之臺北市○○路 541巷14弄21號住處幫傭,每月薪資2萬8千多元,扣除被告 應付之租金後,再交付6千餘元予蘇秀蘭,是自此時起,被 告未再將租金匯入伊帳戶,嗣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跌倒後 呈植物人狀態,直到99年5、6月間,原告顏麗華取得顏家旺 之監護人資格,原告顏麗華不讓蘇秀蘭繼續至顏家旺前開住 處打掃,被告就將租金直接匯入顏家旺前開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54、55頁),且參諸顏家旺為原告、顏琮軒顏鈺 枝之父親,原告與顏琮軒顏鈺枝之母親遺產由父親即家中 長輩管理,與社會常情相符,況原告自96年3月31日起成為 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當應關心、處理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狀況,而被告既自96年12月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卻毫不 理會,直至99年1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又原 告就其等主張未同意顏家旺管理系爭房屋乙情亦未舉反證以 實其說,故堪認證人方美華證稱原告、顏琮軒顏鈺枝均同 意由顏家旺管理顏黃蘭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遺產,足以採 信。再者,顏家旺於96年間尚未成為植物人,顏家旺為系爭 房屋之管理人,若非顏家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 告在顏家旺98年6月20日跌倒受傷前如何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是證人方美華前揭證述均堪採信。因此,堪認確實有 系爭前租約存在。
⒊被告辯稱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予顏家旺,97年1月係以現金 支付,故無證明文件,97年12月以後係由蘇秀蘭顏家旺家 幫傭之薪資予以抵扣租金等情,並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 至11月之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6 至40頁),並與前揭證人方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均已依系爭前租約約定繳納租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8年9月30日,既係依伊與 系爭房屋管理人顏家旺間之系爭前租約占有系爭房屋,並依 約繳付租金,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
㈢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 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次按「租 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 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 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 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 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惡意



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大理院4年上字 第2336號判例參照)。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於98年10月1日 與顏家旺訂立系爭後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垃圾費 150元,押租金44,0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該份租賃契約書係以顏黃蘭名 義所簽署,而顏黃蘭早於96年3月31日死亡,故該份租賃契 約書雖形式上因出租人無權利能力而無效,然證人方美華於 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系爭前租約98年9月到期時要求簽立 新租約,因顏家旺前委託伊及顏琮軒處理諸多租賃事宜,家 族財產有很多房屋出租,除非房客不續租,幾乎沒有不再續 租,伊及顏琮軒乃幫忙顏家旺與被告續租,且因系爭房屋稅 單上仍記載顏黃蘭為所有權人,顏琮軒才會記載顏黃蘭名字 ,並在旁記載渠為代理人,所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顏家旺 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證人方美華並提出 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與單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69至217頁 ),堪信為真實。據上所陳,證人方美華顏琮軒雖是在系 爭後租約之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是「顏黃蘭」,實乃渠等不 懂法律之故,探求渠等及被告之真意,系爭後租約之出租人 應是顏家旺,又顏家旺管理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之方式係以出 租取得收益,並委任證人方美華辦理系爭房屋等租賃事宜, 顏家旺雖於98年6月20日後喪失行為能力,然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亦即出租系爭房屋以取得收益供生活之資等,應認顏 家旺委任證人方美華顏琮軒辦理系爭房屋等租賃事宜之委 任關係仍然存在,因此,堪認顏琮軒有權代理顏家旺與被告 於9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後租約,且原告顏麗華於其後即99 年5月19日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取得顏家旺之監 護人資格,僅終止蘇秀蘭之幫傭工作,故被告在無從以蘇秀 蘭之薪資抵付租金情況下,將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租 金匯入顏家旺之前述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安泰商 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之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36、41至 43、24 3、244頁),而原告顏麗華對於被告99年6月起繳付 租金至顏家旺前開帳戶之事實當時亦無異議,堪認原告顏麗 華亦承認或同意顏家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被告與顏家 旺間之系爭後租約仍具有效力。
⒋縱使系爭租約因顏家旺無行為能力致顏琮軒無從代理簽立而 無效,然被告仍屬因善意信任系爭後租約有效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原告顏麗華於99年5月19日取得顏家旺之監護 人資格,當時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惡意之情事,揆諸首接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占有人 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仍屬有權占有,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 益,對於原告等共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可言。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既係依 伊與系爭房屋管理人顏家旺間之系爭後租約占有系爭房屋, 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並非系爭後租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縱使系爭後租約無效, 被告亦是善意占有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仍屬有權占有,因 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等共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50元 ,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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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