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93號
TPDV,100,訴,1293,2011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祥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委託製造供貨合約 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8531.38元,及其中68728 .38元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另外87,100元自99年11月10 日起,另外12,703元自9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原 告美金11,000元,及屆期若未給付,自100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00年2 月10日給付美金17600元,及屆期若未給付,自100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131.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數 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且數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訂「委託製造 供貨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製造及供貨予被告,而原告 接受訂單後,被告會針對該次採購依據其需求之數量分批 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再依據採購單上記載之進貨地址陸續 交貨。嗣由疑似被告之境外公司(ICOTHING TECHNOLOG YLIMITED,下稱Icothing公司,即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艾克新公司)陸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 99年1月1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 、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5日以採購單向 原告下訂單採購相關之連接器產品,原告於接獲上開訂單 後,業已於指定日期分別將產品運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屯門 龍門路201號內河碼頭二號閘散貨場C倉庫MSI碼頭及中國 廣東長安上沙之工廠,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197,131. 38元予原告。兩造與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並於99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連接器後,經由上開境外公司艾克新公 司轉售予訴外人微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嗣 微星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艾克新公司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後 ,上海商銀即將貨款匯予原告,詎被告竟通知上海商銀上 開協議書為無效,上海商銀進而不將貨款匯予原告,為此 爰依買賣及兩造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7,131.38元,及自100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就產品之製 造與供貨等事項為交易往來,而原告據以起訴之採購單上 並無被告簽署或用印,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應依採購 單向艾克新公司請求,原告以特通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當事人應不適格。且原告僅以艾克新公司「疑似」 被告所屬境外投資公司即提起本訴,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委託製造供 貨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製造及供貨予被告,而原告接 受訂單後,被告會針對該次採購依據其需求之數量分批通 知原告出貨,原告再依據採購單上記載之進貨地址陸續交 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 約書後,由被告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向原告以採購單下訂



單購買系爭連接器產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採購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遷移通知、被告總經理名片、客戶基本資料表、 協議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有委託製 造供貨合約書,且採購單上並未經被告簽署,其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 存在?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下稱Icothin g公司)是否為被告特通公司?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所主張提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固為兩造於98年 12月3日所簽訂,但是雙方除簽訂該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 之外,雙方間並未再簽訂其他買賣契約、亦未有下採購單 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均於採購單抬頭記載「 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之字樣,而且在「公司 確認」之欄位,並記載為「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等語, 此有採購單在卷可按(卷第29-131頁),又被告公司之英 文名字乃為「TUTON TECHNOLOGY CO.,LTD」亦有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答辯主張:該採購單乃係艾克新公司之採購清單,並 非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乃屬有據。
㈡其次,雖原告主張: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與委託製造供 貨合約書所約定產品之規格、品名、名稱相同,且在採購 單聯絡過程中,出貨通知單之電子郵件末尾署名係將「Ic 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與「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並列,且聯絡之電話號碼與傳真均為被告公司,又被告公 司負責人張乃千名片上公司名稱之英文亦為「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且經濟部並無Icothing公司之登 記,因此原告懷疑Icothing公司為被告公司之papercompa ny,原告自始至終均以為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 即是被告公司等語;然而,被告公司並非Icothing公司, 二者乃為各自獨立之個體,縱然於Icothing公司提出採購 單時,被告公司之人員或有參與協助訂購事宜,或二公司 之負責人及經理為同一人,亦無從因此即可認為被告公司 取代Icothing公司而成為契約之一方,是被告答辯主張: 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艾克新公司公司間之糾 紛,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乃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貨款美金197,131.38 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