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義弘
被 告 劉信弘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十萬 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胞弟,前曾因故自所任職之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離職,並遭定罪入獄服刑,生活陷入困境且 負債累累,擬返回故鄉開設餐館,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開設餐館「鄉村美食 屋」為由,向其借用、取得三十萬元,並出具收據;被告 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其需清償先前之負債為由,陸續向 其借款,其念在兄弟之情,計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累積又交付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合計借款達一百萬元,詎 被告之餐館僅經營三個月即結束營業,旋前往臺北、避不 見面,迄未返還分文,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交付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三十萬元部分,其有職業,不能投資被告開設之餐館,斯 時即言明係借款而非投資股款,至被告將其列為顧問,乃 因被告在故鄉無人認識。
2七十萬元部分,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帳戶提領十萬 元,二十五日提領九萬元,配偶劉謝純芳則於六月七日提 領二十九萬元、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二十八日提領九萬 元(其中七萬元),均交付被告,合計又交付被告七十萬 元現金。
3其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了解,且被告屢次陳稱有錢時 將返還,方未立刻催討,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將父母遺留財
產出售而有資力,卻避不見面,方延宕迄今,並非未予催 討。被告收受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 認已承認本件借款。
4其遭銀行強制執行起因為其為劉明弘債務擔保,且不影響 其八十五年間有相當資力可貸與被告。
(四)證據:提出(調解卷第六、七頁)收據、邀請函、(調解 卷第八至十一之一頁)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存摺 節錄影本、(訴字卷第三四頁)名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胞兄劉昱弘、配偶劉謝純芳、胞弟劉明弘。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八十五年間兩造父母、 兄弟姊妹共同集資開設餐館,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股 款而非借款,此由原告所執收據上「餐館股款」之記載可 資證明,該餐館名稱原訂「榕香園簡速餐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正式營業時名稱為「鄉村美食屋」,然同年 十月間因營運不佳結束營業。
2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即返回臺北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任經理人職,迄至退休,加以配偶任教職,家境尚可、並 無負債,無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之必要,且原告十餘年後 方向其請求,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交付三十萬元股款,猶 向其索取收據,如確有交付七十萬元借款,依常理亦應要 求其出具收據。
3九十四年間原告與證人劉明弘均積欠銀行債務致遭強制執 行,顯見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劉明弘並曾與原告共同對胞 兄劉昱弘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吞父母遺產之刑事告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被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三)潮州郵局第一六 三號存證信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邀請函、潮州郵局第八七 、一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節錄影本、 名片,並引用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 之真正,除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潮州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 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參見 訴字卷第十一、十二頁存摺影本)。
2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並 收執被告書立交付、記載「茲收到劉義弘先生繳付『榕香 園簡速餐館』股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特立此據。此致劉 義弘先生。立據人榕香園簡速餐館劉信弘。營業所在地: 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 九日」之收據一紙(參見調解卷第六頁收據)。 3被告負責實際經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之餐 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名稱為「鄉村美 食屋」,兩造之父劉成喜掛名名譽顧問,原告掛名顧問, 被告掛名總經理,證人即兩造胞弟劉明弘掛名經理(參見 調解卷第七頁邀請函),該餐館於同年十月以前結束營業 。
4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參見訴字卷第十 三、十四頁存摺影本)。
5證人即原告配偶劉謝純芳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自設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中 提領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參見訴字卷第十五至十 七頁存摺影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告之三 十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貸與被告,以及曾於八十五年四 至六月間貸與被告共七十萬元等節,已經被告否認,辯稱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係開設餐 館之出資股款,其後則未曾向原告借款或收受任何款項等 語,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①兩造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 萬元,②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原告並曾因之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二節,負舉證之 責。
2就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收受之三十萬元部 分,原告固提出收據、邀請函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然該紙收據記載「茲收到劉 義弘先生繳付『榕香園簡速餐館』股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 ‧‧‧立據人榕香園簡速餐館劉信弘。營業所在地:屏東 縣潮州鎮○○路四一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 有(調解卷第六頁)收據附卷可稽,文義業已明示當日原 告交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係本於投資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四一號開設之餐館,本件原告一00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訴狀、二月十六日交呈狀、六月九日聲請傳訊證人狀 、八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及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一六 三號存證信函,均係自行書寫,顯非目不識丁,而係有相 當之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可輕易辨別、了解收據上關 於該筆三十萬元款項係出資餐館股款而非借款之含意,但 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收受該紙收據當時或執有收據逾十四年 期間,曾經表示該紙收據上關於「股款」之記載不正確, 參諸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一號開設之餐館,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時,原告掛名顧問,有(調解 卷第七頁)邀請函可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萬 元。
3就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 告曾因之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提出存摺節錄 影本,並引用證人劉謝純芳、劉明弘之證述為憑,經查:
①存摺節錄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自其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提款卡提領 九萬元,及原告配偶劉謝純芳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自其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 帳戶中提領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提領十五萬元,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業如前述,無從 證明該等款項流向或是否交付被告。
②證人劉謝純芳固到庭證稱:「‧‧‧我親眼看到我先生( 即原告)拿錢給他(即被告)‧‧‧(法官問:是否確實 親眼看到?)‧‧‧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是二十九萬、六月 十四日是十五萬元,是從我存款提出來的,是我跟我先生 一起到店裡拿給被告‧‧‧(法官問:和妳先生一起去交 錢共幾次?)二次,因為那兩次是從我的簿子提領的。( 法官問:還有何人一同前往?)沒有了,但是證人劉明弘 也知道被告向原告拿錢的這件事。(法官問:妳每次去交 錢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我和我先生和小叔(即證人 劉明弘)‧‧‧(法官問:是在店的哪裡?)拿到店的裡 面,是在賣麵的桌子旁邊。(法官問:妳交錢時劉明弘在 做什麼?)他在旁邊看」(參見訴字卷第二七、二八頁筆 錄)。
③但證人劉謝純芳為原告配偶,已有偏頗原告之虞,所述已 難遽採,且原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應舉證款項之交付,並具體詢問款 項來源、交付方式、地點、有無見證人、證明文件等細節 後,答稱:「這些錢我是直接現金交給他,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到店裡拿給他,店裡只有客人以及我弟弟劉明弘,但 是我弟弟不曉得‧‧‧借錢給被告一百萬的事我兄弟事後 才知道‧‧‧(法官問:是否有人親身見聞上述情形?) 被告曾經有向大哥劉昱弘講過‧‧‧」(參見訴字卷第九 頁筆錄),證人劉謝純芳竟證稱二度陪同原告交付款項, 且尚有劉明弘在旁觀看,顯與原告當庭之陳述齟齬,參諸 證人劉謝純芳對於本院詢以其與原告每月家庭收入、開支 數額等節,始終未能坦白答覆,而反覆以「大概」、「左 右」、「差不多」、「我沒有注意」、「我記不得了」、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含混表示,僅明確稱其與原告除扶 養三名子女至大專畢業外,尚扶養原告雙親及有殘疾之胞 妹,甚且偶需照護大伯之子女,有時每月收入不足開支, 原告婚後收入則全數交予父親支用(參見訴字卷第二七頁 筆錄),則八十五年間原告及配偶劉謝純芳是否有餘裕貸
與被告七十萬元,已非無疑,且證人劉謝純芳到庭時,手 持一紙字條(參見訴字卷第三六頁),記載:
「85.01.29 300,000.- 信弘回來向義弘借現金300,000.- 4/21 開幕
5/11 借100,000.- ─┐
5/25 借 90,000.- │
6/ 7 從純芳存款提領 290,000.- │700,000.- 6/14 、、 150,000.- │
6/28 借 70,000.- ─┘
─────────────────────────
計 1,000,000.- 」
該字條字跡與原告相符,並經證人劉謝純芳當庭坦認為原 告事先書立、交付,則證人劉謝純芳係依原告之指示、到 庭附和原告之主張甚明,其證述要無可採。
④證人劉明弘則證稱:「被告要開餐廳,他叫我過去幫忙, 這段期間我二哥(原告)與他太太常到店裡去‧‧‧與被 告間有一些金錢往來,我有看到,看到二次我二哥拿錢給 四哥(被告),數目我不清楚,餐廳有一個小辦公室,都 在小辦公室裡,其中一次我二嫂也有在場,沒有聽到對話 」(參見訴字卷第二八頁筆錄),證人劉明弘雖同為兩造 胞弟,但曾與原告共同對胞兄劉昱弘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 訴,有(被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又曾向原告借貸( 見訴字卷第二八頁筆錄),原告並曾為其擔保債務致遭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取償,此觀(被證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即明,並經原告當 庭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四三頁筆錄),證人劉明弘顯與 原告關係較為密切良好,所述仍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 參諸證人劉明弘經本院詢問工作經歷,並特別詢問有無遺 漏或兼職,由其自行逐年始末連續陳述結果,並未提及曾 在被告負責經營之餐館內任職或兼職,竟於本院詢以有無 見聞兩造間金錢往來之際,改稱曾在被告經營之餐館工作 約三、四月,已有可疑,且縱其所述屬實,其非唯毫不知 悉原告二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究為若干,就兩造係本於 何緣由交付、收受款項亦不明瞭,自亦難僅以其曾見原告 在被告經營之餐館內交付數目不詳之金錢予被告,即認兩 造間有七十萬元借貸契約存在。
⑤至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潮州郵局第八七、一五二、一六三號 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表示,被告並無回覆、反駁 之義務,而單純之沈默無從逕指為承認,是尚難僅以被告
未覆函爭執、表示反對,即認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存有一百 萬元之借貸契約、對原告負有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係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收受三十萬元,及八十五年 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並曾因之 交付共七十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其中三十 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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