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4號
TPDV,100,訴,120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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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正鈞
      陳以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張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鈞新臺幣伍仟元、原告陳以真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幸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祐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無故至桃園 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取得原告2人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 嗣將原告陳正鈞原姓名陳進興、原告陳以真前夫姓名莊旺達 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張幸惠(被告張祐誠之大姊)及訴外人 薛金蓮(被告張祐誠之母),被告張幸惠於99年12月5日22 時34分以手機傳送「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 敬愛的師母前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 吧」簡訊予證人張湘婷(原名:張幸逢,被告張祐誠之二姊 ),薛金蓮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以手機傳送「章幸逢之 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帶一切事情 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訊予證人張 湘婷,證人張湘婷將上開簡訊給原告看,原告向被告張幸惠 表示將對其提告,被告張幸惠始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個人資料 係被告張祐誠告知的等語,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爰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正鈞100萬元、原告陳以真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祐誠部分:
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依法 申請取得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145號10樓之全戶 戶籍謄本,99年12月5日被告張祐誠將此戶籍謄本內之戶籍 記事,用被告張幸惠之手機以發送簡訊方式簡略告知被告張 湘婷,至99年12月8日簡訊則為薛金蓮拜託其所傳,被告張 祐誠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並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幸惠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為:被告張祐 誠未向其告知原告個人資料。因被告張祐誠之手機只能接打 電話,沒辦法傳簡訊,故於99年12月5日向其借用手機傳簡 訊,傳完簡訊後其才知道被告張祐誠傳簡訊給何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人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 ,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可稽(見卷第46頁)。
㈡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5日22時34分接到被告張幸惠手機傳 送之「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敬愛的師母前 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吧」簡訊,有 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8頁)。
㈢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接到薛金蓮手機傳送之 「章幸逢之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 帶一切事情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 訊,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卷第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⒈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期,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今尚非一生效之法律,故本件自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合先陳明。
⒉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謂之 非公務機關乃指:①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 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②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



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③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被告2人並不符 合前開定義之非公務機關,故本件亦無探究被告是否應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併為敘明。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所負賠償責任為何? ⒈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桃蘆戶字第10000030 87號函表示:「…依內政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 166號令頒『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略以:『一、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㈠當 事人。㈡利害關係人。…二、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 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㈤戶長與戶內人口 。…』…復依96年10月15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6119號 函釋有關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須否 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略以:『…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 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 託書或同意書。』準此,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人口申請全 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 書」(見卷第44、45頁),又被告張祐誠於97年10月13日遷 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原告陳正鈞戶內,至99年 11月26日時仍與原告2人同屬一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卷第22、56頁),是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 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 人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依上揭函文內容,於法尚非無據。 ⒉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5日22時34分接到被告張幸惠手機傳 送之「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敬愛的師母前 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吧」簡訊,復 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接到薛金蓮手機傳送之「章幸逢之 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帶一切事情 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訊,簡訊內 含原告2人個人資料,且證人張湘婷接到簡訊之時間與被告 張祐誠取得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全戶戶籍謄本之 時間極為接近,顯係被告張祐誠於知悉原告2人前開個人資 料後,向被告張幸惠薛金蓮揭露,被告張幸惠薛金蓮再 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證人張湘婷揭露。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張祐誠手機只能撥接電話,沒辦法傳送 簡訊,故被告張祐誠於99年12月5日向被告張幸惠借用手機 傳送簡訊,至99年12月8日簡訊則為薛金蓮拜託被告張祐誠 所傳等語。然依現今科技,手機具有傳送簡訊之功能為常態 ,不具有傳送簡訊之功能為變態,另簡訊由門號使用者傳送



為常態,由他人傳送為變態。被告上揭抗辯內容均屬變態事 實,但除被告2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證人張湘婷到庭結證稱:「(是否看過左上角及左下角 之簡訊?【提示原證1】)看過」、「(是誰傳的?)我認 為是被告張幸惠,因為是用他的手機傳給我的,而且裡面的 口氣就像被告張幸惠的口吻」、「99年12月5日下午3點多時 候被告張祐誠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在這中間被告張幸惠 有搶過張祐誠來跟我講話,並有提及陳進興名字三個字,簡 訊是在晚上傳的」、「(是否看過原證2的簡訊?)看過」 、「(是誰傳給你的?)媽媽(即薛金蓮)傳給我的」、「 (你如何知道該封簡訊是媽媽傳給你的?)媽媽文法造詣就 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卷第60、61頁),是被告就此所辯, 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⒋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 月26日取得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人記事之全 戶戶籍謄本、知悉原告陳正鈞更名前之姓名、原告陳以真前 夫姓名等個人資料後,竟向被告張幸惠薛金蓮揭露,被告 張幸惠知悉後,竟將該等資料復以手機簡訊向證人張湘婷揭 露,依上說明,被告2人妨害原告2人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自已侵害原告2人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正鈞高中畢業,



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土地,原告陳以真 高中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祐誠國 中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幸惠最近 2年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2人、被告張祐誠陳 明在卷【見卷第62頁】,並有被告張幸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卷第68-1、68-2頁】),另被告固 侵害原告隱私權,但因之知悉原告個人資料者限於被告張幸 惠、薛金蓮及證人張湘婷,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 正鈞、陳以真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分別為5,00 0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各請求10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鈞5, 000元、原告陳以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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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