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施筱燕
被 告 吳孟真
陳玉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
附民字第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被告吳孟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被告陳玉秀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孟真及陳玉秀係母女關係,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推由 被告吳孟真多次向原告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佯稱:委由在大 陸地區上海之「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便能快速 獲利,即使因現在出售股票而造成虧損,日後也能很快填補 損害,且為便於「陳曉昀老師」操作及節省電話費用,所有 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投資人將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 開戶,並要求原告與原來開戶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解約,另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且為取信原告 ,復由被告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原 告在電話中聯繫說明,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昀老 師」即被告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月間某日, 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孟真;又於96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區○○街住處,交付以原告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 開戶所需之身分資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萬元予被告吳孟真;
再於96年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15 萬元、50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 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吳孟真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城中分行帳戶)內。而被告吳孟真 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 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陸續匯款11萬 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原告;復於97年3月 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日(97年3月30日)交出張瑋珊 在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被告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 知去向,經原告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 ,亦無姓名為楊碧蓮之營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被告陳 玉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被告吳孟真 所稱「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始知受騙。 原告因被告吳孟真、陳玉秀之不法侵權行為共計匯款139萬 元予被告,並依被告陳玉秀要求交付8萬元入會費,扣除被 告吳孟真3次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9萬2,000元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112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3,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吳孟真答辯稱:原告匯至被告帳戶金額先後共計126萬 2, 643元,非139萬元。又被告已匯款11萬2,000元、14萬 3,000 元、9萬2,0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吳孟真及陳玉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6年初,由被告吳孟真多次向原告鼓吹投資期貨 買賣,並由被告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 與原告在電話中聯繫說明,施筱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 曉昀老師」即被告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月間 ,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8萬元交付予被 告吳孟真;又於96年8月初,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 交付以原告施筱燕之女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 身分資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萬元予原告吳孟真;再於96年8月 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15萬元、50萬 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之期貨投資
款至被告吳孟真在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被告吳孟真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 獲利之假象,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 ,陸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原告 ;復於97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日交出張瑋珊在 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被告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 去向,經原告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 亦無姓名為楊碧蓮之營業員,再經友人陳麗霞提供被告陳玉 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吳孟真所稱「 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孟真、陳玉秀係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第39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 訛,且為被告吳孟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遭詐欺而交付(匯款)之款項,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析述 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 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等之金額前後為8萬元、1萬元、139 萬元,惟被告吳孟真僅自認原告曾交付8萬元、1萬元、及匯 款126萬2,643元至被告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則就超出上揭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部 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其中差額3萬元為被 告要求原告幫她另外繳交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被告要求原 告把統一證券帳戶結清匯到被告太平洋帳戶,原來原告在統 一帳戶的本金是40萬元,但其實不夠40萬元,只有31萬元云 云,有本院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75 頁背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金額於 超出上揭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部分,即屬無 據,自無足採。
㈡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有交付被 告8萬元、1萬元、及匯款126萬2,643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惟被告亦曾三次匯款予原告11萬2,000元、14萬3,000元、 9萬2,000元作為原告投資之獲利,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 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100萬5,643元(計算式 :80,000+10,000+1,262,643-112,000-143,000-92,00 0=1,005,64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損害100萬5,6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孟真、陳玉秀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吳孟真為99年3月5日、被告陳玉秀為100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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